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蔡采綾即蔡采凌
黃芷榆即黃琪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1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1日止,按前開計率之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之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采綾即蔡采凌邀被告黃芷榆即黃琪恩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至109年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共9
筆,原告已依約定撥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2,770元,依
約借款人即被告蔡采綾即蔡采凌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役期滿日滿
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80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償還期間起算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如借
款人未依約償還,依放款借據第5條,利息改按轉列催款日
(本案為112年6月6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1.65%(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0.15%-原告
自行吸收0.06%=1.65%)加計年利率1%,即年利率2.65%固定
計算;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除應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蔡采綾即蔡采凌自111年12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04,71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郵匯局一年定期
儲蓄存款利率(機動)、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及審酌上
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法
定利息;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