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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林進來
林桂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鄭渼蓁律師
複 代 理人 汪令璿律師
被 告 林蔡秀淑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來春、林丁池均為訴外人即林太
平之繼承人,林太平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死亡,詎被告將林
太平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侵害渠等及其
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太平
所留遺產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太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林太平死亡後,伊並未將林太平所留遺產中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伊之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林來春、林丁池均為林太平之繼承人,林太
平於110年9月19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
出之林太平繼承系統表、戶籍簿冊、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
)、林太平之繼承人未聲明抛棄繼承之函文在卷可查,應認
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將林太平所遺留之不動產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為被告有無將林太平所遺留之不動產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林太平所
遺留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侵害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前揭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林太平死亡前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在前揭時期僅於林太平生前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係林太平於109年11月3日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而於林太平死亡後,被告名下並無
新增不動產,自無以繼承為原因自林太平所遺留之不動產而
為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以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尚難認為
存在,被告自無侵害繼承人權利之行為。被告之請求,自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
林太平所留遺產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太
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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