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陳金清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杏芳
原 告 許佳華
陳坤佐
陳春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莊豐榮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清2,834,517元、原告許佳華360,000元、原
告陳杏芳180,000元、原告陳坤佐180,000元、原告陳春旗180,00
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834,51
7元、新臺幣360,000元、新臺幣180,000元、新臺幣180,000元、
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陳金清、原告許佳華、原告陳杏芳、原
告陳坤佐、原告陳春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9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一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街與北安路4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後,再
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4
段171之33號前時,偏離車道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逢原告陳金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於同向
前方,被告自後追撞原告機車,再失控撞及訴外人林家興所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金清受有外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左手及左肩擦傷、
後枕部擦傷、肺炎、泌尿道感染(下稱系爭傷害)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陳金清因系爭傷害經鑑
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並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看護,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1,391元、輔具、耗材及營養品費用195,746元、
看護費用810,730元(含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6,200元、居家照
護費用2,644元、親屬照護費用341,000元、已支出外籍看護
費用390,886元)、終身看護費用3,686,433元、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之損害,合計6,214,3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已給付陳金清保險金2,000,000元,陳金清得請求被告賠償4
,214,300元。另原告許佳華、陳杏芳、陳坤佐、陳春旗為陳
金清之配偶及子女,就系爭事故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之損害。
(三)被告雖主張醫療費用中證明書及複製病歷費用應予扣除,惟
此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告主張輔具
、耗材及營養品費用含糖尿病耗材應予扣除部分,陳金清雖
原罹有糖尿病,惟陳金清於住院期間糖尿病情大幅惡化,相
關支出應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證9編號1、4收
據「客戶簡稱」固為「聖翁護家」,惟此係陳金清家屬委請
該護理之家協助訂購營養品。就被告主張看護費用應扣除部
分,依原證1編號7診斷證明書背面巴氏量表可見陳金清於11
0年9月23日就各項目分數均為0分,其後於110年10月28日、
111年5月18日仍維持0分且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之極嚴重程
度,確需2人共同照料看護而有由家屬照顧之必要。就給付
予外籍看護之餐費部分,依實務運作,雇主除給付外籍看護
工資外,均需再負擔其餐費,原告亦實際支出餐費經外籍看
護人員按月簽收。就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部分,陳金清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佩戴安全帽及繫扣環,惟當時為避免皮膚過敏
,故將扣環調整至較寬鬆。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
告應負全責,且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有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自應負9成以
上之過失責任。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清4,214,3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佳華、陳杏芳、陳坤佐、陳春旗各1
,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陳金清有未依規定穿戴
安全帽,就傷害結果之加重與有過失,應依與有過失比例減
輕賠償金額。原告陳金清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證6編號2、
3、11、19至21、28證明書費用(共2,660元)超過600元部分
、原證6編號30、31、33複製病歷費用(共1,500元)、原證6
編號42眼科就診費用(115元),均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無關
,應予扣除。輔具、耗材及營養品費用含糖尿病相關之耗材
(18,910元),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原
證8編號87之發票(1,499元)無明細,無從得知是否為照護支
出,應予扣除。原證9編號1、4收據(共5,760元)買方為聖翁
護家,不能證明與照護陳金清相關,應予扣除。
(二)原告陳金清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支出76,200元、居家看護費用2,644元、外籍看護費用317
,886元。就親屬照護費用341,000元部分,原告陳金清未舉
證證明其配偶許家華有共同照顧之情形,且陳金清之巴氏量
表亦未說明有2人照顧必要。又目前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90
,886元部分,原告依原證14-2之薪資領取明細表給付予外籍
看護之餐費(「莉娜」餐費43,000元、「蘿卡」餐費30,000
元),並非原證12編號10「雇主薪資結算明細表」所列項目
,為原告自行額外給付予外籍看護之金錢,應扣除之。終身
看護費用3,686,433元部分,原告預估終身看護費用含每月5
,000元之外籍看護餐費,亦無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陳金
清請求1,500,000元及許佳華、陳杏芳、陳坤佐、陳春旗各
請求1,000,000元,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0年8月12日9時36分,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長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在該街與北安路4段之
交岔路口左轉後,再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000之00號前時,偏離車道行駛機慢車
優先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
適逢原告陳金清騎乘原告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汽車自
後追撞原告機車,致陳金清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45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經上訴後,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偏離車道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之過失(過失比例
尚有爭議)。
(四)原告陳金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00,000元。
(五)原告陳金清於111年1月4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56號裁
定受監護宣告(見附民卷第59至60頁)。
(六)原告陳金清因系爭事故所受下列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21,391元部分,爭執證明書費用2,660元、複製病歷
費用1,500元、眼科就診費用115元,其餘17,116元不爭執。
⒉輔具、耗材及營養品費用195,746元部分,爭執原證7、原證8
之糖尿病相關耗材費用共18,910元、原證8編號87之發票費
用1,499元、原證9編號1、4之2,880元、2,880元,其餘169,
577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810,730元部分,爭執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90,886
元應扣除外籍看護之餐費共73,000元(「莉娜」餐費43,000
元、「蘿卡」餐費30,000元)、親屬照護費用341,000元,其
餘396,730元不爭執(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76,200元、居
家看護費用2,644元、扣除餐費之外籍看護費用317,886元)
。
⒋終身看護費用3,686,433元部分,除爭執每月5,000元之餐費
應扣除,其餘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汽車偏離車道行駛於
機慢車優先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前行之過失,致與前方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陳金
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陳金清受有
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陳金清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陳金清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
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21,391元部分:
原告陳金清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21,391元,被告抗辯應扣
除其中證明書費用2,660元、複製病歷費用1,500元、眼科就
診費用115元。經查,原告陳金清所請求之診斷書費、證明
書費及病歷複製等費用係在其醫療各階段所申請,為與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之支出,尚屬與系爭事故後之醫療及
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所必需,被告抗辯應扣除證明書
費用2,660元、複製病歷費用1,500元云云,非屬可採。至於
陳金清眼科就診費用115元,原告未證明與系爭事故所致系
爭傷害相關,即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陳金清得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21,276元(21,391元-115元=21,276元)。
⒉輔具、耗材及營養品費用195,746元部分:
原告陳金清主張其已支出輔具、耗材及營養品費用195,746
元,被告爭執原證7、8之糖尿病相關耗材費用共18,910元、
原證8編號87之發票費用1,499元、原證9編號1、4之2,880元
、2,880元。經查,原告陳金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4
月27日住院,有血糖偏高情形,但無藥物治療,僅追蹤,而
其於110年8月12日所受傷勢,有使用酒精棉片、血糖試紙、
胰島素筆針、採血針、血糖針等耗材測量控制血糖之必要等
情,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於112年9月14日函
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原告陳金清因系爭傷
害致其血糖狀況不佳,必須監測控制血糖而須支出購買相關
醫材之費用,是原告陳金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18,910元
,應予准許。至原證8編號87之發票費用1,499元,是否與原
告陳金清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未經原告證明,則不應准許。
另原證9編號1、4所示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111年1月28日
由聖翁護家購買營養品部分,與原證9編號12、編號13所示
陳金清因氣切僅能進食流質食物須購買營養品之情形相同,
陳金清此部分請求共5,760元,應予准許。則本件原告陳金
清得請求輔具、耗材及營養品費用共194,247元(195,746元-
1,499元=194,247元)。
⒊看護費用810,730元部分:
原告陳金清主張其已支出看護費用810,730元,被告爭執應
扣除外籍看護之餐費共73,000元(「莉娜」餐費43,000元、
「蘿卡」餐費30,000元)、親屬照護費用341,000元。經查:
⑴原告陳金清需終身專人全日照護之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可證(見附民卷第51頁),又外籍看護之餐食一般均由
雇主負擔,且經約定明載於原告許佳華與看護工之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169至175頁),是被告抗辯看護費用支出應扣除外
籍看護之餐費共73,000元云云,尚非可採。
⑵至原告陳金清指稱其病情符合得聘僱2名外籍看護之情形,並據此請求原告許佳華共同照顧陳金清之看護費用(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共341,000元云云。惟查,同一被看護者原則上以聘僱1名外籍看護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增聘1人,固為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有關外籍看護聘僱之行政管理規定,其目的只不過係讓被看護者得衡酌其自身病症嚴重程度,於有聘僱2名外籍看護工輪流照顧之需要時,在符合上開一定條件下,「得」依據該條款規定申請增聘1名外籍看護工,非謂只要同一被看護者,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即可認有必須僱請2名外籍看護予以輪流照顧之必要,此觀諸前揭條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因此,陳金清經安南醫院於110年10月28日判斷其巴氏量表為0分,且其狀況於6個月內無法改善,雖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9頁)。然就陳金清當時病況,何以在已有聘僱1名外籍看護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行動之情形下,仍有須再另行增聘1名看護予以照顧之必要,則未見原告提出適當證據以實其說,是陳金清主張其有聘僱2名外籍看護之必要,且由其配偶許佳華共同照顧,得請求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341,000元云云,非屬有據,尚難准許。則本件原告陳金清得請求看護費用共469,730元(810,730元-341,000元=469,730元)。
⒋終身看護費用3,686,433元部分:
原告陳金清主張其得請求終身看護費用3,686,433元,被告
除爭執外籍看護每月5,000元之餐費應扣除外,其餘不爭執
,經查,外籍看護之餐費亦應納入看護費用之支出予以計算
,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陳金清請求被告給付終身看護費用
3,686,4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陳金清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系爭傷害,終身
須人看護,並受監護宣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陳金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陳金清為高中畢業,原擔任廟公,名下無財產及111年
所得為14,163元;被告為五專畢業、從事電梯維修工作、名
下有不動產、汽車及111年所得為1,048,074元等情,除據兩
造陳報在卷,並有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置於限閱卷)可參,以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原告陳
金清治療過程及所受傷勢嚴重、終身須人看護,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陳金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
⒍綜上所述,原告陳金清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5,371,686
元【計算式:21,276元(醫療費用)+194,247元(輔具、耗
材及營養品費用)+469,730元(看護費)+3,686,433元(終身
看護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駕駛
汽車偏離車道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應為肇事主因
,而原告陳金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佩戴半罩式安全帽,
但安全帽的帶子並未圍繞下巴下方,而係置放於安全帽內,
於碰撞時該安全帽即飛出,安全帽飛出後畫面顯示安全帽的
帶子扣環有扣上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汽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檔案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則原告陳金清顯
未適當佩戴安全帽,且陳金清所受之傷勢,有外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水腦症等,則陳金清損害之擴大,顯與其未適當佩
戴安全帽有因果關係,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
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90%之過
失責任,原告陳金清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陳金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4,834,517元【計算式:5,371,686元×0.9=4,834,517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⒏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
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
原告陳金清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
,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陳金清因系爭事
故而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2,000,000元,被告對此部分
並未爭執,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陳金清得請求金額中扣
除,則原告陳金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34,517元
【計算式:4,834,517-2,000,000】。
(三)原告許佳華、陳杏芳、陳坤佐、陳春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各1,000,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查陳金清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許佳華
、陳杏芳、陳坤佐、陳春旗分別為陳金清之配偶、子女,其
等基於與陳金清夫妻、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須
持續終生照顧陳金清,應認情節重大,且受有一定程度之精
神痛苦。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陳金清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被告、許佳華、陳杏芳、陳坤佐、陳春旗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佳華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原告陳杏芳、陳
坤佐、陳春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予駁回。
⒉原告許佳華、陳杏芳、陳坤佐、陳春旗雖非直接被害人,惟
依公平原則,就陳金清之與有過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許佳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0,000元
【計算式:400,000×90%=360,000】;原告陳杏芳、陳坤佐
、陳春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80,000元【計算式
:200,000×90%=18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金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34,517元;原告許佳華、陳杏芳、陳坤佐、陳春旗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36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180,0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見
附民卷第1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