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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何宥蓁
訴訟代理人 吳宛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拍賣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0,系爭土地現況為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285巷道路用地。而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
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
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位置(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
、面積7.77平方公尺,及B位置、面積0.31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字卷一第91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在數10年前即興建如現況,並使用迄今
,被告家族數10年來世居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
由訴外人林玉梅於68年間聲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當初分配
時,共有人彼此都知道應有位置和使用權利,也都口頭同意
現況使用方式,雖無書面文字協議,惟彼此信守承諾,依現
況使用歷經數10多年互不干涉,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
示分管契約,78年間系爭土地才經政府編列為既成道路公共
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忠兼的權利範圍40分之10
遭法院拍賣時,109年度司執字第106079號拍賣公告已載明
系爭房屋的圍牆坐落在系爭土地,原告任職土地開發及建設
公司高層主管,明知系爭土地之情況,卻仍購買以圖轉作容
積率,拍賣取得後不斷對系爭土地周圍房屋所有權人訴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見簡字卷一第3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
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
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
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
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
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
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
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
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
在案。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
,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
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
裁判參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裁判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政達到庭結證稱:我住在被告他們
家(即系爭房屋)前面,門牌號碼安和路1段263巷42號,我從
出生就住在那裡,一直到現在還住在那裡,系爭房屋很就以
前就蓋好了,大家都沒意見等語(見簡字卷二第59至60頁)
;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沛宸到庭結證稱:被告是我嫂嫂
,系爭房屋是我娘家,我從小住在那裡,系爭房屋誰蓋的我
不知道,什麼時候蓋的我也不知道,系爭房屋的的圍牆古早
就有了,系爭土地附近住的都是親戚,大家都走系爭土地通
行,大家的房子蓋的時候就留這一條路要讓大家走,幾10年
來都這樣走、這樣住,我從小就住在這裡,房子幾10年都長
這樣,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簡字卷二第62至64頁)。
⒉本院審酌吳政達、吳沛宸分別生於民國48、45年間,於隔離
訊問之情形下,皆證稱系爭地上物於伊等小時候即存在,且
自伊等記事起,系爭土地即如現況使用,共有人各自整理各
自房屋前面的道路用地。則據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地上物至
遲於45年前即已存在,且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有各自使用管
理之位置,代代相傳而未聞有糾紛。從而,依各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各自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均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⒊又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取得共
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多達41份(見簡字卷一第145至227頁),
期間均未見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更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確
有系爭土地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⒋原告係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0分之10,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圍牆
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及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不明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06079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倘依社會
一般交易習慣探訪系爭土地周圍鄰人,自得輕易查明系爭土
地默示分管契約之情。
⒌另原告復主張:縱部分共有人曾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現況使
用,亦悖於公共利益而違反民法第72、148條之規定,其同
意亦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細部計畫道路用地
,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
一第99頁)。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
建築使用、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
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定有明文;另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
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
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
作臨時建築之使用;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
權利之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
條、第3條均有明文,足見公有設施保留地在國家徵收之前
,土地所有權人仍可對該土地為使用、收益,並不因土地經
劃分為公有設施保留地,而毫無經濟上使用、收益價值。則
系爭土地固經編為計劃道路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之土地,然土
地所有權人依法本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況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7.77、0.31平方公尺,且位在系爭土
地邊緣處(參附圖),並未有妨礙公眾往來通行之虞,原告主
張分管契約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㈢綜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部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可得而知前情,應
受默示分管契約拘束,再該默示分管契約並不因其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而無效,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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