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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郭依蒨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莊茗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可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上訴費,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由受僱人簽收,惟上訴人卻未遵期
補繳上訴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及本院臺南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
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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