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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
陳蔡秀錦
訴訟代理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與韓俊民即韓聖雄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之補費裁定,
提起抗告(雖狀為民事訴訟聲明異議狀,惟解釋其真意應係對本
院所為補費裁定聲明不服,視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將駁回其抗告(上訴部分如未
繳納上訴費,於駁回抗告確定後亦將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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