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郭憲儒
訴訟代理人 郭進福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成立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506第22
CH00000000號),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11
2年5月19日,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為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1年5月26日
經醫師診斷確診COVID-19,本應住院治療,但因當時國內疫
情升溫,確診者眾,乃遵從「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
理指引」,配合政府進行輕重症分流照護,保留醫療量能,
調整為居家照護,於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2日隔離居家
照護7日,由醫師於111年5月26日、111年5月30日開立藥物
治療。嗣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原告未實際住院、被
告未同意居家照護仍按住院標準理賠為由,拒絕給付住院日
額理賠金,惟依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於111年4月19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新冠肺炎確診個案,居
家照護管理指引…包含日額保險金部分,得以一般住院情形
予以賠償」,且被告於111年5月24日、26日亦發表聲明表示
「本公司對於住院日額保險金從寬認定」、「本公司絕對會
遵循主管機關原則」,被告既未言明「從寬認定」之限制,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100年台上第2026號判
決之見解,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原告之合理期待應受保障。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居家照護隔離7日、每日5,000元之住院理賠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富邦產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主
要給付項目含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法定傳染病關懷
保險金、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法定傳染病負壓
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法定傳染病加護病房關懷
保險金。原告備齊相關理賠文件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已於
111年12月13日給付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50,000元、法定
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50,000元及遲延利息479元。惟就法定
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5款「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瘵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
院」,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
之給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
實際住院日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
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亦即原告應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惟原告未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有間。被告
因考量國内醫療量能,為善盡企業社會責任,於111年7月13
日於官網公告「居家照護期間有醫師診斷並開立抗病毒處方
藥物,除目前衛服部已公告之Paxlovid、Molnupiravir及公
費台灣清冠一號等抗新冠病毒藥物外,本公司對其他抗病毒
藥物亦從寬認定,即比照住院予以理賠。前述抗病毒藥物,
以政府公告者為準,嗣後如有增加或調整時,亦同。本公司
對於住院日額保險金從寬認定,並參照公會理賠作業指引辦
理給付,履行保險公司應有的責任。」上述從寬認定係指參
考疾管署規範之隔離天數7天。惟原告未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不符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之定義
,原告用藥亦非被告官網公告之「政府公告之抗病毒藥物」
,依疾管署規範放寬理賠,原告仍不符合理賠條件。另據財
圑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12年評字第101477號決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35,000元,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在案,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19
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承保項目包含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每日5,000元,COVID-19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法定傳
染病;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同年5月26日經醫師
診斷確診COVID-19,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原告自111年5月
26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在指定處所即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進行隔離居家照護7日,上開期間原告未至醫療院所住
院治療,係由醫師於111年5月26日、111年5月30日開立藥物
治療,且未經醫師開立使用公費抗病毒藥物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保險契約條款、診斷證明
書、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藥品明細及收據、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附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
保險金之給付條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保險契約
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
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
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
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
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⒉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條、第14條及15條第1項分別約
定:「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法定傳染病:係指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
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名稱。其後「法定傳染病」之項目如有
變動,則以衛福部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五、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
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
留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
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
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有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26頁),系
爭保險契約前開約定之文字及內容明確且無疑義,當無依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作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解釋之適用餘
地。原告本件請求理賠保險項目為「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前開約定,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之給付,應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且實際住院診療
者為要件,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疑義,依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100年台上第2026號判決見
解,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法定傳染病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將疾病分成五類,此觀傳染病防治
法第3條規定即明。而主管機關本得依傳染病發展情勢、醫
學治療處置方式之進展及國家醫療量能等因素調整政策,並
為相應之防疫指引。COVID-19疫情始於108年末,雖疫情初
期因對病毒之瞭解程度不足、抗病毒藥物及疫苗等之研發成
果不明等因素,故採行嚴格之防治措施,將確診者均收治於
醫療院所,然隨著各國投入大量研究資源,抗病毒藥物及疫
苗研發有成,且因疫情對生活、社會經濟之衝擊甚鉅,亟需
步回常軌,故各國勢將逐步放寬管制力道,依症狀輕重提供
不同醫療處置措施,疾管署於同年5月4日放寬居家照護範圍
,對於無症狀或輕症之成年人,除符合一定條件者外,採居
家照護,此為大眾周知之事實。原告於111年5月26日確診CO
VID-19,依上開分流收治原則,採居家照護而未收治於醫院
,原告未實際住院診療,已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之要件。
㈢原告不符合放寬理賠條件:
⒈原告主張金管會於111年4月19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新冠肺炎
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包含日額保險金部分,得以
一般住院情形予以賠償」,被告應給付居家照護日額保險金
乙節。經查,金管會前開新聞稿內容為:「配合中央疫情指
揮中心於111年4月8日公布『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
指引』,金管會協調產、壽險公會就現行已售防疫保險商品
承保範圍包含住院日額保險金部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
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為因應
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地方政府依上
開指引,對於未滿65歲且無懷孕或洗腎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
者,且居家環境符合一定條件,得採居家照護方式管理。惟
因現行已售防疫保險商品承保範圍,包含以住院診療並按實
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則依上開指引啟動居家照
護之被保險人,得否依保險契約約定獲得理賠,與保戶之權
益保障息息相關。考量被保險人如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法定
傳染病,原應入住醫院、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館接受治療或
照護,惟因地方政府為進行輕重症分流照護,保留醫療量能
而調整為『居家照護』,且居家照護期間仍須經地方政府成立
之COVID-19個案關懷服務中心定期進行健康評估,必要時亦
須由專責醫療團隊進行遠距醫療或後送就醫等事宜。為保障
保戶權益,本會保險局爰邀集產、壽險公會及相關保險業者
研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比照一
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公會並訂定相關理賠因應處理流程,
保險業者將審視隔離通知書及解除隔離通知書之隔離起迄期
間,認定為『實際住院日數』,並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
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金管會提醒民眾,如被保險人依輕重
症分流標準屬於輕症或無症狀者,經地方政府安排為居家照
護時,因無須入住醫院之加護病房或負壓隔離病房進行診療
,故不給付加護病房或負壓隔離病房住院日額保險金」等語
,有金管會111年4月19日新聞稿在卷可考(調字卷第39-40
頁),由此可知,金管會為因應確診者輕重診分流,就防疫
險承保之住院日額保險金部分,確有與保險公司就「對於無
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
理賠」之事宜進行協調,然並非強制保險公司須一律理賠住
院日額保險金,其性質應為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尚不生當
然變更或取代保險契約效力之結果;況金管會協調保險業者
從寬理賠者,係指經診斷確定罹患COVID-19法定傳染病,原
應入住醫院、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館接受治療或照護之確診
者,亦即非屬輕症或無症狀而有入住醫院進行診療之必要,
經地方政府安排為居家照護,未住院治療之被保險人而言,
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非屬輕症或無症狀而有入住醫院進行診
療之必要,自不得僅因其罹患法定傳染病COVID-19後採用居
家照護,即認屬金管會協調保險業者建議從寬理賠之對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4日、26日公開發表聲明「本公司
對於住院日額保險金從寬認定」、「本公司絕對會遵循主管
機關原則」,自應從寬認定給付理賠金,並提出新聞報導2
份為憑(調字卷第41-42頁);然查,被告公開發表之聲明
僅表示將依主管機關原則從寬認定之立場,但未承諾凡是居
家照護之被保險人一律賠付住院日額保險金,是被告予以從
寬認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之對象,仍應以金管會前開新聞
稿所指非屬輕症或無症狀而有入住醫院進行診療之必要,經
地方政府安排為居家照護,未住院治療之被保險人而言,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非屬被告從寬認定理
賠之範圍,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3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