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汪亭瑜
被 告 吳旻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院前以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裁定
已於113年1月1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
月26日午後12時生效,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
憑(見小補字卷第15頁、第1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小補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