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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97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8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9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美惠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
1月25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因向左偏向快車道,並進
入快車道,致與訴外人黃冠旗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裕農路
快車道上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6萬9103元(含零件1萬1615元、鈑金2萬4245元、烤
漆3萬324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1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係行駛在機車道邊線內,是黃冠旗從後方追撞
,伊並無過失。如認伊應負肇事責任,因本件車禍伊亦有受
傷,且黃冠旗駕駛與有過失,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損害額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
車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調查筆錄、鑑定意見及行車紀錄器等資料在卷可
參,佐以本件車禍曾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冠旗無肇事因素」等情,亦與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相符。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
,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黃冠旗實難防範
被告機車之動態,難認黃冠旗有何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駕駛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駕車
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6萬9103元(含零件1
萬1615元、鈑金2萬4245元、烤漆3萬3243元),業據原告提
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復依上開
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二者
相符,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小客車如數已支付上開費用,應
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為訴外人張美惠所有,於000年0月出
廠,有行照可考,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同年11月,使用7月
,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
,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已使用
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48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15÷(5+1)≒1
,9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15-1,936)×1/5×(0+7
/12)≒1,129(小數點以下4捨五5);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15-1,129=10,486】。再加上
鈑金(2萬4245元)、烤漆(3萬3243元)工資費用,合計為
6萬7974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萬7974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其中98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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