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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楊珠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張勵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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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南
簡補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實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
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
、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另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
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
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
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以為釋明。依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額
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
簡補字第72號卷宗(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4,829,0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據上開
資料所示,聲請人自難以支應,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另觀諸聲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
之起訴狀所載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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