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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羅彥騰(原名羅榮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多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於
自112年7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8日止尚積欠99
,59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8,649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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