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許雅綺
被 告 葉炅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32元,及其中148,269元自
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起持有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
帳款,否則應依持卡人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
率,自各筆帳款入帳起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及延滯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逾3個
月。茲因被告未依約於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月15日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結帳日為112年
6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之帳款,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迄今尚欠156,532元,及其
中本金148,269元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請求金額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