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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蘇鈺茹
被 告 郭姵秀
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以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781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0日寄存
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東橋派出所,經
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一第159
-165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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