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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孫小明
被 告 蕭詠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再按,所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希望法院判決之結論,須明
確而一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可參
)。
二、查,原告所提出、名為「履行合約告訴狀」之書狀,其內並
未明確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以致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不明確,原告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寄存於
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於112年12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送
達效力,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
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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