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5號
原 告 黃家鈞
被 告 薛惠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8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仟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提供予綽號「陳雨飛」、「永威投資作業員」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以前開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3
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
,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告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兩造刑事案件開
庭通知、臉書資料、投資網站資料、相關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13-67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344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亦自承其有將中信銀行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5,000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詐欺集團亦無騙人
的意思,其也是被詐欺集團欺騙的受害者,經濟負擔很大等
語。惟被告確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被告就系爭刑案並未
上訴,且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金
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且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涉有任何特殊限
制,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又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應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歷,衡情應當對他人無故提供
對價而收集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有所認知。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0時15分許至中
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業經到場之警員
明確告知被告,其此舉極可能會成為人頭帳戶(系爭刑案訴
卷第200-203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成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然其仍為獲取報酬堅持提供
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
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
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
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附民卷第
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