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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需收取3期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自民國9
9年6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9,657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未付款,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故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二)被告前
於93年3月23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
度為21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月23日
止,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
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
期按渣打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息,
第7期至第60期按渣打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
固定計息,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2,694元,屢經催討均未付
款,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渣打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分
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
9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46、50、5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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