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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0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黃志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40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變更為88萬8,000元,核
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某日起,以LINE
暱稱「Scottrade-洪專員」向原告佯稱:可將資金交由該公
司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6
日9時39分許,臨櫃匯款88萬8,0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嗣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
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之前從未有貸款經驗,不清楚貸款流程,此次
因急需用錢辦理貸款時,誤信網路上說詞,進而提供京城銀
行帳戶並向銀行辦理轉帳帳號綁定,然伊並未因此拿到任何
款項,伊也是受害者。目前伊尚在換新工作,收入不穩定,
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故意,包括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京城
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臨櫃匯款申請書、LINE主
頁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刑事
案件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警卷),且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5-4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抗辯伊從未有貸款經驗,不知貸款流程,因此誤信
詐騙集團說詞,且伊並未因此拿到任何款項,亦是受害者
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有提供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銀行轉帳帳號綁
定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於刑案審理
中亦自陳,被告之前辦過正規的車貸,辦理車貸時有跟被
告要帳戶作信用評估,貸款也是匯到被告帳戶,只是這次
貸款對方多討要密碼,被告雖有詢問為何要提供密碼,但
後續沒有追問,也沒想那麼多,只有問對方會不會亂來,
對方口頭說他們不會亂來,並指示被告辦理約定帳戶轉帳
,被告不清楚辦理約定轉帳的意思,當下被錢逼急了,沒
有查證,就照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等語(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82號卷宗《下稱金訴卷》第85、88頁);復依
京城銀行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記載,被告臨櫃
辦理約定轉帳時,京城銀行之辦理人員曾向被告關懷提問
,被告表示其認識所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受款人,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之目的為正常(金訴卷第99頁);此外,本院
審酌被告交付京城銀行帳戶時已23歲,且其具有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3頁),
足認被告於交付京城銀行帳戶時,為心智成熟之人,曾有
辦理車貸之經驗,知悉之前辦理車貸時,無須提供帳戶密
碼,貸款即可匯入帳戶,且被告辦理約定轉帳時,尚對銀
行人員陳稱辦理目的正常,也認識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受
款人,因此,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其京城銀行帳戶相關資
料交付他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應可認定。
⒊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應有所預見,為間接故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所為
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
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致受有88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
其京城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
京城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
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88萬8,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全部金額之請求,於法亦
無不合。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
日(該繕本於112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發
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
之諭知,併為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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