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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史詠中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辜于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辜于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
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辜于娟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辜于娟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
至112年5月27日止共3年,第1年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
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將喪失期
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
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辜于娟自109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指
標利率百分之0.84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後為百分之1.845
計付遲延利息,並給付相應之違約金。是辜于娟尚積欠原告
本金100,000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辜于
娟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45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
理人。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辜于娟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辜于娟之遺產管理人,對其生前債務不清
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5
1號裁定、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增補條款約定書、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指標利率表、勞動部111年3月22
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17頁
,本院卷第27至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3451號案卷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管理辜于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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