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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陳振昌即協同鐘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原告辦理「經濟
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借款期間5年,即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
日止,借款期間依借據第3條第3項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
,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於109年9月10日
將被告所借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號,即原告設立之南台南
分行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
2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計至112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
244,476元。依借據第4條约定,被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
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9計
算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央行專案融通利率變動而
調整,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碼年息百分之1.1
35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中華郵政(股)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然中華郵政(股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業於111年3月23日、同
年6月22日、9月28日及12月21日及112年3月29日公告由原來
百分之0.845調高為百分之1.595;且依借據第6條約定,被
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
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内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12年12月1
5日寄出催告函,被告迄未繳款,故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
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借
款。被告未依約繳納112年10月10日應繳本息而違約。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
明細查詢單、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回證、中華郵政公
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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