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潘薆琪即世達通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2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①109年10月26日、②③110年7月12日與
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①50萬元、②30萬元、③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3
6個月,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6月30
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①加碼年利
率2%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3.595%),②加碼年利率5.085%
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6.68%),③加碼年利率4.145%計算(
違約時年利率為5.74%),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
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
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
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①112年10月28日、②112年10月12日、③1
12年10月12日,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約定,前開三
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①13,280元
、②78,632元、③79,22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
機動調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7-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