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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0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江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
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
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轉
帳繳納證明所載其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26,100元(見本
院卷一第33頁)。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租金6
4,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2年12月21日,自該
日起,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外,
其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911,433元【計算式:826,100元+64,000元+(32,00
0元÷30×20)=91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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