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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號
原 告 張寳修
張庚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4,66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233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所
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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