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陳怡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
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觀該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2項
」等語。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
行。據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及
依法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街
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內容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聲明第1項依租
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以房屋之價額
為準,而系爭房屋於11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10,400元,有原
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27頁);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欠租33,184元及聲明第3項請求自112年11月9日起按月給付
中之第1期給付20,000元,暨當期給付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
日即112年12月7日前已到期之利息77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
第13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63,661元【計算式:210,400元+33,184元+20,0
00元+77元=263,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