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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86號
原 告 正上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珠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和通氫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聖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設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設備予原告,並陳報該等設備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
5,100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100元;訴之
聲明第2、3項則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
5,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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