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9
遷讓房屋
TNEV 89年度南簡字第1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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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松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四六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阮世賢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到場關係人: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法 官 阮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四六號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路二九五巷二十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定期租約到期,改以不定期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應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未
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七日以內繳清欠租,否則兼以本件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到該函,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
九萬四千元(十九個月租金十一萬四千元,扣除已付二萬元)及交還房屋,但屢催
不理。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
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供斟酌,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被告迄未交還房屋及給付欠租,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給付請求權而
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租金、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二項,係因請求租金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法 官 阮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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