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8
給付借款
TNEV 89年度南簡字第17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久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吳明堂
蔡宜展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
)四十萬元,約定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共分六十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如未依約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計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