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家調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一五五號。又本件聲請人與相
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聲對人於婚後四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亦遷入前開高雄市小港區○○○○○路一五五號住所,至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始由前址遷出至台南市○區○○里○○街八七巷一八七弄十號現址,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足稽,依此自應推定兩造原係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
共同住所,則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美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