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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三О七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郭南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即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
五按月給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任何一期未依約償付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除繳清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外,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放款餘額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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