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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八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一百四十一萬元,票載
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票號
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為證,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
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並非伊簽發,支票上之印章並非伊所蓋,金額亦非伊填寫,係訴外人陳
秉鈞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開戶並請領支票,伊曾委託陳秉鈞辦理房屋貸款事宜而
交付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並曾在相關表格上填載個人身分資料,但並未授權陳
秉鈞代為簽發支票等語,資為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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