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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碩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倍吉
右原告與被告統三企業有限公司即統六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右原告與被告統三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
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參照)。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參拾參萬零柒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參佰零玖
元,扣除已繳交之督促程序費用肆拾伍元,原告尚應繳交參仟貳佰陸拾肆元。
二、原告應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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