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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聲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
九六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
一審送達郵費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元以外部分、本件送達郵費於六十八元
以外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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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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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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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叁仟柒佰伍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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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壹佰柒拾元 │實際支用雙掛號郵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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