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90年度南訴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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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傑
被 告 庚○○
原名葉明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丁○○律師
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告如有一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一,餘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壹佰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聲明變更為「被告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如有一人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履行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係請求給付票款,嗣
對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對被告庚○○係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雖
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核先敘
明。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標的,被告並不同意,本院已當庭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持被告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新建設公司)簽發
之支票六紙(詳如附表),及另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另案
經本院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由被告庚○○背書,共同向原告借
用二百一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本件系爭支票六張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一十六萬零
七百三十元,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元新建設公司給付票款一百一十六萬零
七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一百一十六萬零
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告如有一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並陳明願為被告庚○○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屬被告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五O九之一號土地及其上
三層樓房門牌玉井鄉○○路一五九號建號四三四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
元新建設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尚有新台幣二百十六萬七百三十元未還,於八十八年
五月六日移轉前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以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依據,原告並同意
交由被告代為銷售,以所得價款清償借款,在房地出售前,原告持有被告借款時
所簽發之支票暫不能提示付款,俟被告代原告出售房地,取得價款時即將該等支
票交還被告,原告因此將已登記伊所有人名義之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及出售移轉文
件如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原告之印鑑
證明交付被告,嗣因前揭不動產遲未售出,原告不斷催償借款,雙方遂協議由被
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真除為原告所有,作為借款之清償,惟不動產仍交
由被告代為銷售,所得價款則歸原告,原告並應於取得價款時將該等支票交還被
告,是被告既已清償票款(即借款)債務,原告自不得再享有票據上權利。至被
告庚○○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帶人來脅迫並傷
害下所簽,業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該筆借款係被告庚○○以被告元新建設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借貸,並非被告庚○○本人所借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庚○○為向原告借款而持被告元
新建設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六張作為擔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六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庚
○○本人所借,均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被告否認,被告並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
元新建設所借,並非被告庚○○所借,被告庚○○在系爭支票背書係受原告脅迫
,又被告元新建設公司已移轉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前揭借款及票款之事實,亦均
為原告否認。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一)本件借款人為被告元新建設公司或
是被告庚○○?(二)被告庚○○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是否受脅迫?(三)被告就
系爭借款及票款是否已清償?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人為被告庚○○,雖據被告庚○○所否認,辯稱係被告元新
建設公司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六萬零七百三
十元,其中一百萬元部分,曾以坐落台南縣鹽水鎮南竹子腳一七O之一二、一
七O之一七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鹽水鎮竹子腳五三之二號建號九一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該筆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係被告庚○○,有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又本件被告庚○○及原告己○○○因本件
借款糾紛而發生傷害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
九O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於該案件警訊中被告庚○○稱:「
陳立夫的太太己○○○平日與我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偶會向其借錢應急,當天
陳立夫打電話給我要到我辦公室找我,我在內等他,他在十六時許同其妻及一
位友人到達,一到他就拿出我公司的票七張,金額約共新台幣二百一十六萬餘
元要我背書,我就背書,寫完我把票還他,再來還要我拿出這棟房子的所有權
狀給他,由於當初我有質押過戶這間房子在己○○○名下,我認為我在票背書
後就不必要拿所有權狀給他,我拒絕,他們二人就開始打我」。依常情,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中既記載被告庚○○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則借款人應為被告庚○
○本人,而被告庚○○於前述警訊筆錄中亦自承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以
上述證據綜合觀察,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庚○○為借款人之事實為可採。
(二)被告庚○○雖主張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受脅迫而為云云,然被告庚○○於前揭
傷害案件中自承係於背書後,原告復要求其取出房屋所有權狀,其不肯,原告
之夫才打伊,則被告係先背書後才與原告等人發生爭執,實難認被告庚○○背
書之行為係受脅迫,則被告庚○○主張背書係受脅迫而撤銷,尚非可採。
(三)對於被告主張已移轉系爭不動產作為對系爭借款及票款之清償等語,原告已否
認之,並主張被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目的,係為利用原告之名義
向銀行貸款(即購屋貸款)供其使用,故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
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華南銀行赤崁分行申請貸款,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
日,貸出四百四十八萬元後,逕由銀行撥入被告元新建設公司(原戊○○○公
司)之戶頭,足見被告所謂作為清償二百十六萬七百三十元借款為抵銷,或作
為擔保之主張,顯有不實。又原告於辦理前項購屋貸款時,循銀行之作業,設
置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便每期還款從該帳戶由銀行扣取
繳納而因每期還款應由被告以原告名義繳納,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乃交由被告保
管使用,首先被告尚順利還款,詎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突接華南銀行略以
原告未依約清償為由,逕從原告及丈夫陳立夫(連帶保證人)在同銀行南都分
行及東台南分行之存款為抵銷之通知,接著法院之支付命令亦接踵而至,原告
始知事態嚴重,為免損害擴大,不得已才將原存摺及印章作廢,於八十九年八
月廿五日申請補發存摺,由原告繼續利用該帳戶繳納分期還款,以免銀行進行
強制執行,此有華南銀行抵銷通知函、支付命令及補發後之存摺可證。因不管
原先由被告還款,或以後由原告還款,均係由原告名義之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繳納,故上開華南銀行覆鈞院之函乃稱:「該貸款分期付
款款項係由借款人陳楊素貞於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繳納」等語,其實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始由原告繳納,之前則係由實際借
款人即被告公司繳納,此請查明華南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
00帳號存款明細表中,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以前摘要TD項之存入金額,係
由何帳戶轉存即明,準此,益見原告申貸之借款,確係由被告公司使用無疑等
語。經查,被告元新建設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後,由原告向華南銀行貸
款四百四十八萬元,確係撥入被告元新建設公司之戶頭,而該貸款之分期清償
係由原告繳納,業經本院於另案(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三六號)向華南商
業銀行赤崁分行函詢,有該行八十九華赤字第一三九號函覆本院在案,並檢附
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傳票可按,復有原告所提華南銀行抵銷通知
函、支付命令及補發後之存摺可證,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
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證上開房地過戶原告名下目的,原告僅係人頭戶
,貸款供被告使用,不足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票款債務。至被告所舉證人劉庭
毓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證述「我是辦理被告土地、房屋事件的土地代書,我
曾經辦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權。當時原告未受償,所以才會把本件的房屋
作為清償。如於房屋賣不出去時,就由原告承受,原告必須將被告簽發之支票
返還」云云,惟證人自承是被告公司的專業代書,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足
採取。
七、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追索權,請求被告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民法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而原告之票據債權既係為擔保借款債權
,原告僅具有一個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地位,原告之借款債權消滅後,票據債權亦
同歸消滅,二債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被告元新建設公司或被告庚○○其
中一人為給付後,其餘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及被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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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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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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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富邦銀行台南分│戊○○○股│CN0000000 │二十萬元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 │行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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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右 │同右 │CN0000000 │一十五萬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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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華南商業銀行赤│同右 │HB0000000 │九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 │崁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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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右 │同右 │HB0000000 │六萬二千元 │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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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富邦銀行台南分│同右 │CN0000000 │五十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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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華南商業銀行赤│同右 │HB0000000 │一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 │崁分行 │ │ │三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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