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星
顏帥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結欄第二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蔡永星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後,具狀以本
院前述判決有誤,向本院聲請更正(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經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主
文欄(顏帥部分為「上訴駁回」)、事實欄及理由欄均已記
明被告蔡永星、顏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據上論結欄
」第二行將對被告蔡永星、顏帥涉犯之上述法條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款,顯係誤繕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及判決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照前開說明,爰依被告蔡永星聲請及職權(被告顏帥
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至於聲請意旨內所
載其餘被告蔡永星聲請狀指摘本院判決事實認定是否有誤部
分,此屬刑事判決確定後,可否以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為
救濟之問題,非判決更正之範疇,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