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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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正
被 告 吳晟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5號、第3180號、第3509
號、第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1時23分,在雲林縣○○鎮○○00之
0號,翻越圍牆後以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明輝所有之香菸1包。
㈡於111年3月21日10時43分,在雲林縣○○鎮○○00之0號,翻越圍
牆後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甜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新臺幣(下同)300元。
㈢於111年3月23日某時,在雲林縣○○鎮○○00號(無人居住),
徒手竊取被害人張李蠘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臺。
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李浩鼎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住宅(起訴書誤載為建築物,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111年3月14
日4時59分,在雲林縣○○鎮○○00號之附連圍繞土地,以徒手
竊取告訴人李浩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綠色手提袋(內含現金)1個。
三、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李秋融、林甜靜、張永賢之同意,基於
侵入他人住宅(起訴書誤載為建築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23日2時11分,以徒手翻越圍牆後,進入告訴人張
永賢所居住位於雲林縣○○鎮○○00之0號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
㈡於111年3月23日2時16分,以徒手翻越圍牆後,進入告訴人林
甜靜所居住位於雲林縣○○鎮○○00之0號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
㈢於111年3月23日2時20分,以徒手翻越圍牆後,進入告訴人李
秋融所居住位於雲林縣○○鎮○○00之0號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
四、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起訴書誤載為建築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
連圍繞土地等罪嫌。
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蔡明輝、林甜靜、李浩鼎、張永賢、李秋融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張李蠘之指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移動路線圖等為其論
據。
被告經過原審訊問後,辯稱:我都不記得了等語。經本院訊
問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辯稱:去那裡而已。就一㈡辯稱:
伊不知道。就一㈢辯稱:在家裡而已。牽去家裡啊。就犯罪
事實二辯稱:昨天晚上沒有去啊。就犯罪事實三辯稱:昨天
沒有去啊(又稱)三天我沒有去啊(本院卷第91頁以下)。
辯護人辯護稱:經與被告溝通,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之犯
罪事實均否認,公訴意旨三部分被告承認有進入,但不是翻
越圍牆。被告對於自己未得他人應允而取走之行為,不具如
常人之一般社會性理解能力,缺乏「偷竊」之一般社會意義
下之認知,欠缺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為下列客觀行為:
㈠被告於111年1月11日1時23分許,翻越告訴人蔡明輝位於雲林
縣○○鎮○○00之0號住宅外之鐵門後,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明輝
所有、放置於上址住宅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1包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蔡明輝指訴明確(警214卷第7頁至第9頁),
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附卷可稽(警214卷第1
5頁至第29頁),上開監視器畫面清晰可見竊嫌於前揭時間
翻越告訴人蔡明輝上址住宅鐵門並竊取物品之過程,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翻越告訴人蔡明輝上址
住宅「圍牆」進入,應屬有誤,一併敘明。
㈡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0時43分許,翻越告訴人林甜靜位於雲
林縣○○鎮○○00之0號住宅之圍牆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甜靜
所有、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住宅旁車庫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00元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林甜靜指訴明確(警953卷第7頁至第9頁),並
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附卷可稽(警953卷第15
頁至第35頁),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竊嫌於前揭時間至告訴
人林甜靜上址住宅旁車庫前竊取物品之過程,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9時許至同年月23日7時許間某時,在被
害人張李蠘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住宅前,徒手竊取被害
人張李蠘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紅色自行車1臺,嗣後將該紅
色自行車放置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對面空屋內,
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張李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李蠘指
述明確(警952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52卷第7頁至第9頁
反面、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952卷第19頁)、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附卷可參(警952卷第21頁至第
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3月14日4時59分許,未經告訴人李浩鼎同意,侵
入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住宅外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徒
手竊取告訴人李浩鼎所有、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住宅庭院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綠色手提袋1個(內含現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浩鼎
指訴明確(警546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擷圖22張在卷可稽(警546卷第23頁至第43頁),
上開監視器畫面清晰可見竊嫌於前揭時間侵入告訴人李浩鼎
上址住宅庭院並竊取物品之過程,且竊嫌身型、服裝特徵均
與被告到案時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於111年3月23日2時11分許、16分許、20分許,未經告訴
人張永賢、林甜靜、李秋融同意,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張永
賢位於雲林縣○○鎮○○00之0號住宅庭院、告訴人林甜靜上址
住宅庭院、告訴人李秋融位於雲林縣○○鎮○○00之0號住宅庭
院等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永賢、林甜靜、
李秋融指訴明確(警214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4
頁、第81頁至第8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5
張(警214卷第89頁至第96頁)、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
移動路線圖1份(偵3805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辯稱已不記得上開行為,惟顯與前揭客
觀事證不符,所辯無從憑採。
二、被告為上開各行為時,均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
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㈠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
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
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
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
,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
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
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
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
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
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
舉措,及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
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歷次的醫療診斷或鑑定結果:
⒈被告前於101年1月2日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
1類【06.3】,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11年5月6日經核
定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
214卷第37頁)、重大傷病證明卡可參(偵3180卷第53頁)
。
⒉另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曾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應診並住院,經診斷為智能障
礙合併精神症狀及思覺失調症,有斗六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查(偵3180卷第31頁、第49頁)。
⒊被告亦因癲癇、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重度智
能不足、頭痛、胃及十二指腸疾病等病因,於110年、111年
間多次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北港醫院
)就醫,有中醫大北港醫院111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被告自1
10年起之病歷紀錄可供參照(原審卷第183頁至第213頁)。
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73、228、657號,109年度易字第280號受理(下稱
前案㈠),於審理中經原審法院函請斗六成大醫院於109年3
月16日就被告該案行為時即107年9月至108年5月之精神狀態
進行精神鑑定(下稱前案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診斷為
癲癇、重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精神病、尼古丁依賴,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之
精神狀況,有再犯之虞,但目前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若宣
告監護處分,被告在適當的外在環境與條件限制,予以監督
管理,有助於降低再犯風險」,有斗六成大醫院109年5月20
日函暨所附被告109年3月16日精神鑑定書可參(下稱前案鑑
定書,原審卷第27頁至第54頁)。
⒌被告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以111年
度易字第556號審理(下稱前案㈡),於審理中原審法院函詢
斗六成大醫院、中醫大北港醫院,經斗六成大醫院以111年1
1月1日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中醫大北港醫院以11
1年11月14日函復被告主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與癲癇病史,
受限於其智能低下與疾病等因素,難以建立治療關係與病識
感;其智能障礙及癲癇症需長期服藥,病況及精神狀況自10
9年起無變化,原審前案㈡判決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即111年3
月28日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而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案㈡全案卷宗查核無訛。
⒍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中,囑託斗六成大醫院於112年5月24日
對被告再為精神鑑定(下稱本案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從
小心智發展遲緩,領有重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證明,加上多
次癲癇發作惡化腦部損害,過去疑似有行為規範障礙症,目
前有重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及菸草使用障礙症等情,有
鑑定許可書(原審卷第217頁)、斗六成大醫院112年7月24
日函暨所附被告112年5月24日精神鑑定書可查(下稱本案鑑
定書,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54頁)。被告於本案各行為時,
確具有重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菸草使用障礙症等精神
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於本案各行為時,是否確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
力)等心理結果部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
評價之。前案鑑定結論認被告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整體環境
適應功能屬重度不足範圍,測驗結果達重度智能不足等級,
推測心智年齡不足7歲、對比被告規則接受癲癇治療前後的
差異,犯罪行為與疾病控制有關聯、依其成長經驗及家庭背
景,在「所有權」跟「偷竊」概念的認知上,可能不同於一
般社會觀念與法治規範、不具備理解「行為」等於「偷竊」
之概念,更無「偷竊」等於「犯罪」之概念連結、因對自身
需求的衝動,仰賴於外在環境的條件限制等情(原審卷第40
頁至第44頁);本案鑑定結論則認經知能篩檢測驗(採用CA
SI),被告認知功能明顯減損,較109年、111年相較有退步
傾向(原審卷第246頁);另參以上開斗六成大醫院及中醫
大北港醫院於前案㈡之函復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截至112年,
其病況及精神狀況自109年起並無明顯改善;再衡以被告於
本案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針對法官之訊問,常有文不對
題之情形,或僅順著問題回答,或索性沉默以對,甚無法控
制大小便、當庭尿尿而不自知之情;於本院審理程序針對法
官所詢也有文不對題的情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再考量
被告本案各行為模式與前案㈠、㈡類似,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仍有實質上障礙。因此
,被告本案行為時,應仍有因前述重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
症、菸草使用障礙症之生理原因,致有不能、欠缺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
能力)等心理結果,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洵屬有據。
㈣檢察官雖主張依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被告僅符合刑法第1
9條第2項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的減刑事由,而非同條第1
項不能辨識的不罰事由等語。經查,本案鑑定結論雖認定被
告目前有重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及菸草使用障礙症,
據此推測其邏輯思考能力不足,辨識社會情境能力明顯低落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較一般人不足等語,另本案鑑定
機關斗六成大醫院也函復原審稱:被告在精神科醫師鑑定會
談中會重複敘述:「補助有夠」、「現在沒有」、「現在不
行」等話語,推測被告理解不能拿別人的錢、進別人家,似
乎表示自己有補助的錢可以買菸,顯示被告在多次竊盜前科
後,於本案行為時知道其行為為錯誤,但受其心智缺陷影響
對違反法律規範的意義與後果是否有責任感、同理心及悔意
難以評估,故認被告於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語(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07
頁)。惟被告有無因上開已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之生理原因
致生之心理結果,本係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事項,已
說明如前,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法
官之訊問,常有文不對題之情形,或僅順著問題回答,或索
性沉默以對,業如前述,與前案鑑定書所載於前案鑑定時,
被告似乎無法理解問句、無法切題回應,且口音獨特、溝通
困難,多半答非所問,偶爾沉默以對,理解能力差,思考固
定重複,內容貧乏,對於犯罪行為時、前後、偷竊動機、平
時生活作息、疾病控制與就醫情況,難以對談,持續重複被
害言詞,無法重現調查或訊問筆錄內之完整回應,多順著問
話回答,被動回應等情(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第42頁。
本院卷第90頁以下),及依據本案鑑定書記載,於本案心理
師衡鑑被告言談中出現腦部受損常見的固著現象,重複性的
話題很難被轉移,談話顯得答非所問且內容貧乏、社會工作
師評估其僅能重複敘述某些語句,較難以針對鑑定人員問題
合宜回應、職能治療師評估其常答非所問,無法切題回應問
題、精神醫師檢查其語言表達大多沉默、答非所問或回答錯
誤反應等情均相符(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46頁),因此僅依
被告於本案鑑定時重複敘述:「補助有夠」、「現在沒有」
、「現在不行」等話語,是否足以判斷其真意為何,及能否
依據此等與本案行為時相隔至少1年2月以上且真意不明之言
論,認定其「於本案各行為時」確已因多次竊盜前科而知悉
行為錯誤,且知悉此等行為錯誤係達至違法之程度,均有所
疑。況本案鑑定結論及函復內容亦認「受其心智缺陷影響對
違反法律規範的意義與後果是否有責任感、同理心及悔意難
以評估」,鑑定機關似對被告因心智缺陷影響是否有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未為評估,自無從率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仍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因此本案鑑定結論就被告之
心理結果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不予採納。
㈤綜上,本院認定被告為本案各行為時均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
以刑罰,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
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前案㈠、㈡及本案歷次鑑定及函詢
結果,大致認定被告病況及精神狀況迄今無明顯改善,多依
賴需求行事,再參酌被告有多件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判斷倘日後出現相當之需
求,其再犯可能性甚高,又本案之行為模式係侵入他人住處
、庭院甚或下手行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住宅安寧及
財產安全造成相當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公眾安全,而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有時可由主要照顧者即其父親攜同到庭
,惟亦有遇被告擅自離家數日不歸之情況,顯見若無支援系
統介入,被告之家庭約束力尚有不足,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綜合考量被告
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法益輕重、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
險性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2年,應屬適當。
㈡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
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
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案鑑定結論認
監護處分雖提供強制力及保護性環境,但被告的學習能力有
限,恐難有成效,實際上,被告已有三次逃離康復之家的紀
錄,其適合在長期的結構化和具監督性的環境之下學習簡單
的生活習慣及技能,若需施行監護處分,自家可為優先考慮
的場所;若能接受菸癮戒治、穩定接受精神科長效針劑與居
家治療,或能減低再犯風險等語(原審卷第246頁),參諸
上開鑑定意見,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接受適
當課程,教導其日常基本觀念,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
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
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
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
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綜合
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
同避免再犯及保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
揭說明,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被害人張李蠘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臺,業經警方查
扣後發還被害人張李蠘,已如前述,既實際合法發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惟被告符合刑法
第19條第1項不罰之事由,而諭知被告無罪,並斟酌上開事
由,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
代之。並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的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上訴主張被告應僅符合刑法第19條
第2項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的減刑事由,並不符合第19條
第1項不能辨識的不罰事由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對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 1 香菸1包(價值80元) 一(一) 2 現金300元 一(二) 3 內含現金之綠色手提袋1個(價值約120元)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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