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禎
00000000000 陳武雄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7號)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淑禎處拘役參拾日,陳武雄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本院卷
第71至7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2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也沒有道歉,僅量處上開刑度,顯然過輕,被告2人也無
暫不執行上開刑度為適當的情事,原判決未交代理由即給被
告2人緩刑,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㈡被告2人與告訴人僅因澆花問題而起糾紛,就以粗鄙言語辱罵
、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心理承受莫大壓力、
恐懼,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顯見惡性重大,原審輕判拘
役40日、15日,量刑過輕未能收教化功能。況被告2人迄今
未與告訴人道歉、和解,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量刑過輕,顯有不當,為此循告訴人
之請求,提起上訴。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均論處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各賠償新台幣2萬元(合計4萬元),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等
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
61、63頁),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合。
㈡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和解賠償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然被告2人已有和解,業如上述,此部分上訴即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僅因澆花問題即惡言相
向,實屬不該,對他人之心理造成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惟念在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合計賠償4萬元,表現悔
意,暨被吿葉淑禎自承國中畢業,現從事自助餐的工作 ,
跟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被告陳武雄自承國中畢業,現
從事沖床工作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和解賠償,尚具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