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5、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表明僅對於原判決科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
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
論(見本院卷第90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與郭德芳為正犯,整
個犯案過程皆由郭德芳一人主導,包括該處(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2)之環境陌生不熟悉而被告與郭德芳臨時起意犯
該案。從第六分分局大林派出所被告就一直配合警方辦案,
內心也坦承不諱,後悔莫已外,並積極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以求諒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曾有竊
盜前科,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1
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
佐,竟再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又被告尚值壯年,仍不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肄業,先前
從事○○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須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9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
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而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曾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1,000元,先賠償31,000元,其餘7萬元分期每月給付
5,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但嗣又表示無法給付,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告訴
人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可變更原量刑基礎之資料供審酌,
本件卷內亦無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基礎並無變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希冀輕
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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