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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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黃榮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上訴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及量刑部分為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上訴書),依上開說明,緩刑與宣告刑間,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本件上訴範圍,應以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含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進行審理,其餘部分(
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含累犯應否加重)以外之理
由,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所
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
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業已提出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
決作為量刑證據,說明被告在該案是因竊盜罪嫌被判處有期
徒刑6月,再跟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7個月確定,最後在107
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當庭提出上開判決作為本
案證據,而在量刑論告時,業已表明請考慮被告前案為竊盜
案件,本案為詐欺案件,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法學會
對被害人財產權之尊重,認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請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本件檢察官關於
被告合於累犯要件已具體主張並充分舉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得採為累犯論斷之裁判基礎,且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無悖,原審自應於判決理由中
就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論科並依法加重其刑之意見為准否之裁
量,方屬適法,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
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此部分請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㈡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一再變更說詞,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林梓楊、楊承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顯然不佳,而原審僅判處被吿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尚得易科罰金,且低於前案竊盜案件所判
處有期徒刑6月,是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無法收懲戒及警惕
之效,似有再行斟酌之餘。
㈢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
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
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
於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2
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時,已主張被告有上開因竊盜案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又敘明前案是竊盜案件,本案是詐
欺案件,被告是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然無法學會對被害人
財產權的尊重,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審卷第370至371頁),另檢察
官於本院論告時,亦再次重申此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盡舉證之責。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犯二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警惕而再犯本案,確有檢察官
所指且依其情節,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就其所犯本件二次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即可逕認定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由,
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顯未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係指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除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據外,另已提出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作為量刑證據,並陳述應考慮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本
案為詐欺案件,均為財產犯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
法學會對被害人財產權之尊重,認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實已就何以應
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出證據而為具體說明,而本
件依上述情節,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卻未
依法加重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實欠允當。檢察官據此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
一己私利,以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使告訴人楊承
穎、林梓楊2人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7萬、25,000元,其始
終均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損害之態度,無從對其為量刑有利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前從事水電工
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犯罪類型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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