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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王瑞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 訴 人 黃天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
第1314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瑞斌、黃天皇所處之刑均撤銷。
王瑞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456 號
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黃天皇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本件被告王瑞斌、黃天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審理筆錄及撤回書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13 、87、89、9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均引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所為雖有觸犯刑章,惟惡性並非重大,且一審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黃天皇較有利之罰
金刑;被告王瑞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尚要照顧患有○
○疾病的哥哥,目前從事工地模板工作,經濟狀況持勉,請
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以被告王瑞斌、黃天皇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中已表示認罪,並均與告訴人黃健哲達成和解,黃天皇全數
賠償完畢、王瑞斌正分期給付中,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99
-102、209、213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
,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工地車輛停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率爾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並斟酌
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1 頁) 等一切
情狀,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
161 、202-203 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王瑞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惟事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王瑞斌
緩刑2 年,惟應依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456 號和解筆錄之
約定內容,繼續履行對於告訴人黃健哲之分期給付義務,以
勵被告自新。惟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即可能構成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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