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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進財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曉芳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黃明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均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
2月、6年、1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翁進財、柯曉芳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駁
回被告翁進財上訴,並撤銷被告柯曉芳、黃明印罪刑部分,
改判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各有期徒刑12年、10年。本件被告
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被告翁進財、柯曉芳另共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
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2年、10年,再
衡諸被告翁進財雖坦承犯行,但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
量甚多,原判決所量處刑度已屬偏輕,被告翁進財仍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而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則矢口否認本
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渠等均不甘受罰,且由被告翁
進財、柯曉芳、黃明印等人供述,可徵被告黃明印為警查獲
後,第一時間立即通報被告翁進財、柯曉芳犯行曝光之事,
被告翁進財、柯曉芳2人聞訊,隨即迅速駕車北上逃避查緝
,並有勾串供詞,脫免被告柯曉芳罪責之情事,被告3人又
遭判10年以上之重刑,難期渠等日後甘服判決,執行程序顯
難順利進行,參以被告柯曉芳對於給予限制出境、出海表示
並無意見;被告黃明印雖收受本院函文,然未於限期內就此
項強制處分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25頁),另被告翁進財則具狀稱其於審理時均遵期到庭,
平時生活固定,並無給予強制處分之必要云云,查被告翁進
財固於審理期間遵期到庭,惟審理期間被告翁進財可自由遷
徙,尚未面臨緊迫之人身自由拘束情況,但以前述其預見即
將為警查獲犯行並遭警逮捕之際,即與被告柯曉芳相偕駕車
北上逃匿,足見日後面臨長期刑罰執行時,其逃匿之可能性
更高,被告翁進財目前雖遵期到庭,仍難擔保其日後遭判刑
確定,會甘於受罰,被告翁進財稱無須對其為任何強制處分
,顯難採取。從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畏罪逃亡以規
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復參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再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
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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