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憲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所處罪刑及所定之
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曾文憲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及監護處分、沒收處分
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及上
訴駁回部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曾文憲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因情緒、失眠問
題及衝動控制障礙等,持續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診所
就診,於112年3月2日由家屬陪同前往嘉南療養院住院,住
院期間對於醫護人員之約束方式有所不滿,自行猜測係○○○
醫師所交代,迨其出院後多次致電○○○診所要求說明未果,
於112年3月7日19時許起20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某租屋處
,飲用鹿茸酒,於翌日(即8日)4時12分許,睡醒後至小北
百貨購買瓦斯噴燈3個(含瓦斯罐3瓶及噴燈架3支),並於
該日上午某時許服用鎮定劑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該日10
時許,攜帶其所購買之上開瓦斯噴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診所理論、報仇。抵達該診所後
,其因服用鎮定劑合併酒精使用,處在酒精中毒期,致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遂基於放火燒燬上開現有人所
在建築物及恐嚇該診所醫事人員安全而妨害其醫療業務之犯
意,於該日10時30分許,攜帶其中二支噴槍進入當時看診中
且有病患在掛號櫃台旁外候診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即○○○診
所,並站立在內放置有紙張、上置有酒精乾洗手機等易燃物
之該診所掛號櫃台前,在酒精乾洗手機旁,面對櫃台內之診
所醫護人員即護理師陳麗梅、藥師陳典玄,先著手點燃一支
瓦斯噴燈置放在櫃台上(該噴燈後來熄滅,由藥師陳典玄取
下),嗣曾文憲又在酒精乾洗手機旁,著手點燃另一支之瓦
斯噴燈,並將該噴燈倒置以產生巨大火焰,隨即將噴燈火焰
朝放置該酒精乾洗手機之櫃台桌面上方燃燒,並伸進置放有
紙張等易燃物之櫃台內側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方式恐嚇診所內之醫事人員,妨害渠等執行醫療業務。幸
因診所醫事人員陳麗梅、陳典玄及病患合力勸阻,陳麗梅機
警取走酒精乾洗手機,而未點燃及延燒易燃之酒精乾洗手機
與櫃台內之易燃物,始未生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診所)
之結果。嗣於該日10時5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曾文憲,
並扣得瓦斯罐3瓶及噴燈架3支,復因曾文憲拒絕酒測,由警
方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臺南市立醫院於該日
17時54分許,抽血檢驗曾文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毫升236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6,已達百分之0.05
以上(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120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文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
行,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點燃瓦
斯噴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及以該恐嚇
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7頁),核與證人陳麗梅、來德章、王敏男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蒐證照片3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診所病患基本資料表暨病
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生化報告、文化派出所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8日鑑定許可書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診所影片光碟1片、原審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監
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件)及截圖30張等在卷及
瓦斯罐3瓶、噴燈架3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就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恐嚇及以恐嚇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行,並辯
稱:其前往診所點燃瓦斯噴燈之目的在恐嚇○○○醫師,且被
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減損,被告當時並未注意櫃台上
有酒精乾洗手機,其並無放火燒燬診所之故意。又原本放置
在櫃台之乾洗手機,嗣後該乾洗手機為陳麗梅取下置於櫃台
內,若被告有意燒燬該診所,其所點燃之瓦斯噴燈應會隨著
易燃之乾洗手機移動,但被告並未如此做,顯然並無燒燬該
診所之主觀犯意,其僅有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73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
,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
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
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最高
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放火之地點○○○診所僅作為醫療診所使用,平日僅供員工午
睡,無人居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7頁),依前述說明,上述診所應非平日供人居住
之住宅,而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
誤會。
㈡被告前於原審承認其有放火燒燬診所之故意(見原審卷第37
、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否認其有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即○○○診所之故意,並辯稱:其目的僅是
要嚇○○○醫師云云。然查:
1.證人陳麗梅證稱:曾文憲進到診所後,就拿著二支瓦斯噴槍
放在櫃台上,先點燃一支,點燃的後來滅掉,就改點燃另一
支,另一支順利點燃,他就開始對著掛號櫃台木頭的邊緣一
直燒,沒有延燒起來,這時我們的藥師陳典玄就把熄掉的瓦
斯噴搶拿走,曾文憲這時又繼續找目標物,他就找到乾式洗
手機要燒,因為裡面有濃度75%酒精,我就把洗手機抱離開
,現場有一位71歲的病人在等候,他看的目瞪口呆,我們也
有點慌了,之後我就喊報警,同時藥師陳典玄就去拿滅火器
和報警,曾文憲還是在現場拿著瓦斯噴槍揮洒。後來71歲的
患者有試著想要勸說,79歲的病人也從診間走出來,所以二
個病人都向曾文憲勸說,曾文憲還是一直揮著瓦斯噴槍,過
程中曾文憲都沒有講話,後來我把被告拉到診所外,被告在
診間外有說他要來報仇,原因是被告認為他去嘉南療養院被
打,打電話到診所又沒有人接等語(見醫偵卷第67-70頁)
;證人來德章證稱:其當時在診所就診,我看到被告拿把瓦
斯噴燈進入診所,一直朝櫃台揮舞,我看到或是快延燒到電
腦,便與其他病患將被告拉出診所外,控制其行為,安撫其
情緒等語(見警卷第19-21頁),而證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
,核與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勘驗結果詳如附件
所示,另勘驗之擷圖見原審卷第214之1至214之15頁)。且
依上述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在置有紙張、酒
精乾洗手機之櫃臺上點燃瓦斯噴燈,甚至在點燃之第一支瓦
斯噴燈熄滅後,復在酒精乾洗手機旁點燃第二支瓦斯噴燈,
並且將該瓦斯噴燈倒持產生大量火焰,火焰甚至已達乾洗手
機下方(見原審卷第214之3、214之4頁勘驗擷圖內容),若
非證人陳麗梅迅速取下乾洗手機,此時如引燃乾洗手機內之
酒精噴燈,極可能因此延燒及診所櫃台,進而延燒診所建築
物;再參酌被告在證人陳麗梅取走乾洗手機後,猶仍繼續倒
持酒精噴燈,以巨大之火焰,朝櫃台台面燃燒,甚至伸進置
有易燃紙張等物之櫃台內部揮舞,直至瓦斯噴燈火焰減緩,
診所內病患與醫護人員趁機將其帶至診所外為止,時間長達
1分多鐘,有附件所示勘驗結果與擷圖可查(勘驗擷圖畫面
見原審卷第214之5至214之15頁)。參酌被告前述行為方式
及其向證人陳麗梅所陳該日前往診所為此行為係為報仇等語
,應可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上述診
所之意思,而在置有酒精乾洗手機、紙張等易燃物之櫃台引
燃具有巨大火焰之瓦斯噴槍,僅因證人陳麗梅等人反應得宜
,迅速取走乾洗手機,始未點燃延燒而釀成大禍,被告應具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且已著手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確實在易燃之酒精乾洗手機旁點
燃瓦斯噴槍,且倒持該噴槍產生巨大火焰,火焰延燒範圍甚
至已達乾洗手機之機體位置,被告之後未能繼續持瓦斯噴槍
朝乾洗手機燃燒,此係因證人陳麗梅迅速將乾洗手機放置在
櫃台下方,避免被告尋及,應非被告自己無朝乾洗手機燃燒
之意願。且若被告本即無意燒燬上述診所,其目的如其所辯
是想要嚇嚇○○○診所之醫護人員,則被告大可不必在置有酒
精乾洗手機、紙張等易燃物之櫃台前點燃瓦斯噴燈,並倒持
瓦斯噴燈讓巨大火焰燃燒到酒精乾洗手機,是被告前開辯解
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即上述診所燒燬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又上述○○○診所僅供醫療場所使用,平日未供人居
住,應係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而非現供人使用住宅,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且無須變
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服用酒類及
FM2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除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並未針對服用
藥物部分對被告驗尿(亦即無法證明被告因服用FM2致不能
安全駕駛),故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112年3月8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2分許止,在○
○○診所,先後點燃二支瓦斯噴燈,陸續持點燃之瓦斯噴燈朝
櫃台桌面上方、伸進櫃台內側上方,著手燃燒診所櫃台及櫃
台上酒精乾洗手機等物,因犯罪時間密接,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接續之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罪。
三、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之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上述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綜合被告生產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門
診鑑定經過、心理衡鑑等資料,認為:「...根據鑑定門診
當日之案主自我陳述和表現,以及心理衡鑑報告,根據DSM-
5診斷準則,目前診斷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持續性憂鬱
症中度、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在控制環境下。回答詢問案
主於犯罪行為時之狀態,案主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特質,112
年3月4日在嘉南療養院被約束導致案主產生被害的過度意念
,出院後反覆致電○○○診所要求說明未果,案主服用鎮定劑
合併酒精使用下持噴火槍至診所要求說明與道歉。當時案主
處在酒精中毒期,當時案主出現不宜的攻擊性,步態不穩、
注意力減損,案主無意傷人。綜合上述,顯示其在案件發生
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明顯減損,但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明顯缺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
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223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7至431頁)。本院並參酌被告長期
、大量使用酒精,患有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案發前持
續至○○○診所就診2年餘,曾因過量服用藥物經醫師訓誡即有
所不滿,再加上在嘉南療養院住院3日,認為遭不當對待,
其於飲用鹿茸酒及服用鎮定劑後,無法有效控制情緒、衝動
,購買瓦斯噴燈後至○○○診所報仇,而為上開放火之行為等
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因為服用鎮定劑合併酒精
使用,致其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就其所
犯之前述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七、至被告雖以其放火之動機係因先前住院被關在隔離房、五花
大綁,出院後心裡歸責○○○醫師,但被告出院後仍處於混亂
狀態,有明顯憤怒與焦躁,且在酒精影響下犯下本案,但其
主觀惡性與刻意殺傷人命之縱火者有別,且實際上未引發診
所燒燬之情形或生命、身體危害,並無財物損害,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委由其弟與○○○診所達成和解,犯罪情狀尚可憫
恕,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不滿在嘉南療養院住
院期間遭醫事人員約束,將其憤怒轉嫁至○○○診所,無視診
所正值看診期間,竟持瓦斯噴燈至○○○診所內放火燒燬該建
築物未遂及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罔顧診所內醫
事人員及病患之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本院業以
被告上開放火犯行未遂之客觀情節及犯罪時之主觀精神狀態
,依法遞減輕其刑,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事,亦難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丙、上訴說明
壹、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監護處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恐嚇罪及對醫事人
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罪(三罪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放火燒燬未遂之上述診所並非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係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如前述,原審認該診所係現供人使用
住宅而認被告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此部
分認定應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其有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未遂之故意,而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特質,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
礙症,情緒波動起伏大,衝動控制能力、自我監控能力不佳
,且有槍砲、殺人未遂、竊盜、恐嚇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非佳,其自000年00月間起持續至○○○診所就診,然因
用藥認知不足,過量服藥、長期使用酒精,與診所醫師衝突
增加,復在嘉南療養院住院期間被約束導致其產生被害之過
度意念,將憤怒轉嫁至診所醫師,企圖發洩不滿、要求道歉
,竟於飲酒睡醒後購買瓦斯噴燈,酒後騎車前往當時有病患
及醫療人員在場之○○○診所櫃台處著手放火,雖幸經醫事人
員及病患及時制止,而未點燃而延燒該建築物內物品,致任
何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但其所為對診所內醫事人員及病患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危害甚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
本院雖對其是否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有所辯
解,但其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態度尚可,另被
告之家屬與○○○診所達成和解,診所基於醫者之人道精神及
人和為貴,放棄本次之實質金錢賠償,且無意見陳述,有○○
○診所醫療機構滋擾和解書、112年9月8日忠義字第002號函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二第27頁),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擔任臨
時工,羈押前自己在外面租房子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
原審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特質,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情緒波動起伏大,自我監控能力不佳,且有2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長期使用酒精,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
重,然原審量刑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加以考量
,且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仍再
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顯然漠視國家嚴格禁止酒
後駕車之規範及用路人安全,惡性非輕,原審對其量處有期
徒刑7月,難認過重。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監護處分
㈠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
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
、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
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
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
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
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
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
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
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
,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
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
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
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
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
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
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經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認:「監護治療之必
要性及時間長短建議:案主長期使用酒精且病識感差,雖醫
療遵從度可,但自卑與人際關係差導致醫病溝通難度增加。
案主性格衝動、易怒,在需求未獲滿足時,再加上酒精容易
取得,易有傷人之無法自控的行為,且無自省能力和愧疚感
,家屬對其難以有力督促或約束其行為舉止,評估未來再犯
風險高,且案主行為時之暴力危險亦高。建議施予至少3年
之監護處分,輔以人格障礙導致全方位生活缺失之心理治療
,以杜絕暴露於社區之高風險情境中,並接受法制教育與情
緒管理,以降低暴力再犯之風險。」,有該醫院112年8月25
日函與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29頁)
。參酌上述鑑定結果,以被告為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之
患者,本案發生時知悉所為犯法及診所正值看診期間,但因
心情憤怒飲酒後仍無法克制衝動,而為本案放火犯行,已對
診所內醫事人員及病患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險,
若未處理得宜,後果恐不堪設想。又依其過往之就醫模式,
雖持續至○○○診所就診,但用藥認知不足,過量服藥,且持
續飲酒,是其自我監控能力不佳,情緒起伏伴隨飲酒習慣,
衝動控制力即更顯不足,仍具高度危險性,為避免被告再為
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
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3年,期待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收
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避免因被告之痼病而對其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㈢被告雖以其有病識感主動就醫,且依被告於嘉南療養院之病
歷摘要,顯示被告並無長期暴力行為,且目前家人亦出面幫
其與○○○醫師達成和解,該些情狀均顯示上述凱旋醫院之精
神鑑定報告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3年,應屬過長云云。然原
審參酌上述鑑定報告,建議裁定對被告施以監護3年,其所
考量者,主要為依被告過往之就醫模式,雖持續至○○○診所
就診,但用藥認知不足,過量服藥,且持續飲酒,是其自我
監控能力不佳,情緒起伏伴隨飲酒習慣,衝動控制力即更顯
不足,仍具高度危險性,被告家庭支持及有無長期暴力行為
,應未能降低於其持續飲酒及精神疾病對其所造成之情緒監
控能力不佳,確有必要讓被告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較
長之時間,以戒除其酒癮及改善其精神狀態,以收治療被告
及社會防衛之效,避免因被告之痼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況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
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
行。是以,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所定之監護處分期間過
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
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
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
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
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
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
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
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
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
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原判決以扣案之瓦斯罐3瓶及噴燈架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
院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二第4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均於法無違,且既可與原判決就
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
分離,應可維持,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丁、定應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考量被
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撤銷改判部
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被告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勘驗標的:2023年3月8日10:30:21至2023年3月8日10:32:1
2○○○診所內、外監視器翻拍之電腦螢幕畫面。
影音出處:偵卷附卷光碟
影音檔案名稱:00診所影片.MOV
影音概況:
1.影片均為彩色畫面,無聲音。
2.畫面切割四格:
(1)CAM1(左上畫面):架設於診所外,朝診所門口拍攝。
(2)CAM2(右上畫面):架設於診所內入口左上角,朝櫃台右側(含
病患座椅)拍攝。
(3)CAM3(左下畫面):架設於診所內入口右上角,朝櫃台左側(含
櫃台內牆面)拍攝。
(4)CAM4(右下畫面):架設於診所診間內,朝診療座位(含醫師、
病患)拍攝。
影音時間:1分51秒
影音地點:
(1)CAM1(左上畫面):診所門口
(2)CAM2(右上畫面):診所櫃台、病患座椅
(3)CAM3(左下畫面):診所櫃台
(4)CAM4(右下畫面):診間
代稱:
1.甲男:頭戴黑白條紋半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
褲之人。(即被告)
2.乙女:在櫃台處短髮、身穿紅色衣服之人。(即診所護理師)
3.丙男:在櫃台處身穿白袍之人。(即診所藥師)
4.丁男:診所醫師。
5.A男:身穿黑色衣服、戴口罩之病患。
6.B男:身穿淺灰色夾克、滿頭白髮、戴口罩之病患。
00診所影片.MOV 影音撥放器時間 (畫面下方) 內容 截圖 2023/03/08(下同) 10:30:29 CAM1 甲男出現在診所門口,以右手按按鈕開門,進入診所。 圖1 CAM2 乙女、丙男、A男望向診所門口。 CAM3 (同CAM2) CAM4 丁男及B男坐在診間。 10:30:34 CAM1 甲男進入診所內。 圖2 CAM2 甲男左手持2支瓦斯噴燈,以右手持打火機點燃其中1支瓦斯噴燈。 乙女、丙男、A男看著甲男。 CAM3 乙女、丙男看著甲男。 CAM4 丁男及B男坐在診間。 10:30:37 CAM1 無 圖3 CAM2 甲男以右手將該支點燃之瓦斯噴燈放置於櫃台上。 乙女、丙男、A男看著甲男。 CAM3 甲男以右手將該支點燃之瓦斯噴燈放置於櫃台上。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看著放置在櫃台上的瓦斯噴燈。 CAM4 丁男及B男坐在診間。 10:30:45 CAM1 無 圖4 CAM2 甲男以左手旋轉瓦斯噴燈旋鈕,右手持打火機,欲點燃另1支瓦斯噴燈。(櫃台乾式洗手機置於甲男左側) 乙女及丙男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A男站起看著甲男。 CAM3 (櫃台乾式洗手機置於被告左側) 乙女及丙男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CAM4 丁男及B男坐在診間。 10:31:00 CAM1 無 圖5 CAM2 甲男重新安裝瓦斯噴燈(以左手握住噴燈,右手將瓦斯罐置入)。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趁機以雙手將已點燃置於櫃台之瓦斯噴燈取下,甲男見狀以右手欲奪下,但未拿到,丙男將該支點燃之瓦斯噴燈關閉、熄滅。 A男站著看甲男。 CAM3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趁機以雙手將已點燃置於櫃台之瓦斯噴燈取下,甲男見狀以右手欲奪下,但未拿到,丙男將該支點燃之瓦斯噴燈關閉、熄滅。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B男在診間站著。 10:31:10 CAM1 無 圖6 CAM2 甲男以右手持打火機順利點燃另1支瓦斯噴燈。 乙女移動至靠近診所門口之櫃台邊,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A男站著看甲男。 CAM3 甲男左手持瓦斯噴燈。 乙女移動至靠近診所門口之櫃台邊,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B男在診間站著。 10:31:13 CAM1 無 圖7 CAM2 甲男以左手將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倒置,火光瞬間變大。(此時依畫面顯示火光在乾式洗手機下方) 乙女右手伸向乾式洗手機。 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A男站著看甲男。 CAM3 乙女右手伸向乾式洗手機。 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看著甲男。 (火光在乾式洗手機旁。)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B男開門離開診間。 10:31:14 CAM1 無 圖8 CAM2 甲男以左手將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倒置向上舉起(乾式洗手機處)。 乙女將置於櫃台之乾式洗手機拿進櫃台內。 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A男站著看甲男。 CAM3 甲男以左手將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向上舉起(乾式洗手機處)。 乙女將置於櫃台之乾式洗手機拿進櫃台內。 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15 CAM1 無 圖9 CAM2 甲男以左手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向上舉起,靠近櫃台桌面,火光在櫃台桌面上。 乙女往後退,將乾式洗手機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 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看著甲男。 A男站著看甲男。 CAM3 甲男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 乙女將乾式洗手機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 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18 CAM1 無 圖10 CAM2 甲男向後退,繼續以左手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左右揮舞,臉朝向A男,揮動右手臂。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將熄滅之瓦斯噴燈放置在後方桌上,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A男站著看甲男。 CAM3 甲男繼續以左手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左右揮舞,臉朝向A男,揮動右手臂。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將熄滅之瓦斯噴燈放置在後方桌上,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20 CAM1 無 圖11 CAM2 甲男向前靠近櫃台桌面,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方燃燒。 乙女向後退到櫃台內側,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向後退到櫃台內側,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A男站著看甲男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方燃燒。 CAM3 甲男向前靠近櫃台桌面,火光在櫃台桌面上。臉朝向右方。 乙女向後退到櫃台內側,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向後退到櫃台內側,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B男從診間走出來至櫃台處。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22 CAM1 無 圖12 CAM2 甲男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由右至左揮舞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方燃燒。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靠近櫃台,彎腰欲拿取物品。 A男望向走出來的B男。 CAM3 甲男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由右至左揮舞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方燃燒。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靠近櫃台,彎腰欲拿取物品。 B男從診間走出來至櫃台處。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25 CAM1 無 圖13 CAM2 甲男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左右揮舞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方燃燒。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拿出行動電話,望向甲男。 A男望向甲男,將雙手搭在甲男右肩。 CAM3 (同CAM2)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28 CAM1 無 圖14 CAM2 甲男向前靠近櫃台,左手靠在櫃台上,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將瓦斯噴燈伸進櫃台內側。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撥打行動電話。 A男望向甲男,左手搭在甲男右肩上。 CAM3 (同CAM2)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31 CAM1 無 圖15 CAM2 甲男右手靠在櫃台上、左手亦靠在櫃台上,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上方左右揮動。 乙女向後走。 丙男撥打行動電話。 A男望向甲男甲,左手搭在甲男右肩上。 B男站在甲男及A男後方,左手指向診所門口。 CAM3 甲男左手靠在櫃台上,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上方左右揮動。 乙女向後走。 丙男撥打行動電話。 A男望向甲男,左手搭在甲男右肩上、右手搭在甲男右手臂。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33 CAM1 無 圖16 CAM2 甲男將左手靠在櫃台上,左手持瓦斯噴燈,瓦斯噴燈火光減弱。 丙男站在櫃台內側撥打行動電話。 A男左手搭在甲男右肩。 B男站在甲男及A男後方。 CAM3 甲男右手靠在櫃台上,左手持瓦斯噴燈,瓦斯噴燈火光減弱。 乙女從櫃台內側走出來。 丙男站在櫃台內側撥打行動電話。 A男左手搭在甲男右肩、右手靠在櫃台。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36 CAM1 B男站在診所門口,門打開。 圖17 CAM2 甲男向後方移動至櫃台左側,左手持瓦斯噴燈,瓦斯噴燈火光變大,在櫃台內側上方左右揮動。右手伸向B男。 乙女在A男後方。 丙男向後走。 A男右手靠在櫃台邊,左手伸向甲男右手處。 B男望向甲男,伸出右手。 CAM3 甲男向後方移動至櫃台左側,左手持瓦斯噴燈,瓦斯噴燈火光變大,在櫃台內側上方左右揮動。右手伸向B男。 丙男向後走。 A男靠在櫃台邊。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40 CAM1 乙女站在診所門口。 B男左手扶著診所大門。 圖18 CAM2 甲男沿著櫃台向前進,左手持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上方揮動。 乙女走出診所。 A男站在甲男前方。 B男站在甲男右前方。 CAM3 甲男沿著櫃台向前進,左手持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上方揮動。 A男站在甲男前方,左手伸向甲男左手。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41 CAM1 乙女站在診所門口。 B男左手扶著診所大門。 圖19 CAM2 甲男靠近櫃台,左手伸至櫃台內側,以左手將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噴頭向下,火光燃燒桌面。(櫃台內桌面放置白色物品) A男望向火光處。 B男站在診所門口。 CAM3 甲男靠近櫃台,左手伸至櫃台內側,以左手將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噴頭向下,火光燃燒桌面。(櫃台內桌面放置白色物品) A男望向火光處。雙手朝向甲男。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42 CAM1 乙女進入診所。 B男左手扶著診所大門。 圖20 CAM2 甲男將左手靠在櫃台上,左手持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瓦斯噴燈噴頭朝下,瓦斯噴燈火光減弱。 A男面向櫃台,左手伸向甲男左手。 B男望向甲男處、右手伸向甲男。 CAM3 甲男將左手靠在櫃台上,左手持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瓦斯噴燈噴頭朝下,瓦斯噴燈火光減弱。 A男面向櫃台,左手伸向甲男左手。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44 CAM1 乙女左手扶著診所大門。 圖21 CAM2 甲男將左手靠在櫃台上,左手舉起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在櫃台上方。 A男面向瓦斯噴燈、右手朝向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 B男面向甲男、左手搭在甲男右手臂、右手朝向甲男身體。 CAM3 甲男將左手靠在櫃台上,左手舉起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在櫃台上方。 A男面向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右手朝向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左手伸向甲男左手臂。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46 CAM1 (畫面顯示為10:31:47) 乙女左手扶著診所大門。 圖22 CAM2 甲男將左手從櫃台上方伸出。 A男面向甲男。 B男面向甲男、伸出雙手。 CAM3 甲男將左手從櫃台上方伸出,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在後方,伸出右手阻擋A男。 A男面向甲男。 B男面向甲男、伸出雙手。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49 CAM1 乙女左手扶著診所大門。 圖23 CAM2 甲男右手在前、左手在後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 A男面向甲男、雙手抓住甲男右手臂。 B男面向甲男、伸出雙手。 CAM3 (同CAM2)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51 CAM1 乙女進入診所內,左手扶著診所大門。 圖24 CAM2 甲男右手在前、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將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噴頭往下、伸入至櫃台內側、由左至右沿著櫃台上方揮動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 乙女伸出右手。 A男右手靠在櫃台、左手捏著口罩、面向甲男。 CAM3 甲男右手在前、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將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噴頭往下、伸入至櫃台內側、由左至右沿著櫃台上方揮動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 乙女右手指向診所內側。 A男右手靠在櫃台、左手捏著口罩、面向甲男。 B男從甲男後面環抱甲男。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53 CAM1 無 圖25 CAM2 甲男沿著櫃台向右前方移動,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伸入櫃台內側,背對A男、B男。 乙女站在診所門口處。 A男站在甲男右後方,左手在甲男右肩後方。 B男伸出雙手朝向甲男。 CAM3 甲男沿著櫃台向右前方移動,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伸入櫃台內側,背對A男、B男。 A男站在甲男右後方,左手在甲男右肩後方。 B男站在甲男左後方、伸出雙手朝向甲男。 CAM4 丙男手持行動電話進入診間。 丁男坐在椅子上、望向丙男。 10:31:56 CAM1 乙女左手扶著診所大門。 圖26 CAM2 甲男靠在櫃台,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將噴頭朝向電腦處,背對A男、B男。 乙女站在甲男後方。 A男站在甲男右後方,左手搭在甲男背部、右手搭在甲男右手臂。 B男站在甲男左後方。 CAM3 甲男靠在櫃台,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將噴頭朝向電腦處,背對A男、B男。 A男站在甲男右後方,左手搭在甲男背部、右手搭在甲男右手臂。 B男站在甲男左後方、伸出雙手朝向甲男。 CAM4 丙男手持行動電話,望向丁男。 丁男坐在椅子上、望向丙男、兩手一攤。 10:31:57 CAM1 乙女走進診所內。 圖27 CAM2 甲男靠在櫃台,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靠在櫃台內側,將噴頭朝向右方、面向A男。 乙女站在甲男後方、以雙手從後側抓住甲男。 A男站在甲男右方,左手搭在甲男背部。 B男站在甲男左後方。 CAM3 甲男靠在櫃台,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靠在櫃台內側,將噴頭朝向右方、面向A男。 A男站在甲男右方,左手搭在甲男背部。 B男站在甲男左後方。 CAM4 丙男站在診間門口、看著行動電話。 丁男坐在診間椅子上、向桌子右方翻找。 10:32:00 CAM1 乙女以向後退方式出來診所。 圖28 CAM2 甲男向後離開診所、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臉朝向右後方看。 A男雙手伸向甲男、臉部朝向甲男。 CAM3 甲男向後離開診所、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 丙男從診間走出來。 CAM4 丁男坐在診間椅子上、向桌子右方翻找。 10:32:01 CAM1 甲男背對乙女,被乙女以雙手拉至診所外面。 乙女站在甲男後方、雙手抓著甲男的外套。 圖29 CAM2 A男站在診所門口、望向診所外面。 CAM3 丙男從診間走出來。 CAM4 丁男坐在診間椅子上、向桌子右方翻找。 10:32:03 CAM1 甲男背對乙女,被乙女以雙手拉至診所外面,臉部朝向馬路。 乙女站在甲男後方、雙手抓著甲男的外套。 B男走出診所,右手扶在診所門口、左手伸向甲男。 圖30 CAM2 A男站在診所門口、望向診所外面。 CAM3 丙男從診間走出來。 CAM4 丁男坐在診間椅子上、向桌子右方翻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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