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第1642號、第1643號、第1644號、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鹿其(原名黃文賢)、蔡旻芬均明知告訴人賴依琳、
郭璧溱未任職於○○○文圖藝術有限公司、告訴人蔡旻宏未任
職於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告訴人賴依琳、郭璧溱、蔡
旻宏皆未同意或授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信用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身為親屬、朋友、同事等機會,
未經告訴人賴依琳、郭璧溱、蔡旻宏之同意或授權取得該3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且翻拍或掃描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製成照片圖檔,復以不詳
方式偽造告訴人賴依琳、郭璧溱、蔡旻宏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製成照片圖檔,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之申辦時間,冒用告訴人蔡旻宏、賴依琳、郭璧溱名義
,以網路申辦方式,輸入填寫告訴人賴依琳、郭璧溱、蔡旻
宏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
資料,而偽造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後
,連同上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偽造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照片圖檔,一併以網路傳送各銀行申辦信用卡
而行使之;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申辦時間,冒用告訴人
蔡旻宏、郭璧溱名義,以紙本申辦方式,在信用卡申請書上
填寫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之個人資料,並在其上「中文姓
名」欄、「正卡申請人」欄內偽簽「蔡旻宏」、「郭璧溱」
之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即私文書後,檢附告訴人蔡旻
宏、郭璧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列印紙本、偽造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列印紙本,向玉山商業銀行據以申辦信用卡
而行使之;因此致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係本人
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予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
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宏、賴依琳、郭璧溱及
各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二、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即佯以
告訴人賴依琳、郭璧溱、蔡旻宏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日期,以網路上輸入信用卡
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電磁紀錄,再傳輸至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或以在一定額
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實體刷卡消費、或以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方式實體刷卡消費,偽造不實之信用
卡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信用卡簽帳單分別交還予各該特約
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因此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
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各項商品或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宏、賴依琳、郭璧溱、各銀行及
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黃鹿其、
蔡旻芬逾期未繳足信用卡之消費款項,經各銀行向告訴人蔡
旻宏、賴依琳、郭璧溱通知催繳,告訴人蔡旻宏、賴依琳、
郭璧溱向各銀行表示上開消費並非其等所為,因而查悉上情
。
三、因認被告黃鹿其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3、5、6所為,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就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蔡旻芬所涉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復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由
本院另行判決)。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
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鹿其涉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
一、被告黃鹿其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蔡旻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告訴人蔡旻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偽造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帳單明細;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
用卡專用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
年5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9853號函暨消費明細、相關
申辦信用卡證件資料(含告訴人蔡旻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
1110000045號函暨消費明細、相關申辦信用卡證件資料(含
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所附告
證1至3、5;玉山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蔡旻宏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第892765號存證信函、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消費單據;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1年1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102號函暨消費
明細、相關申辦信用卡證件資料(含告訴人蔡旻宏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5月31日玉山
卡(信)字第1110001135號函暨刷卡簽帳單等件。
四、證人即告訴人郭璧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告訴人郭璧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消費單據、刷卡簽帳單
;台北富邦銀行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2月9日金安字第111000003
4號函暨消費明細、相關申辦信用卡證件資料(含告訴人郭
璧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信用卡徵信照會表、偽造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10年1月7日第892716號存證信函;玉山信用卡申請書、告
訴人郭璧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
年1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102號函暨消費明細、
相關申辦信用卡證件資料(含告訴人郭璧溱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5月31日玉山卡(信
)字第1110001135號函暨刷卡簽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6月2日金安字第1110000169號
函、111年6月23日金安字第1110000191號函等件。
五、證人即告訴人賴依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滙豐(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110)台滙銀(總
)字第36193號函暨相關申辦信用卡證件資料(含告訴人賴
依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4月8日(110)台滙銀(總)字第36372號函暨消費明細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110)
台滙銀(總)字第36680號函暨提領或轉帳ATM提款機所屬金
融機構代號;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
15日(111)台滙銀(總)字第36380號函暨消費明細、相關
申辦信用卡資料、刷卡簽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
月29日一○○字第00069號函暨被告蔡旻芬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
六、公訴意旨復指以:㈠被告黃鹿其與蔡旻芬於本案涉案期間係
同居關係;㈡告訴人賴依琳陳述其是把證件拿給被告黃鹿其
,被告黃鹿其再把證件拿給被告蔡旻芬,被告黃鹿其對於本
案絕無可能不知情;㈢被告蔡旻芬僅就特約商店「○○電腦」
即有多筆消費紀錄,消費金額自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到數
萬元,一般人就此金額之花費對於所購內容應有相當之記憶
,被告蔡旻芬卻含糊其詞表示其忘記購買何物,合理推論真
正消費之人是被告黃鹿其,且原判決附表甲至己所示刷卡消
費中,就購買餐券或禮券金額即高達數十萬元,尚無可能在
1年多內使用完畢,亦可合理推論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係因
資金缺口而將禮券、餐券變賣換成現金,以被告蔡旻芬1個
人1年所需花費,也不需要如此高之金額,故可推論是被告
黃鹿其、蔡旻芬共同違犯上開犯行,被告蔡旻芬顯然是要1
個人獨自扛下所有罪刑等語(原審卷第229至230頁)。
肆、訊據被告黃鹿其堅決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
等語。而被告黃鹿其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黃鹿其僅曾與
被告蔡旻芬分租同一層公寓,並於工作上與被告蔡旻芬有合
作關係,但被告蔡旻芬所為係因其本人公司出狀況,與被告
黃鹿其無關,且因被告蔡旻芬於與被告黃鹿其合作期間,有
機會到被告黃鹿其之公司,是有可能被告蔡旻芬在未經被告
黃鹿其之同意下,擅自取得本件告訴人之身分資料,而犯下
本件犯行,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鹿其有參與被告蔡旻
芬所涉犯行等詞為被告黃鹿其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黃鹿其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㈠被告蔡旻芬明知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均未同意
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且
知悉告訴人蔡旻宏並未任職於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不知情之黃鹿其,下稱超意識公司)、告訴人郭璧溱
及賴依琳則均未任職於○○○文圖藝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
旻芬,下稱○○○公司)。詎被告蔡旻芬或因係告訴人蔡旻宏
之胞妹,或因告訴人郭璧溱曾為超意識公司之員工,其曾協
助友人即被告黃鹿其處理超意識公司之事務,或因被告黃鹿
其曾欲介紹告訴人賴依琳至○○○公司工作,因而得以藉機取
得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或影像資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原判決附表甲、丁所示之申辦日期,均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各冒用告訴人蔡旻宏、郭璧
溱之名義,在原判決附表甲、丁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填寫其自己可利用之電
話、地址等聯絡資料,並在上述信用卡申請書之「中文姓名
」、「正卡申請人」欄位分別偽簽「蔡旻宏」、「郭璧溱」
之簽名,以此表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向玉山商業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而偽造上述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
請書;同時併檢附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其以電腦繪圖軟體偽造後列印,表彰告訴人蔡旻
宏、郭璧溱各在超意識公司、○○○公司任職,性質亦屬私文
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告
訴人蔡旻宏、郭璧溱名義之信用卡,而分別非法利用告訴人
蔡旻宏、郭璧溱之上開個人資料,並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
,致玉山商業銀行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蔡旻
宏、郭璧溱均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原判決附表甲
、丁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蔡旻芬指定之地址而
由被告蔡旻芬收受,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
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⑵於原判決附
表乙、丙、戊、己所示之申辦日期,均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各冒用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
依琳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原判決附表乙、丙、戊、
己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各填載告訴人蔡旻宏、郭璧
溱、賴依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
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可利用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料,以
此表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向原判決附表乙、丙
、戊、己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而偽造上述屬準
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同時併傳送告訴人蔡旻宏、
郭璧溱、賴依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及其以電腦
繪圖軟體所偽造,表彰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各在
超意識公司或○○○公司任職,性質亦屬準私文書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各向原判決附表乙、丙、戊、
己所示銀行申辦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名義之信用
卡,而分別非法利用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上開
個人資料,並分別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致各該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均有
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戊、己所
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蔡旻芬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
蔡旻芬收受,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
琳及原判決附表乙、丙、戊、己所示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㈡被告蔡旻芬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
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3、12、18、24,原判決附表乙編號
1至3、11、15、21,原判決附表丙編號1、2、12、16、21,
原判決附表丁編號8、11、12、13、15,原判決附表戊編號3
、7、9、11,及原判決附表己編號3、4所示之時、地,均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
,消費如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並選擇信用
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之
名義,各將原判決附表甲至己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各網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
欄位內,偽造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
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各該特
約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
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
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交付上述金額之商品與被告
蔡旻芬,並使原判決附表甲至己所示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
款時,亦誤信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所為之
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各該特約商店及原判決附表甲
至己所示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㈢被告蔡旻芬另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11,
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2、16,原判決附表丙編號7、18、19,
原判決附表丁編號1、2、14、16,原判決附表戊編號1、2、
13、16,及原判決附表己編號1、2所示之時、地,購買上述
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各持原判決附表甲至己
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而在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特約
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Fish Light」或「Lai L」之署名各1枚,表彰係告訴人
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
,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再交付各該店員
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
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交付上述金額之商品與被告蔡
旻芬,並使原判決附表甲至己所示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
時,亦誤信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所為之信
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各該特約商店及原判決附表甲至
己所示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㈣被告蔡旻芬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5、7、9、10、16、19至21,原判決
附表乙編號6、8、10、17至20,原判決附表丙編號3、6、8
、9、11、13、15、17、20、22、24,原判決附表丁編號4,
及原判決附表戊編號4、8、10、14、15所示之時、地,購買
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進行加值,並利用各
該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免簽名之功能,
冒充為有權持卡人而各持原判決附表甲至戊所示之信用卡感
應刷卡消費(無須簽名),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
,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交付上述金額之商品與被
告蔡旻芬或為其儲值,並使原判決附表甲至戊所示銀行於各
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
琳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被告
蔡旻芬即以此方式詐得上述商品或加值利益。㈤被告蔡旻芬
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6、8、13、14、15、17、22、23,原判決附表乙編號4、5、
7、9、13、14,原判決附表丙編號4、5、10、14、23,原判
決附表丁編號3、5至7、9、10、17,及原判決附表戊編號5
、6、12所示之時、地,均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述原判決
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繳納如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
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或消費如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之服務,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告訴人蔡旻宏
、郭璧溱或賴依琳之名義,將原判決附表甲至戊所示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各網站
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如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
金額、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
並進而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繳納電信費
用或消費上開服務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資料,使各該特約商店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蔡旻
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之消費,而使被告蔡旻芬獲得清償
上述電信費用之利益,或提供上述服務予被告蔡旻芬,並使
原判決附表甲至戊所示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
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
如數墊付如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宏、
郭璧溱或賴依琳、各該特約商店及原判決附表甲至戊所示銀
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附表甲至戊如附件所
示)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據被告蔡旻芬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
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20689號卷第3至9頁,警卷㈡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488475號卷第
3至9頁、第13至14頁,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121469號卷第3至9頁,警卷㈣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4580號卷第3
至7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4號
卷第15至18頁、第89至91頁);告訴代理人即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人員謝明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㈢第11至13頁),及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蔡旻宏之身分證影本、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卷㈠第11至14頁)、臺北北門
郵局第892765號存證信函影本(警卷㈠第15頁)、蔡旻宏名
義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消費明細、客戶簽收
單(警卷㈠第17至26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1年1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102號函暨刷卡消
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第47至57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警卷㈡第15至2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暨蔡旻宏之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列印資料(警卷㈡第25至4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帳單明細(警卷㈡第45至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傳真
卡號資料(偵卷㈡第9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9853號函暨蔡旻宏名
義之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偵卷㈣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7號卷第27至12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列印資料
(警卷㈡第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
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045號函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
用卡專用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歷史消費明
細表(偵卷㈣第129至1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
明細表(偵卷㈤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0號
卷第11頁)、蔡旻宏出具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切結書(偵
卷㈤第13頁)、110年5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偵卷㈤第
17至19頁)、 臺北北門郵局第892716號存證信函影本(警
卷㈢第21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郭璧溱之
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卷㈢第57至61
頁)、郭璧溱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卷
㈢第6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月17
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102號函暨消費明細、信用卡申
請書及所附資料(偵卷㈠第53至6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
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135
號函暨簽帳單(偵卷㈠第101至104頁)、111年6月7日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㈠第105頁)、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暨郭璧溱之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卷㈢第25至29頁)、郭璧溱名義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暨消費明細、簽帳單(
警卷㈢第31至51頁、第5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2月9日金安字第1110000034號函暨信
用卡徵信照會表、郭璧溱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刷卡消費帳單明細(偵卷㈠第29至51頁)、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6月2日金安字第1
110000169號函(偵卷㈠第109頁)、滙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110)臺滙銀(總)字第36193
號函暨賴依琳之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警卷㈣第17至39頁)、滙豐(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110)臺滙銀(總)字第3637
2號函暨消費明細、繳款紀錄(警卷㈣第41至49頁)、滙豐(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110)臺滙銀(
總)字第36680號函暨轉帳繳費ATM提款機所屬金融機構代號
資料(警卷㈣第51至53頁)、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2
9日一○○字第0006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㈣
第55至71頁)、○○○公司登記資料(警卷㈣第75頁)、滙豐(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111)臺滙銀
(總)字第36380號函暨賴依琳名義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信用卡簽帳單(偵卷㈢即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7號卷第23至63頁)、原審法
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93頁)等相關事證認定在案,
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指以前揭被告黃鹿其與蔡旻芬於本案涉案期間係
同居關係等節。惟關於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芬或本案之關
係,業經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分別證述如下:
㈠告訴人蔡旻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申請信用卡需附身分證
件影本,她【指被告蔡旻芬,下同】如何取得你的身分證件
?)因為她之前有跟我們家人同住,她有我們家鑰匙,出入
我們家可以自由進出,所以才拿得到我的身分證。她偽造扣
繳憑單,因為她有開1間超意識公司,藉以透過銀行申請;
(你有遺失任何身分證件嗎?)沒有。只是被影印;(怎麼
知道是蔡旻芬做這件事?)因為她使用的住址、聯絡電話、
超意識公司等等,她是主要負責人,她又偽造扣繳憑單,很
確定是蔡旻芬。黃文賢【即被告黃鹿其,下同】是蔡旻芬的
男朋友,但目前是否還在一起我不清楚。我知道蔡旻芬公司
經營不善,跟別人有欠款等語(偵卷㈠第16至18頁)。
㈡告訴人郭璧溱於警詢時證稱:(你有無將身分證件借予他人
使用?)沒有,當時在超意識公司任職時,有提供影本給公
司,但我不清楚由何人經手;(你是否知悉係遭何人盜辦信
用卡?)我從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內大概知道是蔡旻芬
盜辦我的信用卡,因為上面的○○○公司,負責人就是蔡旻芬
。我想起來我於108年4月份進到超意識監視器公司工作,因
而認識我的老闆黃文賢的兩位同事,王文足會計與蔡旻芬小
姐(○○○公司的負責人), 因此我肯定就是黃老闆的那位女
同事蔡旻芬盜用我的個資來申辦信用卡的;(你的個資是如
何被蔡旻芬所盜用?)我懷疑當初我進到超意識監視器公司
所提供的個資加身分證影本給黃老闆【指被告黃鹿其,下同
】時,可能被蔡旻芬小姐所盜用,因為黃老闆都會請她處理
文書相關作業。玉山銀行陳姓調查員告訴我對方可能以網路
來辦理,因為較為方便,且後來他有傳1份107年的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費憑單,上面有扣繳單位○○○公司及扣繳義務人蔡
旻芬,地址也確為○○○公司所在地,但是我於108年4月份才
進到超意識監視器公司,不可能有107年的扣繳憑單等語(
警卷㈢第5頁、第8至9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對方如
何拿到你的身分資料?)我在超意識工作,黃鹿其是我老闆
。我在超意識工作才認識蔡旻芬。跟他們沒有私交。是蔡旻
芬弄的,蔡旻芬本人早就有玉山銀行的信用卡,後來她換掉
的手機號碼,也是她給我盜用留下的這支等語(偵卷㈠第90
至91頁)。
㈢告訴人賴依琳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109年8月中旬至9月期
間為了工作,於○○○公司(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將
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該公司的老闆黃文賢(認識4年),當時
他跟我要個人的身分證、電話號碼及郵局帳號。但我不確定
是否為黃文賢親自拿我個資去辦的等語(警卷㈣第5頁),再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黃鹿其已經4、5年的時間,黃鹿
其要介紹我進去○○○工作,我等了2星期都沒有消息,後來我
就沒有等了,我實際上完全沒有在○○○工作。我是先認識黃
鹿其,後來黃鹿其才介紹我認識蔡旻芬等語(偵卷㈠第90至9
1頁)。
㈣觀諸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前揭證述,被告黃鹿其
與被告蔡旻芬間曾有密切之來往,且被告黃鹿其、蔡旻芬與
超意識公司、○○○公司間之關係應非單純獨立經營,尚屬複
雜,致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陳述該等公司負責人
時,已見偶有混淆之情。然告訴人蔡旻宏為被告蔡旻芬之兄
,與被告黃鹿其間並無任何關係,而由告訴人郭璧溱、賴依
琳之證述,除可認被告黃鹿其曾因僱用告訴人郭璧溱,及欲
介紹告訴人賴依琳工作而取得其等之身分資料外,實乏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黃鹿其曾非法利用其等之身分資料。且被告蔡
旻芬於偵訊時已供稱:(你不認識郭璧溱、賴依琳,怎樣拿
到他們資料盜辦信用卡?)我是公司職員,取得一些資料;
(什麼公司?怎麼取得資料?)超意識公司上班。他們可能
來應徵,有一些資料,我有影印,但這是我自己的行為,跟
公司無關。我當時是○○○,郭璧溱在超意識。我當時是○○○的
負責人兼業務。當時○○○在2樓,超意識在1樓,因為這樣久
了就認識1樓的房東,房東是超意識負責人的媽媽,也是房
東(即楊金春),我是先跟房東承租2樓,後來才知道他兒
子也在1樓開公司,有時候跟房東比較熟,才知道原來他有
一些員工怎麼樣,才慢慢比較熟一些;(怎麼拿到郭璧溱、
賴依琳資料?)他們人事比較簡單,熟了認識,有時候會請
我幫忙;(你幫忙時就私下拿到郭璧溱、賴依琳的資料?)
對,拿到他們的身分證影本;(你去用他們名義申辦信用卡
,要用財力證明,財力證明是否是你偽造,他們並不是在這
公司上班?)對啊,我當時只是想說送送看;(所以你偽造
他們的扣繳憑單,當作申辦信用卡的財力證明?)是我做的
;(取得上開人等信用卡後,你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
名?)對;(黃鹿其跟你什麼關係?)朋友關係;(你跟黃
鹿其同住健康路3段地址?)他不知道我做這些事情。我之
前在桃園,我公司經營一些文創商品,但是那陣子大環境不
太好,客戶會退貨,導致我經營困難,我桃園那邊就沒有做
,我在外面找兼職,若有,才去拜訪客戶,桃園那邊沒做就
回臺南,後來才遇到黃鹿其,我想說借住他那邊,請他幫忙
,他就是有時候工作的時候,他做網路相關、維修電腦、工
地建案,他有需要幫忙,我就幫他;(黃鹿其有做電腦相關
,刷卡電腦產品,跟黃鹿其有無關係?)跟他無關等語甚詳
在卷(偵卷㈦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
卷第32至3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本件犯罪
事實,我有冒用別人名義去申辦信用卡,也有去刷我盜辦的
信用卡,但本件都是我自己做的。賴依琳當時在找房子,問
我說有無代辦,所以她本人把身分證影本給我;郭璧溱離職
之後,因為公司留有她的資料,我有看到她身分證影本,所
以私下拿去用。我忘記在申辦信用卡前多久去偽造扣繳憑單
,我是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用電腦繪圖處理的
方式偽造的。我盜刷信用卡有些是用來加油、電信繳費,也
有些是購買實體商品或獲取服務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都是我1個人做的等語明確(原
審卷第221頁、第228頁),佐以被告蔡旻芬或因係告訴人蔡
旻宏之妹,或因曾協助被告黃鹿其處理超意識公司之事務,
自身亦經營○○○公司,確可藉此取得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
、賴依琳之身分資料,則被告蔡旻芬供述本案相關犯行係由
其個人單獨所為,
尚無顯不可信之處,亦難僅憑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芬間之
來往關係,即逕認被告黃鹿其必與被告蔡旻芬間就上揭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再者,一般人為犯罪行為時,衡情多不願讓至親友人知悉,
或因不想讓至親友人擔心,或因避免犯行為他人所知悉,以
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是要無法資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鹿其
與被告蔡旻芬於本案期間係同居關係,交情匪淺等節,即遽
推認被告黃鹿其就被告蔡旻芬本案所為犯行定有知悉或有參
與。至個人花費如何,情形不一,有因經濟拮据而撙節開支
者,亦有因得款容易而隨意揮霍者,自難僅因原判決附表甲
至己所示之信用卡有頻繁遭刷卡使用之情形,而遽謂被告蔡
旻芬必無可能獨自犯案,且縱被告黃鹿其或有資金需求,亦
難完全排除被告蔡旻芬自行以前揭方式籌措公司資金或生活
所需之可能。況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
芬間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情節,是無由徒
以公訴意旨前揭所據各節,即推論被告黃鹿其曾參與或知悉
被告蔡旻芬所涉前揭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憑告訴人蔡旻宏、賴依琳、郭璧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證,及前揭參、三至五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固能證
明告訴人蔡旻宏係被告蔡旻芬之兄,然未任職於超意識公司
,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申辦信用卡,上開3張信用卡係遭他
人盜辦、盜刷;告訴人郭璧溱曾任職於超意識公司,然未任
職於○○○公司,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申辦信用卡,上開2張信
用卡係遭他人盜辦、盜刷,而被告蔡旻芬以其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繳納信用卡卡費;告訴人賴依琳認識被告黃鹿其,然未
任職於○○○公司,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申辦信用卡,該信用
卡係遭他人盜辦、盜刷,而被告蔡旻芬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繳納信用卡卡費之事實,惟據前述,尚不足憑以逕認定被
告黃鹿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四、公訴意旨復據被告蔡旻芬於偵查中之自白,以證明被告蔡旻
芬坦承盜辦、盜刷告訴人3人之信用卡,且與被告黃鹿其同
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之事實,然尚無從徒
憑此部分待證事實,即論斷被告黃鹿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或與
被告蔡旻芬間有何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黃鹿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黃鹿其
坦承認識告訴人郭璧溱、賴依琳,且與被告蔡旻芬同居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之事實,然被告黃鹿其自始
未供承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行為,且據前述,尚難認定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芬
就前揭被告蔡旻芬所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當無足憑
以被告黃鹿其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
認定被告黃鹿其有上開公訴人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憑佐。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鹿
其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鹿其有檢察官
所指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黃鹿其為無
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蔡旻芬曾違犯
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等事實,然尚乏相關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鹿其曾與被告蔡旻芬共同違犯前揭犯行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黃鹿其涉犯
檢察官所述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黃鹿其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
被告黃鹿其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採信共犯蔡旻芬之說詞而為被告黃鹿其有利之認定遽下
無罪判決,但共犯蔡旻芬之證詞基於以下理由顯不可信:
⑴被告黃鹿其與共犯蔡旻芬2人,男女同居一室,且係共同打拼
事業之夥伴,原審判決理由中亦提到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
芬間曾有密切之往來等語,足見其等2人交情匪淺。
⑵共犯蔡旻芬持盜辦之信用卡盜刷多筆費用,其中有數筆購買
高單價電腦週邊商品、3C產品,以及多次購買大賣場及餐廳
禮券,金額高達數十萬,然共犯蔡旻芬對於購買何種商品、
購買後如何使用及去向均於原審審理時含糊帶過,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
⑶是基於以上理由,足認共犯蔡旻芬確實有可能與被告黃鹿其
共謀為本件犯行,但卻因與被告黃鹿其之交情,而獨自扛下
刑責,始為有違一般常理之證詞。
㈡被告黃鹿其有足夠犯罪動機:被告黃鹿其經營之公司有大量
資金缺口,其在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以109年度偵
字第9716號、21849號起訴在案)尚有以侵占、偽造文書之
手法圖謀私人不法利益數百萬元,且該案被告黃鹿其亦係與
本件之共犯蔡旻芬共謀為之,足見被告黃鹿其與共犯蔡旻芬
2人因缺錢花用,為了籌錢而共謀犯下多件財產法益之相關
犯罪,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黃鹿其有其所
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依被告蔡旻芬之自白;告訴人蔡旻宏、賴依琳、郭璧溱之
指述,及公訴意旨所據上開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明細
、告訴人蔡旻宏、賴依琳、郭璧溱之身分資料等件,尚不足
執以論斷被告黃鹿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或與被告蔡旻芬間就前
揭被告蔡旻芬所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
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
依憑事證及理由。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
作為推論被告黃鹿其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
告黃鹿其不利之認定。
㈢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
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黃鹿其有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
說明,縱被告黃鹿其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黃
鹿其有罪之認定。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黃鹿其
就前揭被告蔡旻芬所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要不足依
憑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逕論斷被告黃鹿其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
㈣上訴意旨復指以:被告黃鹿其經營之公司有大量資金缺口,
其在另案尚有以侵占、偽造文書之手法圖謀私人不法利益數
百萬元,且該案被告黃鹿其亦係與本件之共犯蔡旻芬共謀為
之,足見被告黃鹿其與共犯蔡旻芬2人因缺錢花用,為了籌
錢而共謀犯下多件財產法益之相關犯罪等節。惟被告黃鹿其
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其所涉另案無關聯性,況上訴意旨所
據另案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1號、112年度訴字
第52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就被告黃鹿其所涉業務侵
占等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蔡旻芬被訴部分,除其因與另
案被告王文足等人共同變造另案告訴人陳美玲之存摺內頁,
涉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外,被告蔡
旻芬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等部分則均經另案判決為無罪之諭知
,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稽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
尚難認得以逕取,亦無從執以為不利被告黃鹿其認定之憑佐
。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鹿其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
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
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冒名申辦信用卡
編號 信用卡 名義人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申辦日期(民國) 申辦方式 檢附資料 偽造署押位置、數量 1 蔡旻宏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8日 紙本申辦 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列印紙本 ⑵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 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信用卡申請書「中文姓名」欄、「正卡申請人」欄各1枚 2 蔡旻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0日 網路申辦 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 ⑵偽造之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無 3 蔡旻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0日 網路申辦 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 ⑵偽造之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無 4 郭璧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8日 紙本申辦 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列印紙本 ⑵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 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信用卡申請書「中文姓名」欄、「正卡申請人」欄各1枚 5 郭璧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20日 網路申辦 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 ⑵偽造之信用卡申請資料 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無 6 賴依琳 滙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4日 網路申辦 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 ⑵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 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無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
編號 信用卡 名義人 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卡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偽造署押位置、數量 1-1 蔡旻宏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8日 ○○電腦 99,910元 網路消費 無 1-2 108年11月12日 夏慕尼-台南○○○店 39,24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1-3 108年11月18日 ○○電腦 9,754元 網路消費 無 1-4 108年12月2日 中油-○○○○站 800元 實體消費 無 1-5 108年12月12日 中油-○○站 940元 實體消費 無 1-6 108年12月12日 0 0000000 391元 網路消費 無 1-7 108年12月12日 0 0000000 393元 網路消費 無 1-8 108年12月13日 中油-○○○○站 900元 實體消費 無 1-9 108年12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無 1-10 108年12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無 1-11 108年12月17日 ○○○○股份有限公司-○○○○站 888元 實體消費 無 1-12 108年12月18日 中油-○○○○站 800元 實體消費 無 1-13 109年1月7日 聚-台南○○○○○店 10,5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1-14 109年1月15日 OB嚴選 456元 網路消費 無 1-15 109年2月7日 台灣大哥大帳單 132元 網路消費 無 1-16 109年5月26日 0 0000000 393元 網路消費 無 1-17 109年5月26日 0 0000000 435元 網路消費 無 1-18 109年6月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無 1-19 109年6月24日 中油-○○站 1,000元 實體消費 無 1-20 109年6月25日 0 0000000 400元 網路消費 無 1-21 109年6月25日 PCHOME 1 790元 網路消費 無 1-22 109年6月29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消費 無 1-23 109年7月1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消費 無 1-24 109年7月3日 中油-○○○○站 866元 實體消費 無 1-25 109年8月17日 0 0000000 391元 網路消費 無 1-26 109年8月17日 0 0000000 397元 網路消費 無 1-27 109年8月17日 ○○電信網站繳款 414元 網路消費 無 1-28 109年12月4日 ○○電腦 9,996元 網路消費 無 1-29 109年12月4日 ○○電腦 28,293元 網路消費 無 1-30 109年12月4日 ○○電腦 21,592元 網路消費 無 2-1 蔡旻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6日 ○○電腦 29,931元 網路消費 無 2-2 108年12月6日 ○○電腦 29,955元 網路消費 無 2-3 108年12月18日 ○○科技聯邦 2,691元 網路消費 無 2-4 108年12月18日 0000000購物中心 17,352元 網路消費 無 2-5 108年12月19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無 2-6 108年12月27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無 2-7 109年2月5日 ○○路加油站 600元 實體消費 無 2-8 109年2月7日 ○○電信費 499元 網路消費 無 2-9 109年2月7日 ○○電信網站繳款 274元 網路消費 無 2-10 109年2月8日 小北百貨○○店 64元 實體消費 無 2-11 109年2月11日 0 0000000 390元 網路消費 無 2-12 109年2月11日 0 0000000 395元 網路消費 無 2-13 109年2月17日 家樂福-○○店 271元 實體消費 無 2-14 109年2月25日 ○○○○-○○○文圖藝術 5,310元 網路消費 無 2-15 109年4月8日 家樂福-○○店 10,000元 實體消費 無 2-16 109年4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無 2-17 109年4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無 2-18 109年5月27日 ○○○網路商店 100元 網路消費 無 2-19 109年6月7日 ○○○○-○○○文圖藝術 4,130元 網路消費 無 2-20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店 5,000元 實體消費 無 2-21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店 10,000元 實體消費 無 2-22 109年10月26日 縱貫-○○站 351元 實體消費 無 2-23 109年11月20日 中油-○○○○站 796元 實體消費 無 2-24 109年11月21日 ○○○○加油站 783元 實體消費 無 2-25 109年11月21日 聯信-台灣麥當勞餐廳 172元 實體消費 無 2-26 109年12月2日 ○○電腦 4,998元 網路消費 無 3-1 蔡旻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5日 ○○電腦 79,630元 網路消費 無 3-2 108年11月18日 ○○電腦 14,890元 網路消費 無 3-3 108年12月27日 中油-○○路站 999元 實體消費 無 3-4 108年12月3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無 3-5 108年12月31日 電子化繳費○○電信 499元 網路消費 無 3-6 109年1月1日 ○○○○股份有限公司 800元 實體消費 無 3-7 109年1月7日 聚-○○○○○店 10,500元 實體消費 無 3-8 109年1月14日 中油-○○工業區站 900元 實體消費 無 3-9 109年1月15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消費 無 3-10 109年1月30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無 3-11 109年2月13日 中油-○○○○站 600元 實體消費 無 3-12 109年2月25日 街口-○○○文圖藝術有限公司 9,912元 網路消費 無 3-13 109年2月29日 全聯福利中心-○○路店 746元 實體消費 無 3-14 109年3月20日 0 0000000 390元 網路消費 無 3-15 109年4月13日 中油-○○○○站 532元 實體消費 無 3-16 109年4月13日 ○○股份有限公司 9,975元 網路消費 無 3-17 109年6月24日 統一超商-○○門市 49元 實體消費 無 3-18 109年6月24日 家樂福-○○店 7,000元 實體消費 無 3-19 109年9月18日 家樂福-○○店 10,000元 實體消費 無 3-20 109年9月18日 統一超商-六發門市 80元 實體消費 無 3-21 109年11月17日 ○○電腦 9,697元 網路消費 無 3-22 109年11月21日 ○○文化廣場永康店 241元 實體消費 無 3-23 109年11月23日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網路消費 無 3-24 109年11月24日 統一超商-○○○門市 78元 實體消費 無 4-1 郭璧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31日 夏慕尼-臺南○○店 43,600元 實體消費 無 4-2 109年1月7日 夏慕尼-臺南○○店 28,340元 實體消費 無 4-3 109年1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無 4-4 109年1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無 4-5 109年1月14日 全家超商-○○○○店 545元 實體消費 無 4-6 109年1月2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無 4-7 109年1月23日 0 0000000 391元 網路消費 無 4-8 109年1月23日 0 0000000 405元 網路消費 無 4-9 109年2月5日 綠界-遠寬行動APP商舖 1,600元 網路消費 無 4-10 109年2月18日 ○○-○○○○購物網 4,935元 網路消費 無 4-11 109年2月18日 ○○-○○○○購物網 4,935元 網路消費 無 4-12 109年3月12日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網路消費 無 4-13 109年5月3日 ○○電信網站繳款 414元 網路消費 無 4-14 109年6月7日 街口-○○○文圖藝術 7,080元 網路消費 無 4-15 109年6月9日 ○○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420元 網路消費 無 4-16 109年7月13日 ○○-○○○○購物網 9,996元 網路消費 無 4-17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店 10,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4-18 109年10月26日 ○○-○○○○購物網 5,040元 網路消費 無 4-19 109年11月17日 家樂福-○○店 5,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4-20 109年12月3日 ○○○網路商店 300元 網路消費 無 5-1 郭璧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31日 家樂福-臺南○○○店 20,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5-2 109年1月31日 家樂福-臺南○○○店 20,000元 實體消費 無 5-3 109年1月31日 家樂福-臺南○○○店 20,000元 實體消費 無 5-4 109年1月31日 家樂福-臺南○○○店 10,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5-5 109年2月7日 家樂福-臺南開元店 20,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5-6 109年3月30日 ○○電腦 5,000元 網路消費 無 5-7 109年3月31日 台灣麥當勞餐廳 230元 實體消費 無 5-8 109年3月3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無 5-9 109年5月3日 0 0000000 532元 網路消費 無 5-10 109年6月7日 街口-○○○文圖藝術 4,720元 網路消費 無 5-11 109年7月2日 一卡通自動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實體消費 無 5-12 109年7月6日 ○○-○○○○購物網 5,265元 網路消費 無 5-13 109年7月18日 中油-○○店 500元 實體消費 無 5-14 109年7月21日 ○○-○○○○購物網 5,850元 網路消費 無 5-15 109年7月25日 0 0000000 393元 網路消費 無 5-16 109年7月25日 0 0000000 390元 網路消費 無 5-17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店 15,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5-18 109年10月25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消費 無 5-19 109年10月25日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859元 實體消費 無 5-20 109年11月17日 家樂福-○○店 5,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6-1 賴依琳 滙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7日 家樂福-○○店 30,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6-2 109年9月18日 家樂福-○○店 5,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6-3 109年9月18日 家樂福-○○店 10,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6-4 109年9月18日 家樂福-○○店 30,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6-5 109年11月12日 ○○電腦 10,019元 網路消費 無 6-6 109年11月27日 ○○電腦 4,998元 網路消費 無
附件: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蔡旻宏 申辦日期:108年10月28日 發卡日期:108年10月31日 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偽造署名:信用卡申請書之「中文姓名」、「正卡申請人」欄內之偽造「蔡旻宏」署名各1枚(偵卷㈡第51至53頁)。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8年11月8日 ○○電腦 99,91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1月12日 夏慕尼—臺南○○○店 39,24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卷內無資料。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11月18日 ○○電腦 9,754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12月2日 中油—○○○○站 8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12月12日 中油—○○站 94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8年12月12日 0 0000000(○○○○) 391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3元 7 108年12月13日 中油—○○○○站 9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8年12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元 9 108年12月17日 ○○○○股份有限公司—○○○○站 888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8年12月18日 中油—○○○○站 8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1月7日 聚—臺南○○○○○店 10,5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卷內無資料。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1月15日 OB嚴選 456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2月7日 臺灣大哥大 132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5月26日 0 0000000(○○○○) 393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5元 15 109年6月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6月24日 中油—○○站 1,0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9年6月25日 0 0000000(○○○○) 40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9年6月25日 PCHOME 79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9年6月29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7月1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9年7月3日 中油—○○○○站 866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9年8月17日 0 0000000(○○○○) 391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7元 23 109年8月17日 ○○電信網站繳款 414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9年12月4日 ○○電腦 9,996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293元 21,592元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蔡旻宏 申辦日期:108年11月20日 發卡日期:108年11月25日 發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8年12月6日 ○○電腦 29,931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955元 2 108年12月18日 ○○科技聯邦 2,691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12月18日 Autobuy購物中心 17,352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12月19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12月27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2月5日 ○○路加油站 6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2月7日 ○○電信 499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4元 8 109年2月8日 小北百貨○○店 64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年2月11日 0 0000000(○○○○) 39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5元 10 109年2月17日 家樂福—○○店 271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2月25日 ○○○○—○○○文圖藝術 5,31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4月8日 家樂福—○○店 10,0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現已不存。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4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元 14 109年5月27日 ○○○網路商店 10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6月7日 ○○○○—○○○文圖藝術 4,13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店 5,0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現已不存。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0元 17 109年10月26日 縱貫—○○店 351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9年11月20日 中油—○○○○站 796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9年11月21日 ○○○○加油站 783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11月21日 聯信—臺灣麥當勞餐廳 172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9年12月2日 ○○電腦 4,998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蔡旻宏 申辦日期:108年11月10日 發卡日期:108年11月12日 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8年11月15日 ○○電腦 79,63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1月18日 ○○電腦 14,89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12月27日 中油—○○路站 999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12月3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12月31日 ○○電信電子化繳費 499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1月1日 ○○○○股份有限公司 8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1月7日 聚—臺南○○○○○店 10,5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現已不存。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1月14日 中油—○○工業區站 9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年1月15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1月30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2月13日 中油—○○○○站 6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2月25日 街口—○○○文圖藝術有限公司 9,912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2月29日 全聯福利中心—○○路店 746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3月20日 0 0000000(○○○○) 39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4月13日 中油—○○○○站 532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4月13日 ○○股份有限公司 9,975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9年6月24日 統一超商○○門市 49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9年6月24日 家樂福—○○店 7,0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現已不存。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9年9月18日 家樂福—○○店 10,0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現已不存。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9月18日 統一超商六發門市 8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9年11月17日 ○○電腦 9,697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9年11月21日 ○○文化廣場永康店 241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9年11月23日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9年11月24日 統一超商○○○門市 78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丁(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郭璧溱 申辦日期:108年12月18日 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偽造署名:信用卡申請書之「中文姓名」、「正卡申請人」欄內之偽造「郭璧溱」署名各1枚(警卷㈢第57至58頁,偵卷㈠第57至59頁)。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8年12月31日 夏慕尼—臺南○○店 43,6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卷內無資料。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1月7日 夏慕尼—臺南○○店 28,34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卷內無資料。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1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元 4 109年1月14日 全家便利商店○○○○店 545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1月2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1月23日 0 0000000(○○○○) 391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5元 7 109年2月5日 綠界—遠寬行動APP商舖 1,60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2月18日 ○○—○○○○購物網 4,935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35元 9 109年3月12日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5月3日 ○○電信網路繳款 414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6月7日 ○○○○—○○○文圖藝術 7,08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6月9日 ○○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42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7月13日 ○○—○○○○購物網 9,996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店 10,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偵卷㈠第103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10月26日 ○○—○○○○購物網 5,04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11月17日 家樂福—○○店 5,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偵卷㈠第104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9年12月3日 ○○○網路商店 30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戊(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郭璧溱 申辦日期:109年1月20日 發卡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9年1月31日 家樂福—○○○路店 20,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共2枚(警卷㈢第43頁、第47頁,其餘已過保存期限,卷內無資料。)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 109年2月7日 家樂福—臺南開元店 20,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警卷㈢第51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3月30日 ○○電腦 5,00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3月31日 臺灣麥當勞餐廳 23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3月3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5月3日 0 0000000(○○○○) 532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6月7日 街口—○○○文圖藝術 4,72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7月2日 統一超商—一卡通加值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年7月6日 ○○—○○○○購物網 5,265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7月18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7月21日 ○○—○○○○購物網 5,85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7月25日 0 0000000(○○○○) 393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0元 13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店 15,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警卷㈢第37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10月25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10月25日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859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11月17日 家樂福—○○店 5,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警卷㈢第39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己(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賴依琳 申辦日期:109年8月24日 發卡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9年9月17日 家樂福—○○店 30,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Lai L」署名1枚(偵卷㈢第60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9月18日 家樂福—○○店 5,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Lai L」署名共2枚(偵卷㈢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0元 30,000元 3 109年11月12日 ○○電腦 10,019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11月27日 ○○電腦 4,998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