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慈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
7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慈芬明知無交易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由網際網路在公開之臉書
或LINE群組,虛偽刊登欲販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訊息,致瀏
覽該廣告訊息之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誤信郭慈芬有交易之真意
,與郭慈芬私訊聯繫購買事宜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郭慈芬之配偶王建
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南鹽埕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郭慈芬旋指示不知情之王建
凱或本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各該款項或轉帳至其
他帳戶後,遲未出貨,並失聯不予回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91頁)。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56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原審亦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6-137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未聲
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
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慈芬於本院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陳述
,惟依其於原審之辯解及其於上訴狀所載之內容,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我是將我的
蝦皮帳號、臉書帳號及我配偶王建凱之郵局帳戶帳號租借給
臉書暱稱「蝦皮小幫手小編」之不詳人士,約定將轉入王建
凱郵局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交給對方,可獲得提領金額10%
的價金,販售之物件均非其所刊登,錢亦非其所取得,我沒
有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位被害人。附表編號4部分,我因
剛生產完,無人可幫忙看顧新生兒,方遲交寄貨,來不及退
款給被害人何俐,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上網瀏覽以被告臉書帳號刊登在臉
書群組之各該編號所示販售物品之不實廣告訊息後,與被告
臉書帳號私訊聯繫表明欲購買廣告訊息上所示商品,並如數
匯付訂金或價金至被配偶王建凱之上開郵局帳戶後,遲遲未
收到訂購的物品,與賣方聯繫,賣方一再拖延,最後置之不
理,未予回應,顯無履約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
1至3所示3位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8頁
),並有編號1被害人吳建廣、編號3被害人陳允豐分別提出
遭詐騙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147至155、189至193頁)、
編號1至3所示3位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件(警
卷第147頁右上、171頁上方、193頁左下)在卷可稽,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配偶王建凱之上
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則在各該被害人匯付款
項後不久,即指示不知情之王建凱前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
或由被告本人前往ATM提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亦經被
告供承及證人王建凱證述明確(被告部分見警卷第7至13頁
、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王建凱部分見警卷第21至25頁),
並有王建凱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5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函(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27日函(本院卷第85至87頁)
、被告111年7月25日指示王建凱提款之LINE對話(警卷第93
至97頁)及附表編號1至3「提款時間/地點」欄內所示之提
領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佐,足證上開被害人匯入之詐欺
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後花用,則被告即為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
為人亦可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係有償將其蝦皮、臉書帳號及配偶王建凱之上
開郵局帳戶租借予不詳人士使用,然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
證明,況且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係瀏覽臉書廣告訊息後訂購
物品受騙,並非在蝦皮網站購物受騙,對方有給我看蝦皮商
場的出貨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顯非事實。縱令
被告有將其臉書帳號及配偶王建凱上開郵局帳戶有償提供不
詳人士使用,然正常銷售業者可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並
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提領、轉匯
(交)必要,是若遇有上述情況,就匯入該帳戶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等不法來源,應有合理之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可知悉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交)
對方或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具有
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不
法所得,可以預見;參以被告曾因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訊
息詐騙5位被害人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益證被
告對匯入其配偶王建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乙節心
知肚明,仍配合提領並交付對方,其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則被告上開辯解縱然屬實,其亦為詐欺之
行為人之一,而無法解免其詐欺刑責。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暱稱「包子mom」在LINE「
媽媽寶寶全新二手」群組刊登販售美強生奶粉之訊息,嗣被
害人何俐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改
以暱稱「Guofen」與被害人何俐聯繫,雙方達成以500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美強生奶粉2罐,運費50元由被害人何俐支
付之合意,被告並提供其配偶王建凱上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
何俐匯款,被害人何俐於111年8月9日22時2分許將550元轉
帳至王建凱上開帳戶後,被告於翌日(8月10日)6時13分提領
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被害人何俐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害人何俐提出之暱稱「包子
mom」在LINE「媽媽寶寶全新二手」群組刊登販售美強生奶
粉之訊息擷圖(警卷第217至219頁)、被告與被害人何俐之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1至215、221頁)、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警卷第209頁)及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地點」欄內
所示之被告提領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被害人何俐匯款後遲未收到被告寄送之美
強生奶粉,此據被害人何俐證述明確,而被告就其收到被害
人何俐匯款後未依約出貨乙情亦坦承在卷,參以美強生奶粉
並非稀有罕見之物,即便收款當下,被告無此商品可販售,
然一般交易此商品之賣家甚多,取得甚為便利,被告若確有
履約真意,仍有多重管道可自其他賣家取得該商品寄送被害
人何俐完成交易,然未見被告有任何履行交付物品之作為或
努力,甚且對被害人何俐之詢問未予回應而失去聯繫(見警
卷第215頁對話紀錄),足證被告自始並無交易之真意甚明
。雖被告辯以小孩還小,沒有人幫忙照顧,沒辦法出門云云
(見警卷第16頁),但其既能於被害人何俐匯款後8小時之
翌日上午前往ATM提領款項,自亦能寄送商品予被害人何俐
,其若真有履行交付物品之真意,又何以在未交貨前,即將
被害人何俐匯付之價金提領,另被告既未能寄出商品,自應
將款項匯還,而被告自其使用之王建凱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即可輕易查得被害人何俐之匯款資料並據以匯回款項,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拖延甚久,迄原審112年7月12日準備程
序訊問時仍未匯還(見原審卷第133頁),益徵被告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被告雖於上訴狀請求本院調取交款時之超商監視器及生產時
將款項交付大安婦幼醫院警衛待取款人拿取之監視器畫面,
然本件案發時間距今均已逾6個月,是否保存而得調閱,實
有疑問。且被告並未陳明究係調取何時間之監視器畫面?該
些畫面與何被害人相關?可證明何事?何以可得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此項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
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
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上網閱覽之臉書公開群組或社團網頁、LINE群組上,刊
登不實訊息販賣商品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後,進而對
各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
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
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利用網路之公開性,對外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藉以
實施詐欺犯罪,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且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犯罪手段可議;本案有4位被害人受害,被告顯
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之意,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不外缺錢
花用,並無特別可憫之處,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難認有悔意,於原審審理中雖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吳
建廣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11頁調解筆錄),但未依條件
履行賠償(見原審卷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
、本案詐得之財物數額,兼衡其先前有類似犯罪紀錄,並於
109年2月3日因侵占、幫助詐欺等罪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
於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第194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
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4罪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4罪係於短期間以相同手
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則有相當之關聯性
,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合計8,05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並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前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
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不實販售物品訊息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1 吳建廣 (提告) 111年7月20日9時10分前之某時許 以暱稱「Jing Li」在臉書群組刊登販售移動式冷氣之訊息 111年7月25日9時10分許ATM跨行轉帳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郭慈芬指示不知情之王建凱於111年7月25日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郵局ATM提領款項。(見警卷第61至69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2 鄭育璿 (提告) 111年7月29日18時54分前之某時許 以暱稱「Jing Li」在臉書群組刊登販售馬歇爾音響之訊息 111年7月29日18時54分許網路轉帳3,000元 郭慈芬於111年7月29日20時1分許,在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郵局轉帳1,000元至陳雅婷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局帳戶;及於同日20時2分許在上開郵局ATM提款2,000元。(見警卷第71至79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3 陳允豐 (提告) 111年8月8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 以暱稱「Li Jing 」在臉書社團「GoPro破狗屋撿便宜全新/二手買賣不限制平台」刊登販售GoPro5之訊息 111年8月8日18時36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500元 郭慈芬於111年8月8日20時許,在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ATM跨行轉帳710元至葉宥辰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於同日20時1分許在上開ATM跨行提領1,805元(含5元手續費)。(見警卷第81至83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4 何俐 (提告) 111年8月9日19時前之某時許 以暱稱「包子mom」在LINE「媽媽寶寶全新二手」群組刊登販售美強生奶粉之訊息,嗣以暱稱「Guofen」聯繫 111年8月9日22時2分許網路跨行轉帳550元 郭慈芬於111年8月10日6時13分許,在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ATM跨行提領605元。(見警卷第85至89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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