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建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
第94至95、166至16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懇請體諒因一時疏忽而犯錯的被告,並
考量被告確實已「知錯能改」、「勇於反省」,以及任何犯
錯的人,只要有不再犯錯的決心,都可以被原諒的一般社會
通念,本於悲天憫人之胸懷,給予法內施仁外,再給予法内
施恩,依據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請參
酌本案車禍發生,對被告而言面對刑事官司,心理及家庭之
壓力,亦不可謂不沉重。從而,本案發生爲雙方所不願發生
之意外,與故意傷害之情形甚有差異。在調查相關證據後,
對釐清案發過程及責任應已做出幫助,在訴訟方面,民事責
任賠償部分應才是實質重點,讓被告易科罰金將款項繳至國
庫,並無實益。況且,和解與否雖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
惟究屬民事賠償問題,衡與刑罰權著重法益之保護,刑罰酌
科主要考量乃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爲可責性異其旨趣。原審未
詳細審酌被告有和解誠意,雖因本身財力問題,以致雙方對
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但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請考量上情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已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因素,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以啓自新等語。
㈡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以450萬元(含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200萬元)達
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25萬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其
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⒊爰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為○○○○,自陳經濟狀況普通: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
為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傷勢甚為嚴重
;在本案車禍事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犯後坦承犯行,惟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45
0萬元(含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20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第
一期分期款項25萬元,應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緩刑宣告: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
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450萬元(含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險20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25萬元,顯
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
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又參酌被害人方面於與被告達成和解
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
亦同意法院為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亦經前揭和解筆錄載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參考被害人方面對於
本案緩刑期間之意見,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
見、其與被害人之和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該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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