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7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子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二第6
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古栢丞遭被告駕駛消防車闖越
紅燈且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致多器官損
傷而死亡,可見被告之過失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古順揚、陳怜妙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害人古栢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甚巨,亦令告訴人古順揚、陳怜妙之身心受創,原判決對被
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時緊急將車往左靠、
踩剎車、按喇叭,但仍無法避免意外發生,被告於發生本件
車禍後,亦趕緊下車為被害人實施急救,但仍急救無效,被
告對發生此憾事亦深感難過。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但被
告確已盡相當之注意,過失並非重大。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
,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請審酌被告平時
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
告係因公執行救護職務,於肇事後亦緊急對被害人實施急救
,並自動留在現場,在其肇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車禍肇
事者,自承犯罪,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因工作表
現優異,多次獲得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敘獎。另被告現與父母
同住,父母均賴被告扶養。被告於此次偵審中實已深知警惕
,對本案之發生,被告亦深感懊悔,内心自責不已,原判決
所為量刑,尚屬過重,難認妥適,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五、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古順揚、陳怜妙
於上訴後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
古順揚、陳怜妙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
酌,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
未慮及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古順揚、陳怜妙調解成立之事由,
其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相驗卷第
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消防隊員,因執行公務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誠屬憾事,就被告之過失情節部分,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意見書明確指出,依據被告所駕駛消防
車之行車紀錄,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連續穿越2路口均為紅燈
,然被告均無減速之情況,於事故發生前之時速達72.72公
里(原審卷第365頁),消防車雖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然
因穿越紅燈路口仍屬非常態之駕駛行為,肇事之機率較高,
需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
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函示可參,是消防車行駛於道
路上,如有違反號誌、標誌限制之必要,仍應為相當之注意
,被告以超速方式行駛,並連續穿越2紅燈路口,實屬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非常態駕駛行為,本應特別注意正常行駛中之
車輛或行人,採取必要之預防事故措施,此所以鑑定意見認
為「A車即消防車通過路口時皆未有明顯減速注意其他綠燈
通行車輛之安全,致發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至於鑑定意
見雖另指出,依被告發現被害人之距離與車速計算,被告不
論以時速72.72公里、50公里行駛,均無法緊急煞停,然其
計算依據係以被告駕駛消防車之行車紀錄影像中,被害人騎
乘機車之影像不受路樹影響時之時間點,及當時A車與交岔
路口之距離(即原審卷第425頁所指之第17段車道線),據
以計算被告是否有足夠煞停之時間(原審卷第361-365頁)
,然依鑑定報告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A車
在第15段車道線時(每段車道線皆為10公尺,第15段車道線
即第17段車道線20公尺以前),已經出現被害人駕駛B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之畫面,鑑定報告以第17段車道線作為計算被
告可煞停之距離,已有可議,再者,消防車行經交岔路口應
採取必要之注意措施,特別是在前方路口為紅燈之情況下,
更應避免高速穿越,而依鑑定報告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
A車至少在行駛至第12段車道線時(原審卷第415頁),已可
見前方為交岔路口,被告於此情況下仍保持時速72.72公里
之高速,而無任何減速之舉動,導致其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
無法完全煞停,其所製造之風險行為導致結果之發生,於客
觀上並非完全不能歸責,亦即結果之發生並非不具避免之可
能性,惟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避讓消防車先行通過
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於量刑上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斟酌
。此外,另考量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消防隊員,
已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收入中等之家庭生活狀況,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古順揚、
陳怜妙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共計新臺幣60萬元,告訴
人古順揚、陳怜妙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宣告
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339-340頁、375-378頁、387頁、419頁、433頁)
,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其
本件犯行仍屬過失犯罪性質,惡性與故意犯罪有別,屬偶發
犯罪,且被告並無相關犯罪紀錄之前科,本件並非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之機會,已達修復式司法之目的,經此偵審程序,堪信被告
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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