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煌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振煌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被害人吳
俞臻家屬林妍妏、林霈妮、林育玄各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4
0號判決認定被告李振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
8-49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及被告是否適於宣告緩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情節未加爭執,
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以致無法達成;而被告在原審針對本案之侵權行為民事訴
訟為判決後,並未上訴,立即依判決內容給付賠償金額,顯
見被告確有賠償之高度誠意;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因出血性腦
中風,患有失語症,步態不穩,需專人照料以防跌倒,入監
執行顯有困難,請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已
依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對被告從
輕量刑,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頭部受傷照片等資料為據。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劉仲軒到場
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0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
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
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車禍現場之路
況,被告行向號誌,並無視線受阻或容易誤認之情況,且與
被告同行向靠外側車道,亦早有車輛在前停等紅燈,被告卻
逕自直行,闖越紅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重大,就本件車
禍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挽回之悲
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首接受裁判;自陳○○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已0屆,與孫女、太太同住,被告已00
歲,長期患有高血壓、關節炎、焦慮症等,有診斷證明書可
參,其未曾有其他犯罪前科;告訴人即被害人女兒希望從重
量刑之意見;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間侵權之民事判決(原審11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
,被告因認自己有過失,該賠償就賠償,而未提起上訴,並
於判決確定後,已依照判決給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
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按量刑是否正
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
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原審判決已具體且詳細審酌前述被告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家
屬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
。雖被告以前述醫院診斷證明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9-21頁)為據,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中風,步態不
穩,需專人照護為由,請求再從輕量刑,然被告目前之身體
情狀,相較其嚴重之過失情節,本院認其量刑無再從輕之餘
地,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犯本案,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罪,且已依原審11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林妍妏等三人,有原審112年度嘉簡字
第445號民事判決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保險給付
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67、131-135頁),犯後態度
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
被告過失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喪失至親之嚴重損害,始終未能
獲致被害人家屬諒解,然被告確實於原審判決後因出血性中
風,造成失語(口語表達及理解困難)、步態不穩,需專人照
護以防跌倒等症狀,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及被告摔倒頭部受傷照片可憑(暨本院卷第19、21、63
、65頁)。雖檢察官提出被告尚可執行○○職務,參加公開活
動之臉書擷圖為憑,主張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未如前述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述之情形嚴重(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被害
人家屬提供之臉書擷圖),然被告確有上述疾病與症狀,有
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不能僅以被告可否出席公
開活動與執行○○職務之臉書擷圖即認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列之被告身體疾病症狀為不實,是本院斟酌被告上述身體狀
況,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另被告雖已依前述原審民事判決
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因其迄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而本
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受之內心傷
痛程度,認被告除依前述原審民事判決賠償被害人家屬外(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係保險公司給付),允宜由被告個人對
被害人家屬再為適度補償,始足警惕被告及彌補被害人家屬
內心之部分傷痛,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以刑事陳報狀陳述「
願再籌出20萬元」,本院認此部分金額尚有不足,參酌被告
前述意見、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受之內心
傷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再賠償被害人家屬林妍妏、林霈妮及林育玄各新臺幣20萬
元(此部分為本院對被告所附之緩刑負擔,與前述原審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無涉,如被告不履行此
負擔,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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