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王正明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20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
交(6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起羈押3月,並自112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並不必
達到如同條項第1 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真實以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
明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20
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6
罪)等罪嫌,有卷內所附各項證人指訴及其他證據可佐,並
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然依目前審理進度及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辯解,仍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為學校教師,因被害人舉報而
啟動性平調查程序,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經通知後到校接
受訪談,已知悉其涉嫌性侵害犯罪,仍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滯
留,嗣因通緝方在大陸地區遭逮捕返回臺灣,已有逃亡之事
實,且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
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自陳
:我是退休老兵來臺灣,希望回老家,我退休了,要落葉歸
根養老等情(侵訴卷第172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有羈押之法定事由,再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聲請
調查證據,仍有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方式代
替羈押。
㈡、辯護人就延長羈押之意見略以,被告是前往大陸探親,因疫
情關係,導致不知道要開庭,被告在大陸地區以實名制方式
購買高鐵車票,因而遭逮捕遣送回台,如被告有意逃亡,應
隱姓埋名,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想法,考量被告之年紀、體
力、財力與家庭支持關係,並無長期逃亡之能力,被告受羈
押後,配偶、女兒都會去探監,家庭支持關係甚佳,得以其
他方式代替羈押。被告之次女與被害人為同班同學,如被告
有對被害人性侵害之行為,豈可能不知情,被害人未出現學
習障礙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害人之
指述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等語。然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與法院有罪判決心證程度要屬二事,辯護人指被害人指訴
有瑕疵、無補強證據部分,實非延長羈押程序所得審究,而
本件已有多數被害人之指述,其中被害人庚女、O女均證稱
於同一地點同時遭被害人侵害(原判決第9頁),則被告犯
罪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本構成羈押之法
定事由,辯護意旨以被告在大陸地區實名制購票遭逮捕一事
,推論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屬無稽,其在接受性平調查後
離開臺灣,本有規避司法之主觀意圖甚明,況且如依辯護意
旨所述,被告在臺家庭支持關係甚佳,被告豈有可能不知道
在臺灣遭多次傳喚、拘提之事實,辯護意旨顯屬自我矛盾。
至於被告之年紀、財力等因素,均與被告是否逃亡無必然關
係,併予敘明。
㈢、是以,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及防禦權行使等因素,尚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況,被告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2月1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