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竤鉎(原名陳畇升)
蘇禹銓(原名蘇家生)
共同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
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
竤鉎、蘇禹銓(下均稱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固記載「簽撤……糾
錯……狀」,然查:觀其書狀之案號欄記載「112年度聲字第1
089號」,內容記載:狀請更(正)誤記、保全糾錯教材、
否則即送抗告等語、並載明「謹呈臺南高分院轉呈最高法院
公鑒」之語。酌以經詢抗告人2人共同代理人莊榮兆亦明示
係提起抗告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故核抗告人2人之真意係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於11
2年12月25日之裁定內容不服,而尋求救濟,故應依刑事訴
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 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
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執行指揮,向本院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陳竤鉎轄區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同日由同住親人簽收
)、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蘇禹銓住所(由母親簽收
),則抗告期間自113年1月2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
,則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13年1月20日(週六休息日
),故合法抗告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13
年1月22日已屆滿。
㈡本件抗告人2人遲至113年2月2日始傳真遞狀,並於2月6日檢
具同份書狀向本院提出其抗告書狀,此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其等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
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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