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11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玉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99年
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然依該條文之文義觀之,其所規定之「聲明異議
」,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
服者,則應於法定期間內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如
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
。再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
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
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其異議。至對於確定之裁定,則無法以「聲明異議」
之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玉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458號裁定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0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提出「聲明異議狀」,但其狀內並未提及係對檢察
官何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且於書狀伊始表明對本院99年度
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書狀末表明請求「撤銷原裁
定(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雖其在理由中提
及受刑人未回填同意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主動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義務,且違反最
高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68號意旨,故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
(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審究受刑人之真意,
其應係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4
8號)之指揮不當之意。
㈢受刑人前犯數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0年,未據受刑人即被告及檢察官提起抗告確定,具實
質確定力,並由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有抗告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
聲字第45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192號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前述規
定係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48號),及本院前開定應執
行刑確定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作成時,前述刑
法第50條之修正,尚未失效施行,檢察官向本院所為之前述
定應執行刑聲請,自無違法不當;其次,依受刑人所陳內容
,既無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
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受刑人認未經其回填同意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檢察官主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有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客觀注意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受刑人於書狀伊始表明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提
起抗告,於書狀末表明請求「撤銷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
字第458號裁定)」,其應係指摘本院具實質確定力之99年
度聲字第458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該裁定,此並無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程序之餘地,則受刑人
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況且原確定
裁定本身有無認事用法之不當,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救濟之問題,本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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