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利
選任辯護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11、
47號、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利於民國111年度雲林縣各鄉鎮第2
2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本屆雲林縣村里長選
舉)中,當選為雲林縣○○鄉○○村(下稱○○村)之村長。詎其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被告於104年間,購入雲林縣○○鄉○○段000、000之0、000之0
、000之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段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
胞妹陳秀卿名下,再由陳秀卿出面以○○段土地向雲林縣○○鄉
農會(下稱○○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據以支付購買○○段土地之費用
。嗣被告經由友人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郭大誠、○○畜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林仁喜
之引介,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副總經理
劉彥君、雲林事業處業務一部主管曾漢堂(所涉湮滅證據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而與○○公司達成
協議,由被告代理陳秀卿販售○○段土地予○○公司,並由○○公
司委託○○公司在○○段土地上建造蛋雞畜牧場(其後定名為○○
畜牧場)。為此,○○公司由劉彥君擔任買方(即甲方)、土
地出售人陳秀卿(即乙方)由被告擔任代理人暨連帶保證人
、受託建造人○○公司(即丙方)於105年1月15日,在被告位
於雲林縣○○鄉○○村○○000之0號住處內,三方共同簽立○○段土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三方買賣契約),並約明被告應負責
協助○○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公司)處理申請畜牧場登記之
所有相關事項,包含向政府機關送件、申請各項許可、執照
及登記證、協調鄰里及民眾抗爭等事宜,而○○公司則須於○○
畜牧場取得畜牧場登記證1週內,支付畜牧場登記款180萬元
予被告。詎被告因不滿○○畜牧場之興建工程數次延宕,導致其
取得土地出售尾款之時間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以○○畜牧場之工程延宕為由,要
求不知情之曾漢堂出面協調○○公司及其下包商加速施工進度
,曾漢堂遂邀集林仁喜、郭大誠於106年3月7日聚會協調。席
間被告即以林仁喜、郭大誠負責施作之工程進度落後,導致其
取得土地出售尾款之時間延後,因而增加原有貸款利息之支
出為由,表示林仁喜、郭大誠必須補貼其貸款利息之負擔,否
則即拒絕安撫、協調村民之抗爭等語,林仁喜、郭大誠唯恐
被告阻撓致○○畜牧場施作工程無法順利完工並取得工程款,
因此被迫與被告簽署「○○公司○○肉雞場工程會議協議」(由
曾漢堂見證、記錄),內容略以:「⒈(按106年)3月底完成所
有建造工程(建照執照內工程),請陳進利村長送出申請使
用執照,並通過鄉公所會勘。⒉上述承諾若無法完成,○○林仁喜
將貼補村長5%之年息(土地尾款之5%年息)。⒊使照送出,公
所會勘不過,改善期間視同工程延宕。⒋工程延宕,計息以10
6年1月1日起計。」(下稱106年3月7日協議)。後因○○畜牧
場之興建工程仍無法依上開約定如期完工,被告又承前恐嚇
取財之犯意,接續要求曾漢堂再次邀集林仁喜、郭大誠出面
協商,林仁喜、郭大誠唯恐被告阻撓致○○畜牧場施作工程無
法順利完成施工並取得工程款,因而於106年10月5日,在被告
前開住處內,由曾漢堂在登載106年3月7日協議之書面下方
記錄補充協議內容為:「一、林仁喜(按106年)10月5日支
付陳進利村長明細:⒈新建牧場登記公關費用100萬元。⒉建照
規費9萬8,200元。⒊貼補利息21萬146元(42萬291負責一半)
,合計130萬8,346元。二、另貼補利息21萬145元,由郭大誠
負責支付,若6個月內無法處理,由林仁喜支付(林仁喜扣除郭
大誠之工程尾款)。」(下稱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林
仁喜唯恐無法取得○○公司多達上千萬之工程尾款,乃被迫同
意支付原本依三方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第5條第7項之約定
,應包含於180萬元款項內之建造規費9萬8,200元,及原三
方買賣契約未約定之利息補貼金額,合計30萬8,346元,並於1
06年10月下旬某日,開立以○○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ZZ00
00000號、面額為130萬8346元(包含尚未支付之畜牧場登記
款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以為支付。而因郭大誠一
再拒絕支付被告上開顯不合理之利息補貼要求,經被告多次要
求曾漢堂轉知林仁喜協調處理,均未獲置理,被告乃於107年9
月間告知曾漢堂,如不督促林仁喜依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之
約定,代郭大誠支付該筆利息補貼金額,將寄發存證信函予
○○公司,且日後不再過問○○畜牧場之任何民眾陳情、抗議等
事宜,曾漢堂為此又多次聯繫林仁喜,林仁喜始於107年11月2
2日,開立以○○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21萬146元、票據號碼Z
Z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並自應支付予郭大誠之工程尾
款中扣除21萬145元,以代郭大誠支付。
㈡被告係本屆雲林縣村里長選舉之○○村村長候選人,投票選舉
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告為求順利連任,竟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前,先透過曾漢堂
聯繫○○公司臺中廠福利社之秘書林玉燕,以員工價每盒400
元(市價每盒500元)訂購經典香頌伴禮禮盒、海苔肉酥禮
盒、豬肉鬆禮盒等3款禮盒(上開禮盒均內裝2罐肉鬆,下同
稱為肉鬆禮盒)合計220盒,再由被告於111年9月5日、9月6
日自行開車前往○○公司南投廠領取所訂購之上開禮盒。復於
載回肉鬆禮盒後,由其本人,或委由如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不知情之人(其中被告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所涉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肉鬆
禮盒以1至2盒不等之數量,交付予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
之人(除周昭玲、李秀惠未列為本案投票受賄罪之被告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求爭取其等支持。
嗣因檢警接獲檢舉指稱被告涉嫌行賄,乃於111年9月16日由
警方拘提被告到案說明,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就上開一、㈡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該表二
、書證部分、、除外)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就一、
㈠部分,伊因○○公司、○○公司建造○○畜牧場之施工進度延宕
,致伊按三方買賣契約收取○○段土地出售款項之時間受影響
,且尚須支付以該等土地向○○鄉農會貸款之利息,為此先與
林仁喜、郭大誠簽訂106年3月7日協議,再與林仁喜簽署106
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上開協議之簽署既事出有因,伊自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伊
曾對林仁喜或郭大誠施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或動作等恐嚇
手段,又林仁喜於簽署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時,業已取得
建造尾款,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林仁喜因擔憂遭伊阻撓無法取
得上千萬元工程款,始被迫簽署協議之情事存在。就一、㈡
部分,伊交付肉鬆禮盒之對象,主要為○○村之鄰長或鄰長之
家人、素有交情並有互贈禮物習慣之村民、義工、弱勢家庭
等,且伊自83年擔任○○村村長以來,逢年過節多會致贈禮物
給上開相關人等表達感謝之意,伊本次僅係循往例贈送肉鬆
禮盒,發送時也未提及選舉之事,自無可能影響收受肉鬆禮
盒者之投票意願,是伊主觀上並無行求賄賂之犯意,客觀上
收受肉鬆禮盒之人亦未認定所收禮盒與行求賄賂間具有對價
關係,自不成立行求賄賂罪等語。
四、經查:
㈠下列⒈⑴至⑾及⒉⑴至⑵所列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⒈上開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本屆
雲林縣村里長選舉之○○村村長,為現任○○村之村長。
⑵被告曾於104年間購入○○段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妹陳秀卿
名下,再以○○段土地向○○鄉農會申辦貸款,由○○鄉農會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合計700萬元。嗣該等
抵押權業於106年10月16日因○○公司以購買○○段土地之部
分價款代為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
⑶被告曾任○○段土地出賣人陳秀卿(乙方)之代理人兼連帶
保證人,與○○段土地買受人即○○公司(由副總經理劉彥君
出名,即甲方),及負責建造○○畜牧場之○○公司代表人林
仁喜(丙方),於105年1月15日共同簽立三方買賣契約。
嗣○○段土地於106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劉彥君。
⑷被告與林仁喜、郭大誠於106年3月7日曾進行「○○○○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肉雞場工程會議」,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為
:「⒈三月底完成所有建造工程(建造執照工程),請陳
進利村長送出申請使用執照,並通過鄉公所會勘。⒉上述
承諾若無法完成,"○○"林仁喜將貼補村長5%之年息(土地
尾款之5%年息)。⒊使照送出,公所會勘不過,改善期間
視同工程延宕。⒋工程延宕,計息以106.01.01起計。」(
即106年3月7日協議,由曾漢堂負責記錄),並由被告、
林仁喜、郭大誠於「參加人員」欄下方簽名。
⑸被告及林仁喜於106年10月5日另為補充協議如下:「一、
林仁喜10/5支付陳進利村長明細:⒈新建牧場登記公關費
用100萬元。⒉建造規費98,200元。⒊貼補利息210,146元(
420,291負責一半),合計1,308,346元。二、另貼補利息
210,145元,由郭大誠負責支付,若6個月無法處理,由林
仁喜支付(林仁喜扣除郭大誠之工程尾款)。」上開106
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係由曾漢堂記錄在106年3月7日協議之
書面下方,並由被告及林仁喜共同簽名。
⑹○○段土地由陳秀卿出名申請,於105年2月15日經雲林縣政
府核發雲林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書;另由陳秀卿出名於105年3月10日申請建造執照,
於105年3月22日經雲林縣○○鄉○○○○○○○鄉○○○○○○000○○鄉○○
○○00000號建造執照;於106年7月27日由劉彥君出名申請
使用執照,於106年8月1日經○○鄉公所核發(106)崙鄉營
使字第00009號使用執照;另於106年9月19日經雲林縣政
府核發農畜牧登字第121773號畜牧場登記證書。
⑺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簽收○○公司所簽發之本票(記載受款
人:陳秀卿,付款人:○○,付款銀行:合庫○○,票據號碼
ZZ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8,500元,到期日106年3月20
日),及○○公司所交付之客票(記載付款人:○○有限公司
,付款銀行:聯邦員林,票據號碼ZZ0000000號,票面金
額54萬1,500元)。
⑻○○公司於000年00月間曾開立記載:「請款單位:陳秀卿(
陳進利)」、「付款方式:支票」、「到期日:107/1/20
」、「付款人:○○」、「付款銀行: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票據號碼ZZ0000000」、「票面金額1,30
8,346」等內容之請款單乙紙,而該請款單所載之支票,
已交付被告收受。
⑼○○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前某時,曾開立記載:「受款人:
○○工程有限公司」、「銀行:○○」、「帳號:合庫○○」、
「支票號碼ZZ0000000」、「到期日107/12/31」、「票面
金額210,146」、「郭大誠應負擔○○○○主建工程貼補給付
村長陳進利$420,291之一半=$210,146,協議如郭大誠於1
06/10/5+6個月內無法處理,由○○扣除郭大誠之工程款」
等內容之付款簽收單乙紙,而該付款簽收單所載之支票,
已交付被告收受。曾漢堂並曾於107年11月15日以Line傳
送上開付款簽收單之照片告知被告:「補貼利息一事,劉
副總有跟林仁喜協調處理,今有12/31支票210,146元,待
您回國,請您簽收」,被告嗣後回傳:「謝謝」,曾漢堂
則再回復以:「凡事圓滿就好」。
⑽被告曾擔任見證人,於105年7月21日將「環境保護協定」
交予雲林縣○○鄉○○段000、000之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居民即鄭价廷、鍾松、鍾
彬、鍾○莨、程日清、江寧坤、江昌桂、陳俊臣、廖○興等
9人(甲方)簽署,並由○○畜牧場之代表劉彥君(乙方)
、陳秀卿共同用印於上(下稱105年環境保護協定)。
⑾被告、雲林縣○○鄉民代表(第三選區)蔡誌山、梁献東等2
人、○○畜牧場鄰近地區居民即蔡鴻鳴、鄭正雄、許德村、
許銘凱、程日清、陳春美、廖俊興、曾信雄、許進財等9
人(甲方),及蔡仁順、林政科、鍾生○、李文平、蔡明
富、李義順、鄭宏明、許和順等8人(甲方),與劉彥君
代表之○○畜牧場,曾於106年8月10日各簽訂「環境保護協
定」乙份(下均稱為106年環境保護協定)。
⒉關於上開一、㈡部分
⑴被告曾於111年9月3日、9月5日分次透過曾漢堂聯繫○○公司
臺中廠福利社之林玉燕,以訂購該公司生產之肉鬆禮盒合
計220盒(種類包含經典香頌伴手禮禮盒、豬肉鬆禮盒、
海苔肉酥禮盒,每盒市價500元,○○公司員工價400元,内
均含2罐肉鬆)。嗣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5日、9月6日駕車
前往○○公司南投廠各領取100盒、120盒之肉鬆禮盒,曾漢
堂則於111年9月16日後將○○公司所開立總價8萬8,000元之
發票2張交予被告,並向被告收足上開肉鬆禮盒之全部款
項。
⑵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其本人或委由如附
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人交付肉鬆禮盒予附表一「對象」
欄所示之人。
⒊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憑,是上開各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然查:
⒈上開一、㈠部分:
⑴關於本案○○段土地買賣及○○畜牧場興建事宜,買賣雙方及受
託建造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繫諸於三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見
偵10066卷一第231至239頁)。而參諸三方買賣契約第2條第1
項之約定,針對○○段土地之買賣價款2,881萬元,係由證人
劉彥君(甲方,為○○公司之出名人)支付予地主陳秀卿(乙
方,由被告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全權辦理乙方所有依約應
履行之義務及事項,並任連帶保證人),且依該契約第3條
第1項至第4項約定,土地買賣價款係視該契約之簽訂並由乙
方提供○○段土地相關資料予○○公司設定抵押權,及依○○畜牧
場申請取得政府機關發給之各項許可、執照或登記證等分階
段支付。另依三方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約定,
畜牧場登記款180萬元,係由負責建造○○畜牧場之○○公司(
丙方)於該畜牧場取得畜牧場登記後1週內支付予乙方。再
依三方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至第6項約定,被告所代理之乙方
,應無條件盡力協助○○公司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
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申請、提供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公司至法院公證作為20年之租賃合約、負
責執行填土工程,並由證人劉彥君、○○公司簽名同意驗收始
為完工、協助○○公司處理工程建造時會產生之所有相關事項
、協助○○公司處理申請畜牧場登記之所有相關事項,不論是
政府機關或鄰里協調等均應處理,而依同條第7項約定,前
述畜牧場登記款180萬元,係指申請畜牧場登記、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等產生之所有相關規費、地政士勞務費等,均由
該款項內支付。至於○○公司之建造費用,依三方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則係視○○畜牧場取得各階段政府機關核准之執照、
登記證時,由證人劉彥君分期支付。復細觀三方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關於○○畜牧場之建築工程,應於取得建造執
照後30內開工,150日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依前揭四、㈠⒈⑹所示
,○○畜牧場於105年3月22日經○○鄉公所核發建造執照後,遲
至106年8月1日始經○○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另於106年9月1
9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農畜牧登字第121773號畜牧場登記證
書,換言之,該畜牧場之完工時程明顯較預定進度落後。而
綜觀整體契約內容,因簽約之三方並未就○○畜牧場之建造若
發生遲延情事,乙方為此產生額外費用或負擔時應如何處理
乙節另作約定,故倘因此節發生爭議,勢必有賴契約當事人
另行磋商,以為補充,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106年間曾稱因○○畜牧場施工延宕,致其未能如期將○○
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劉彥君,並取得該階段應
得之土地出售尾款,尚須持續支付○○段土地向○○鄉農會申辦
貸款所生之利息,其認為應由負責施工之建造方補貼其利息
。對此,被告固曾與被害人林仁喜、郭大誠在○○公司主管即
證人曾漢堂之邀集下,就上開三方買賣契約未約定之爭議,
做成106年3月7日協議(詳如前揭四、㈠⒈⑷所示),另曾與被
害人林仁喜在證人曾漢堂見證下,就106年10月當時○○公司
尚未支付之畜牧場登記款100萬元、被告申辦行政流程所支
出之規費及貸款利息補貼等項,另做成106年10月5日補充協
議(詳如前揭四、㈠⒈⑸所示),並因此分別於106年10、11月
間及000年00月間取得○○公司所開立如前揭四、㈠⒈⑻及⑼所示
之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30萬8,346元、21萬146元),然此
是否為被告以現在或將來使人心生畏懼之舉動或言詞為明示
或默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林仁喜、郭大誠出於恐懼而交
付財物?經查:
①證人林仁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公司簽署
之三方買賣契約,這是公司第一個案子,當時想要從事畜牧
場設備的事業。三方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180萬元,是
因為申請畜牧場登記證、建照、執照、農地設施容許許可、
請村民寫同意書,我跟○○公司都不會辦理,所以這些都是被
告申請或處理,在合約上○○公司要支付他這筆費用。這是我
第一次蓋養雞場,我不瞭解相關的流程,也不知道180萬元
是多是少、具體支付內容為何,我只是執行契約要支付這筆
款項,再加上我跟○○公司也怕村民去擾亂工地,所以這180
萬元也包含請被告去排除、協調村民的抗爭。後來因為工期
沒有按照進度,被告說我們延誤到他向○○公司的請款,且他
的土地有貸款,工程延宕讓他多付很多貸款利息,所以要簽
協議書,補貼他5%的利息。我覺得不合理,工程延宕也不是
○○公司願意,因為被告負責填的土都是鬆的,害我跟○○公司
又多花100多萬元去加深基礎、變更設計,○○公司也有財務
問題,我認為工程延後是○○公司要負擔的責任,我跟他們合
作的很不愉快,所以我認為我是這個工程的受害者。但我沒
有被迫簽署這份協議,因為我想要讓工程快點再進行,希望
能有更多的協助,我自己也有資金壓力,沒有工程進度,我
的資金收不回來,如果大家協商好,我想說這幾十萬我還花
的起,就簽一簽,被告可以協助我們盡快拿到使用執照,讓
工程趕快完工,我也可以拿到4千多萬元的工程款。簽協議
當時,被告沒有講什麼或做什麼讓我跟郭大誠覺得不簽署不
行,被告也沒有說不簽署的話,會發動抗爭或以後有抗爭之
類的他都不管的話。我只記得郭大誠不想簽這份協議,他覺
得這對他的資金有影響,我這邊有錢可以支付,我沒有太多
考慮,我也沒有跟郭大誠說什麼。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中
的100萬元,是包含在我依約應付的180萬元中,我已經在10
5年8月16日就先支付被告80萬元,我不清楚為何協議書會將
這筆款項寫成公關費。我覺得這份補充協議對我不公平,因
為依照三方買賣契約,被告應該沒有權利向我要求補貼利息
及額外支付規費,且是我介紹被告跟○○公司合作的訊息,他
沒有給我紅包或介紹費,還不留情面將利息算在我身上,我
付的很不甘願,但沒有到被強迫那麼嚴重。我跟被告簽補充
協議的時候,有說42萬元的利息,我跟郭大誠各付一半,如
果郭大誠付不出來的話,就由我要付給郭大誠的工程款去扣
。郭大誠對這個補充協議很不滿,我扣他費用,他對我也很
生氣。我認為我沒有受到被告恐嚇,我只是認為這筆利息費
用不應該由○○公司支付,所以才覺得自己是被害人等語(見
偵10066卷一第214至222頁;原審卷第263至273頁)。是依
證人林仁喜歷來之證述,業已明確表示自己係基於促使工程
順利進行、資金能盡快回收等考量,未過於猶豫即願意簽署
106年3月7日協議及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嗣並依協商結
果簽發前述2張支票交予被告,僅係認為○○公司之履約未必
是○○畜牧場興建工程發生遲延之原因,卻須依上開協議額外
支付款項而感到不合理、不公平而已。又證人林仁喜亦同時
證述被告於2次協議時,並未以任何言詞或行動表達若其不
配合簽署協議,將對○○畜牧場施作工程進行干擾或怠於處理
相關行政申請流程等惡害,故自難以此逕認證人林仁喜曾遭
被告加諸不法之恐嚇手段,致於心生畏懼下被迫簽署上開2
份協議,乃至於後續以○○公司名義開立2紙支票交予被告,
而屬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害人。
②證人郭大誠於偵訊時雖曾證稱:○○畜牧場興建工程延宕最主
要的原因是被告,因為他負責填土,但他填的土都是鬆的,
這樣會造成我蓋的建築物下陷,所以我才變更建築設計,因
為土方陷落很嚴重,我又補了100多萬元的土方進去,變更
追加的款項我都沒有拿到,我的總工程款共少了1,000多萬
元,被告還要我付延宕的利息,所以我本來不想簽協議書,
但是林仁喜說他已經簽了,要我跟他一起簽,林仁喜跟○○公
司是主契約,他要事情圓滿,所以就犧牲我。林仁喜也不敢
得罪陳進利,因為他是地方的村長,他就是兩面手法,要不
要抗爭也是他發動的,他就是巧立名目要這筆錢,他來製造
一些小麻煩就讓我們忙不完了,沒有人會去得罪土地公等語
(見偵10066卷一第197至20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
明白證稱:我有簽署106年3月7日協議,因為工程延宕,被
告認為他沒有如期拿到尾款。這塊土地本來是魚塭地,填土
過程中沒有夯實,我又要變更設計,工程自然就會變慢。補
貼利息那不是我跟被告協議的,他跟我們要這5%我也不知道
原因,○○公司是○○公司的下包,林仁喜同意,我就跟著同意
,林仁喜簽了,我就簽了,也因為這筆錢,○○公司也扣我的
工程款。工程延宕每個人都有責任,尤其一開始被告填土就
有問題,後面要我負責,我感到很冤,這樣對我不公平。我
沒有被逼簽署106年3月7日協議,大家就是尋求工程圓滿快
點完成。我沒有覺得自己被恐嚇,只是當初是我介紹被告跟
○○公司認識,聯繫這塊地讓○○公司收購,我們連一分錢都沒
有分到,工程變更追加的款項,我一毛錢也沒拿到,還要這
樣負責,我覺得這個工程有不合理的地方。被告沒有說不簽
或不付他錢,他就會如何,但畢竟工程在他管轄範圍裡面,
村長不大但可以管理很多事情,可以造成你很多困擾,大家
都是求圓滿做事而已,賠了就賠了,再爭執下去也沒有意義
。後來我沒有再參加106年10月5日的協議,林仁喜說有工程
延宕要扣我多少錢,我都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78頁
)。依證人郭大誠上開證言,其固認○○畜牧場興建工程發生
遲延情形,係因被告負責施作之填土工程並不確實,始致工
程進度延滯、施作成本大幅提升,故工程延宕並非全然可歸
咎於○○公司,並暗指因被告係○○村之村長,若不稱其意配合
補貼利息,施工過程恐遭干擾。然細繹其歷來證述內容,實
僅係不滿於整體○○畜牧場興建過程中,○○公司曾與被告及○○
公司發生諸多合作或履約上之糾紛,並認○○公司因此未能如
預期般獲利,反而蒙受損失,受有委屈,又其為求工程能圓
滿施作完成,且見證人林仁喜已簽署106年3月7日協議,遂
於自行評估後亦簽署該份協議。是證人郭大誠既未具體指明
被告究曾對其告以何種惡害、施以何種恐嚇手段,致其於心
生畏懼下而被迫簽署106年3月7日協議,反而明確表示自己
並未遭被告恐嚇,甚至尚可選擇拒絕出席被告與證人林仁喜
於106年10月5日進行之第2次協調會議,諸此均難認證人郭
大誠有何遭被告恐嚇取財之事實。
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恐嚇取財之手段為:「陳進利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要求林仁喜、郭大誠並(按:應為『必』之誤植)
須支付其貸款利息之負擔,否則即拒絕安撫、協調村民之抗
爭等語,林仁喜、郭大誠唯恐陳進利阻撓致○○場施作工程無
法順利完成施工取得工程款,因此被迫與陳進利簽定106年3
月7日協議」、「陳進利又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
曾漢堂再次邀集林仁喜、郭大誠出面協商,林仁喜、郭大誠
唯恐陳進利阻撓○○場施作工程無法順利完成施工取得工程款
,因而於簽署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見原審卷第14至15
頁),惟證人林仁喜、郭大誠皆已明確證述其等於106年3月
7日磋商時,被告未曾告以若不配合簽署即不協調或處理村
民抗爭,甚或發動抗爭等話語,致其等心生畏懼,亦未有任
何施壓、強逼其等簽署協議之言詞或動作,已如前述,是起
訴書上開記載顯有疑義。又稽之卷附106年3月7日協議及106
年10月5日補充協議內容(見選偵7卷一211頁),可見依106
年3月7日協議內容,須就工程延宕乙事負責補貼利息者,應
為○○公司,證人郭大誠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除須依協議趕工
補足工程進度外,並無須支付任何金錢。另承前所述,證人
郭大誠並未參與106年10月5日之第2次協調會議,也未曾在
證人曾漢堂所記錄之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下方簽名,則其
既未在場參與協議,又何來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致交付財
物可言?縱使○○公司之工程款嗣遭○○公司依106年10月5日補
充協議意旨扣除21萬146元,以補貼被告所要求之利息款項
,此亦僅係證人林仁喜於自願簽署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後
片面所為,雖可能因此引發○○公司與○○公司間之民事承攬或
工程報酬糾紛,惟仍與證人郭大誠是否遭被告恐嚇取財乙節
之判斷無涉。至公訴意旨固復認證人林仁喜係於被告催請證
人曾漢堂多次轉知、督促付款下,「唯恐無法取得○○公司多
達上千萬之工程尾款」,始配合依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之
約定,於000年00月間、000年00月間以○○公司名義簽發前述
之2紙支票並交付被告(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惟姑不論
依證人曾漢堂於107年7月20日、9月13日傳送予證人劉彥君
之Line對話訊息所示,被告「抱怨」或「放話」表示若未取
得利息補貼款項,將不再協助處理○○畜牧場相關事宜,而可
能因此感到困擾之人並非證人林仁喜(見偵10066卷一第329
、351頁),○○畜牧場業於106年8月1日取得○○鄉公所核發之
使用執照,並於同年9月19日由雲林縣政府核發畜牧場登記
證書,業如前述,故○○公司依三方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3
項之約定,本可向○○公司申請支付各期建造工程款,實無囿
於被告另行提出之補貼利息爭議,而被迫簽署補充協議並簽
發支票,以求得○○公司支付剩餘工程款之必要,此自證人曾
漢堂於106年8月30日傳送予證人林仁喜之Line對話訊息中提
及「○○場:公司的70%已給,與郭大誠及相關廠商的工程款
,請盡快處理好,不要影響雞場的運作」乙情(見偵10066
卷三第221頁)益明。由此更見證人林仁喜上揭證稱其基於
工程順利圓滿之目的,雖覺不公平、不合理,然於評估工程
施作相關利害關係後,仍先後簽署2份協議,並由○○公司簽
發2紙支票,並非遭被告恐嚇取財使然等情為真。是起訴書
上開記載,容屬錯置本案各事件發生時序及因果歷程,自有
誤會。
④證人曾漢堂雖曾於106年10月5日以Line傳送「今日村長半強
迫林仁喜簽認(有簽名,答應請支票,未給支票)土地尾款
1441萬*5%/12*7=利息約42萬元(延宕七個月計)林君無奈
同意付一半,另一半21萬元,郭大誠如果不付,村長還是找
林仁喜付,我(公司)見證負責!」之訊息予證人劉彥君(
見偵10066卷一第307頁),惟證人劉彥君就此迭次證稱:「
被告與林仁喜、郭大誠簽署協議時,○○公司沒有介入,曾漢
堂只是幫他們製作會議紀錄而已,這個協議跟○○公司完全沒
有任何關係,因為這些款項都不是○○公司來支付。那是曾漢
堂自己的感覺,是自己的猜測?還是如何?因為我不在現場
,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0066卷一第265頁;原審卷第256
、258至261頁);證人曾漢堂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
告是否有說,沒有按照他的意思,以後他就不管,有抗爭也
不管,是否有這樣的情況?)時間很久了,我沒有印象了」
、「(被告當下有說什麼話嗎?)沒有什麼特別的印象,和
解的重點就是如協議書面所載」、「(你覺得這樣的條件公
平嗎?)因為每個人立場不同,我不是當事人,我不能說什
麼公平不公平,工程慢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我無法表
達」、「(林仁喜是被逼的嗎?)林仁喜的內心世界應該要
問他本人」、「(你為什麼會說『村長半強迫林仁喜簽認…,
林君無奈』,為什麼會這樣傳送訊息?)工程延宕原因很多
,天候因素還是什麼…之前工程延宕,三月已經有會議,也
又拖了一段時間了,村長可能比較急」、「(這個『半強迫』
是言語動作?還是什麼行為?讓你覺得被告半強迫林仁喜?
)我感覺林仁喜無奈簽了這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
5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所謂「半強迫」、「無奈」
等字詞,至多僅為證人曾漢堂於見證被告與證人林仁喜協商
時,從旁觀察證人林仁喜於簽署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當下
,因證人林仁喜不認為工程延宕全可歸咎於○○公司之履約情
形,卻仍被要求額外補貼被告所受利息損失及支付相關規費
,致主觀上認為不甚合理,而以客觀第三人角度就見聞之情
境所為之描述,要難以此遽論被告確有以明示、暗示、直接
或間接等方式對證人林仁喜為惡害通知,進而迫使證人林仁
喜簽署補充協議及後續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等行為。是前
揭證人林仁喜片面傳送予證人劉彥君之Line對話訊息,自不
足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各情,因○○畜牧場施作工程發生延宕情形,致衍生三方
買賣契約原未明文之土地貸款利息補貼等爭議,須由履約相
關當事人再為磋商,以為補充。而被告於106年3月7日與證
人林仁喜、郭大誠協商,另於106年10月5日再與證人林仁喜
進行協議時,或以較強勢、主導之姿態提出貸款利息補貼、
支付建造規費等要求,而可能對參與協議之他造較為苛刻,
然證人林仁喜、郭大誠均為公司負責人,且係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等既各基於自身利益或其他現實考
量,而本於自主意思同意接受相關協議內容,並當場簽名,
復依卷存事證及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認定被告於進行
2次協議當時,曾對證人林仁喜或郭大誠為何恐嚇取財之舉
動,致協議雙方當事人立於不對等之談判基礎,則依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證人林仁喜、郭大誠自應受其等所為意
思表示之拘束,依約履行協議內容。又被告依三方買賣契約
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之約定,本即可於○○畜牧場取得畜
牧場登記證後1週內,向○○公司請求支付畜牧場登記款180萬
元,而○○公司前已於000年0月間先支付其中80萬元(見前述
四、㈠⒈⑺所示),則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協議時請求○○公司
再支付餘款100萬元,並依106年3月7日協議內容,具體約明
請求補貼之貸款利息金額,以及依其所提單據請求支付建造
規費等細項,復於協議後請求證人林仁喜依106年10月5日補
充協議之約定盡速付款,俱難認定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一、㈠部分,被告辯稱其並未
以若不達成協議,就不再協助○○畜牧場興建之協調事宜等語
恐嚇證人林仁喜、郭大誠,其係以合法程序取得支票等語,
尚非虛妄。被告既係依協議內容請求證人林仁喜付款,所取
得財物自無不法可言,自無從對被告繩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甚
明。
㈢上開一、㈡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判斷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
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
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
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
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
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
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
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
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
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
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
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
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
。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
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
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
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9月3日、9月5日曾經由證人曾漢堂聯繫○○公司臺
中廠福利社之林玉燕,以員工價每盒400元之價格訂購肉鬆
禮盒合計220盒,並自行於111年9月5日、9月6日駕車前往○○
公司南投廠領取該等肉鬆禮盒,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
其本人或委由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人分送肉鬆禮盒予
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詳前揭四、㈠⒉⑴及⑵所示)。
惟該次並非被告首次循此模式訂購○○公司之肉鬆禮盒,其於
109年間即有請求證人曾漢堂代訂肉鬆禮盒之紀錄,另於110
年中秋節前、111年春節前亦曾分別透過證人曾漢堂代訂○○
公司之肉鬆禮盒各110盒、130盒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選偵7卷一第378至379頁;選偵7卷二第5至9頁;聲羈卷第
28至32頁;原審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公司會計部副
總經理李素華、證人即○○公司南投廠副總裁劉明哲分別於偵
訊時、證人曾漢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選偵7卷一第81至84、91至94、99至103頁;原審卷第230
至253頁),並有○○公司單據日期為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之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公司出貨日為110年9月
1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之訂配提出貨明細表、○○公司南投
肉品加工廠於110年9月、111年1月及9月之出貨單、○○公司
內部提貨作業及出貨作業系統紀錄擷圖(客戶編號為臺中福
利社)、二代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發票明細主檔明細、
金財通B2B電子商務服務中心POS電子發票查詢結果、○○公司
配貨單、證人曾漢堂分別傳送予被告及林玉燕之Line對話訊
息擷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見選偵7卷一第29至72-1
、109至315頁;選偵7卷二第35至59頁;偵10066卷三第113
至155頁),是被告自109年起即陸續經由證人曾漢堂聯繫○○
公司臺中廠福利社,以員工價訂購○○公司生產之肉鬆禮盒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⒊就附表一所示被告贈送肉鬆禮盒之情節,其中: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周一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從小就
住在○○村,與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了。被告跟我一直都有在互
動,交情還不錯,因為我本身是被告拜託出來當鄰長,所以
之前每年過年過節,被告都會送我們禮品,我有時有好的茶
葉也會送他。111年中秋節前某天晚上10時許,被告有來我
家,看到我跟我二弟周大井在泡茶,被告原本提一袋禮盒進
門,看到我弟也在就又回車上再拿一袋禮盒,後來他就跟我
們在我家泡茶聊天,沒有說到任何跟選舉有關的事情。被告
要離開時,叫我二弟周大井帶一袋禮盒回去,又跟我說另一
袋禮盒要我轉交給三弟周大祥,我自己沒有收到禮盒,我當
下不知道被告送什麼,是事後聽人家說才知道是肉鬆。前年
的中秋及過年,被告也都有送我○○的肉鬆禮盒,因為被告有
麻煩鄰長做村裡的事,例如傳遞公文等,所以逢年過節都會
送禮表達心意,他也會送禮給周大井與周大祥,只是今年剛
好漏掉我,可能是忘記或算錯人數。他送禮當時並沒有明示
或暗示要支持他參選村長,且他每年都有送東西,當時又距
離投票日還很久,所以我沒有聯想到與選舉有關。投票想要
投給誰,大家心裡有數,送東西也沒用等語(見選他卷第14
3至148、451至455頁;原審卷第297至305頁)。
②證人周大井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大哥周一雄在當鄰長
,我去找他泡茶聊天,村長(指被告)剛好去拜訪,看到我
就送1盒肉鬆給我,我跟他說你們在選舉喔,他說跟選舉無
關。我不知道肉鬆禮盒價格,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選舉的事
,之前我女兒結婚有發喜帖給村長,村長偶爾會去我那裡坐
,也會送東西,所以我才收下肉鬆。被告送禮不會影響到我
的投票意向等語(見選他卷第165至171、433至437頁)。
③證人周大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於111年9月初中秋節前
幾天,因為村長送肉鬆禮盒到我當鄰長的大哥周一雄的家裡
,順便請周一雄拿給我,當時我並不在場,我跟村長蠻熟的
,我去年也有收到他送的肉鬆,我們平常就有互相送東西往
來,他每年中秋節都會送肉鬆給比較好的鄰長及比較熟的人
。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要選舉,也不知道村長是何時登記的,
而且村長是請周一雄轉交給我,我沒有跟他說到話,周一雄
在他家只說是村長要給我的,沒有特別說什麼。我跟村長本
來就認識,他送禮不會影響我對他的印象或好感等語(見選
他卷第149至153、441至447頁)。
④由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被告於111年中秋節前曾攜帶肉鬆禮盒
至擔任鄰長之證人周一雄住處,適見證人周大井亦在該處,
遂順便致贈1盒肉鬆禮盒予證人周大井,同時囑託證人周一
雄轉送1盒肉鬆禮盒予證人周大祥,反而因一時疏漏,致未
一併贈送肉鬆禮盒予證人周一雄。而上開3位證人與被告間
素有交情,彼此經常禮尚往來,3位證人先前亦曾於中秋節
或過年時收過被告贈送之肉鬆禮盒,且被告於贈送禮盒當時
,未曾提及與選舉或尋求支持相關之話語,故3位證人並未
因此認知到被告分送肉鬆禮盒之舉動可能與當年度之選舉有
關。倘若被告意在以贈送肉鬆禮盒方式向上開3位證人行賄
,其自應確實分送肉鬆禮盒給各該有投票權人,並於贈禮過
程中尋求支持或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否則如何能達成賄
選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基於賄選之意思,
及其贈送之肉鬆禮盒是否足以影響收受禮盒者投票權之行使
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非無疑。
⑵附表一編號2至5、7、8、13部分:
①證人林樹木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擔任鄰長10幾年了,跟
被告有往來。被告每年中秋節都有送禮,有送過香腸或肉鬆
,我也不清楚送禮的原因,可能是單純送給鄰長過節。被告
開車來送禮時,只有對我說佳節快樂,這對我村長的投票意
向不會有影響等語(見選他卷第275至281、419至423頁)。
②證人吳見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中秋節前2、3天傍晚,被
告太太獨自拿肉鬆禮盒到我家,因為我是鄰長,肉鬆禮盒是
要送鄰長的,他太太沒有說什麼,只有說中秋節快樂而已。
之前中秋節我也有收過柚子。我覺得被告是慶祝中秋節才送
禮的,因為前兩年沒有選舉他一樣也有送禮,我不知道他何
時登記參選等語(見選他卷第291至295、387至389頁)。
③證人許茂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有20多年
,我是鄰長,與被告比較有互動,被告在每年三節都會送禮
給鄰長,之前好像有送過文旦,被告有時是自己送,有時會
請別人代送。於111年中秋節前某日,大約中午12時許,當
時我在客廳後方睡覺,我聽到有人打開我家中客廳門的聲音
,醒來之後發現客廳桌上有一個肉鬆禮盒,事後隔了約2天
遇到被告,他表示肉鬆是他放的,但沒有說為何要送我肉鬆
,我想說他每年都有送,不是只有選舉才送等語(見選他卷
第311至315、409至415頁)。
④證人廖清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擔任鄰長約10年,我
有收到被告送的肉鬆,但是他每年中秋節都有送,好像有送
過肉鬆跟香腸,而且大部分的人都有送,他會送給鄰長和一
些比較弱勢的人。這次中秋節,被告是叫一位林傳奇(音譯
)的太太拿肉鬆禮盒到我家,那個人叫我太太出去,沒有特
別表明身分,也沒有說是誰送肉鬆禮盒,我們猜是村長送的
,那個人只有低調的說不要對其他人講我們有拿到,可能是
擔心有些沒收到的人會說村長沒有送是不是偏心。這對我的
投票意向沒有影響等語(見選他卷第253至257、367至373頁
)。
⑤證人陳良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中秋節前幾天,我在上
班,被告的太太拿肉鬆禮盒到我家去,沒有遇到我,當時我
大哥在家,她就拿給我大哥,沒有特別交待什麼就離開,我
回家後我大哥告訴我是村長送的,但沒有特別說是為什麼。
我們家的人村長只送我,因為我是鄰長,村長每年中秋節都
有送東西,可能是單純過節要慰勞我們,這不會影響到我的
投票意向,去年也是送一樣的肉鬆,我還跟我大哥抱怨這幾
年都送一樣的東西等語(見選他卷第213至217、459至461頁
)。
⑥證人許寶惜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中秋節前某日傍晚,有1
個人自稱是村長的老婆在門外叫我出去,她拿東西給我,說
是中秋禮品送給我們,我跟她不熟,拿回家才知道是肉鬆禮
盒。去年我也有收過村長送的肉鬆禮盒,他每年中秋節都有
送東西。我公公原本擔任鄰長,他過世後就換我先生當鄰長
。村長可能是因為朋友的身分送禮,大家都有認識等語(見
選他卷第325至330、401至405頁)。
⑦證人李秀惠、盧熙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盧熙樺目
前擔任鄰長。111年中秋節前某日,李秀惠去嬸嬸家聊天,
返家路上遇到村長的太太,她在路邊叫住李秀惠,說拿肉鬆
回去給小孩子吃,是鄰長家才有送。去年也是村長太太送到
家裡說要給鄰長,村長可能是因為中秋節送禮習俗才送肉鬆
,每年過年則有固定送日曆等語(見選他卷第227至229、23
1至235、391至395頁)。
⑧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或具有鄰長身分,或為鄰長之同住
家人,其等均非第一次收到被告本人,或被告委由配偶陳麗
萍或其他人贈送之肉鬆禮盒,且被告或其委託發送肉鬆禮盒
之人於送禮時,至多僅會表示祝賀中秋佳節愉快之意,並未
特別言及與選舉有關之事或尋求支持,甚有未獲會晤受贈者
,事後見面時始告知中秋節贈禮之情形,自無由使該受贈者
於查見禮盒當下即知悉係何人贈禮、目的為何。而上開情節
,俱與被告歷來辯稱其逢年過節都會送禮給鄰長,藉此表達
感謝鄰長一年來協助處理公務之辛勞,有時其忙碌無法分身
,就會委由其妻代為贈送,送禮時不會講到選舉的事,也沒
有藉此拜票請求支持之情大致相符,是尚難憑此逕認其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主觀上係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客觀上從事具
有影響有投票權人選舉意向之送禮賄選行為。
⑶附表一編號6、9至12、14、15部分:
①證人蔡基明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1年9月7日、8日
晚上7時許,有收到被告送的肉鬆,當時我騎車在路上遇到
他開車經過,他把我叫停下來並直接拿給我,沒有特別提到
以何名義送禮。去年中秋節被告也有送給我○○的肉鬆,他三
節及過年都有送東西,有時候是送香腸,過年時每戶會送日
曆,已經送了20幾年,我也有送過我自己的農產品給他,這
不會影響到我的投票意向等語(見選他卷第197至201、377
至383頁)。
②證人郭家靜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的同事丁乙玲於111年
中秋節當天有拿肉鬆禮盒到我家並放在飲水機旁轉交給我,
她說是村長送給我的。因為我爸爸生前有在做義工,所以之
前過年過節村長都會送東西給爸爸。爸爸過世之後,可能村
長去加油站找不到我,就託丁乙玲拿給我。過年時村長也是
送肉鬆,110年中秋節因為爸爸過世,不適合收禮物所以就
沒有送給我們。我自己在加油站遇到村長時,他都沒跟我拜
託,我以為選舉還很久,肉鬆禮盒只是剛好中秋節送禮,因
為他每年都會送禮,也不會因此加深印象或好感等語(見選
他卷第339至345、473至475頁)。
③證人周昭玲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現年19歲,在加油站
擔任員工。111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我去加油站上班時,
同事丁乙玲拿肉鬆禮盒給我,說是村長中秋節送禮的。村長
跟我阿公很好,與我們家的人都認識,村長過年跟中秋都有
送東西,去年村長也有送,但不是我收到我不知道是送什麼
。我覺得村長是純粹送禮,有送就有送,沒送就沒送,不會
影響投票意向等語(見選他卷第347至351、485至487頁)。
④證人丁乙玲於偵訊時均證稱:因為我叔叔是鄰長,所以被告
在重要節日都會送禮物。於111年9月8日或9日我下班回家,
我媽媽跟我說被告有送幾盒肉鬆禮盒到我們家,後來被告有
到我工作地點的○○加油站找我,他說已經交給我媽媽肉鬆禮
盒要請我轉交給我加油站的同事,他只有請我轉交,沒有再
多跟我說什麼,我於111年9月10日、11日分別在郭家靜住處
及○○加油站轉交禮盒給郭家靜與周昭玲。28歲的同事(即證
人郭家靜)說之前她爸爸還在世時,被告也有送過。19歲的
同事(即證人周昭玲)我不清楚,我是第一次幫忙轉交,我
也沒有要求同事要支持被告。我沒有聽我媽媽講說被告送禮
時有要求要投票給他,被告送禮到我們家不會影響我們的投
票意願等語(見選他卷第35至39頁)。
⑤證人林二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皆證稱:我目前沒有工作,
只有撿回收,收入不好,我跟被告交情不錯,他家的紙箱、
回收都交給我,讓我拿去賣,他會幫忙我,他每年都會送日
曆,也會送菜給我,如果我有東西,也會送給他。我不知道
被告何時登記參選,我也沒有注意到是選舉期間了,我在11
1年中秋節前後,只是幫他送肉鬆禮盒給我堂弟媳阿玉,就
是邱春玉,我自己也有一盒,被告只有叫我帶回去吃,沒有
說什麼,也沒有請我或交待我轉告阿玉要支持他競選連任村
長。阿玉的先生過世後,有2個小孩要扶養,她家很窮,是
低收入戶,因為阿玉是我親戚,所以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他家
拿肉鬆,順便要我拿給阿玉,她住在我家巷子內,我家比較
接近巷口馬路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481至485頁;原審卷第3
15至322頁)。
⑥證人邱春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今年中秋節有收到被告送的1盒肉鬆禮盒,他是請住在我家
巷口的林二崙交給我,當時林二崙沒有提到選舉這件事。被
告跟我先生比較熟,但我先生已於2年前過世。我有收過被
告送的肉鬆禮盒2、3次,他每年都有送,我不會因為收到肉
鬆禮盒就投他一票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361至366、409至41
0頁)。
⑦證人林福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家與被告家三代都
有交情,我平時務農,也常在外做布袋戲,經常不在家。之
前我有送我種的菜或水果給被告,被告平常及過年過節也有
送禮物給我,幾乎整個村莊都送,鄉下人就是會送來送去。
111年中秋節前被告拿肉鬆禮盒到我家時,我不在家,他對
我太太說,這個給孫子拌飯吃,說完就離開了,沒有提到任
何跟選舉有關的話,我也不會聯想到跟選舉有關。肉鬆才值
多少錢,我們的心怎麼可能就這樣被買走。我家裡有10幾票
,一票不到10元,如何買我們的心等語(見選他卷第25至30
頁;原審卷第306至315頁)。
⑧證人洪淑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因為我公公89歲,年紀大,
所以會送他一些老人的食品,過年過節都有送,會叫我們過
去他家即村長辦公室拿。肉鬆是被告拿給我說我公公年紀大
,叫我拿給我公公吃,我也不好意思不收,怕不收人家會覺
得我們態度很差,對方也會對外講話等語(見選他卷第43至
45頁)。
⑨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該些證人或其等之家人,部分曾為○○
村之義工,部分與被告本人或被告家族素有交情,平常與被
告間即有禮尚往來之習慣,另有部分屬經濟狀況非佳之村民
,而曾經被告關照。又被告或其配偶陳麗萍於分送肉鬆禮盒
時,無論係直接交予受贈者本人,或委由他人代為轉贈,均
未敘及與村長選舉、懇請投票支持等有關事項,且因送禮時
點已鄰近中秋節,上開證人多僅認定被告係循過往年節問候
或平時互通有無之送禮習慣,藉由贈送肉鬆禮盒表達祝賀佳
節愉快或關懷、友好之意,而未將被告此舉與本屆雲林縣村
里長選舉有所連結。況被告贈禮之對象包含當時尚未年滿20
歲,而不具投票權之證人周昭玲,果若被告係基於行賄之目
的分送肉鬆禮盒,實無捨有投票權之村民於不顧,反而送禮
給依法尚不能表示投票意向之人之理。此外,就附表一編號
15之贈禮對象,依被告歷來所述,其欲委由證人洪淑琴轉交
肉鬆禮盒之對象為證人洪淑琴擔任鄰長之小叔丁堂峻,並非
證人洪淑琴之公公,且其交付肉鬆禮盒予證人洪淑琴之地點
,亦非在證人洪淑琴住處(見選他卷第135至136頁),則在
欠缺其他客觀佐證下,起訴書此部分行賄事實之記載,恐與
真實送禮情形有別,存有疑義,難以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諸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因時逢中秋節,故就近透過證人曾漢
堂向○○公司訂購肉鬆禮盒分送給鄰長、親友、義工、弱勢家
庭、生意往來對象等,並非為了當年度之村長選舉才刻意為
之等情,確屬可能。從而,被告是否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而
由其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交付肉鬆禮盒予附表一「對象
」欄所示之人,既有疑義,要難徒以其於距111年11月26日
選舉期日前2個月左右之表達祝賀佳節愉快或關懷、友好之
意送禮舉動,遽論已該當行求賄賂之犯行。
⒋綜觀上情,被告自109年間起,即陸續向○○公司訂購肉鬆禮盒
,並曾於110年中秋節、111年春節期間發送予前揭部分證人
,亦曾於逢年過節時贈送過香腸、文旦等禮品,且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被告於111年中秋節前由其本人或委由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之人分送肉鬆禮盒之際,未見其等穿著選舉
背心、持選舉旗幟或發放任何選舉文宣,另除祝賀佳節愉快
外,並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事項,所贈送之肉鬆禮盒內,亦未
放置任何足資辨識係由何人基於何目的分送之資料,受贈者
若未實際接觸被告本人或代為贈禮之人,僅能自行臆測或事
後聽由他人轉達被告送禮致意之事。而中秋節為華人傳統三
大節慶之一,一般公司行號或親朋好友間,於該重要節日互
贈相關禮品、禮盒以示歡慶、同樂,乃甚為常見之習俗,是
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贈對象,多認被告所為純係中秋節應景之
人情事故,未思及與當年度之選舉或賄選行為有關,自無可
能因此與被告約定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又依前開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其等家庭中有投票權之人,少則1、2人,多則
4至7人不等,然被告送禮並未以具投票權人口數之多寡加以
區分,反而概以1戶價值400元肉鬆禮盒1盒之數量分送,顯
與一般賄選常見按票數計算行賄金額或送禮份數之情形有別
,加以被告贈送肉鬆禮盒之對象,未必均為本屆雲林縣村里
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已如前述,由此更難認定被告具有投
票行賄之主觀犯意。本案被告贈禮之對象,如其所言,多為
○○村之鄰長、弱勢家庭、義工或互有往來之親朋好友,而其
送禮時點適逢中秋,距離本屆雲林縣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尚
相隔2月有餘,是其分送肉鬆禮盒之行為衡情難認已逾越社
會相當性。況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等
原即認識被告,或與被告互動關係良好,被告本案所為不會
加深其等之好感或印象,也不足以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在
在均見被告贈送肉鬆禮盒與該等證人選舉權之行使間欠缺對
價關係。準此,被告分送肉鬆禮盒之行為與被告約使如附表
一「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給被告間,是否存
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既非無疑,自不得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責論斷。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結果,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
料,尚無足使本院就前揭一、㈠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曾對被害人林
仁喜、郭大誠為恐嚇取財之惡害通知;就前揭一、㈢部分,
被告主觀上具有行求賄賂之犯意,且客觀上所贈送之肉鬆禮
盒與約使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將選票投給被告間存
有對價關係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公
訴人就此亦未指出足資證明之適當方法,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或行求賄賂等
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取財或藉勢藉端勒索、強制罪嫌部分:
⑴原審判決於判決五之㈠中(即原判決書第13至16頁),已確認
證人林仁喜、郭大誠於偵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說
伊等(即證人林仁喜與郭大誠)工程延宕致延誤到他向○○公
司的請款及需多支付土地貸款,而要求伊等簽立106年3月7
日之協議書,並因此要求伊等必須補貼他5%的利息,伊等覺
得不合理,工程延宕是因為被告負責填的土沒有夯實,所以
害伊等必須多花100萬元去加深基礎、變更設計,被告擔任
本案工程所在之○○村村長,可以造成工程執行上很多困擾,
伊等希望工程快點進行,所以才會願意簽署協議、支付利息
(證人郭大誠必需支付之利息,係由證人林仁喜由工程款中
扣除後,代為支付)等語,足認證人林仁喜、郭大誠對於必
須簽立上開協議書,並依此支付被告5%之年息部分,均心有
不甘。
⑵本件既有上開協議書、支付款項之證明,並有證人曾漢堂於1
06年10月5日以LINE傳送與證人劉彥君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縱原判決於五之㈠之⑷(即原判決書第17至19頁)以證人劉
彥君之證述,認為證人曾漢堂僅是協助製作會議紀錄,○○公
司並未介入云云。然本件既然有前開不樂之捐之事,證人曾
漢堂於前開LINE對話中亦明白指稱:「今日村長(即被告)
半強迫林仁喜簽認土地尾款1441萬*5%/12*7=利息約42萬元
(延宕7個月計)林君無奈同意付一半,另一半21萬元,郭
大誠如果不付,村長還是找林仁喜付,我(公司)見證負責
!」,並有被告歷次以LINE要求證人曾漢堂協助索討上開費
用,暨證人曾漢堂向證人劉彥君回報該協議後續整個支付情
形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益徴被告以上開協議書為由,
多次要求證人曾漢堂以本案工程業主○○公司承辦人身分,要
求並無支付意願之證人林仁喜、郭大誠支付前開利息乙節,
應屬事實。
⑶而本案養雞場施工過程中,被告確實曽多次以LINE傳送有民
眾抗議、後續不願意協助協調等內容予證人曾漢堂,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詳列對話內容,亦有該起訴書可以為憑,已
足證明被告確有妨害本案工程順利施工,並導致工程延宕之
可能,則證人林仁喜、郭大誠縱未能具體指述被告曾以何惡
害通知,施以何種手段,迫使渠等支付該利息。然依一般經
驗法則而言,應認被告上開LINE對話,已對實際負責施工之
證人林仁喜、郭大誠造成任何壓力與脅迫。
⑷況查,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僅在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心,
即為已足;並無必須致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或意思自由
完全喪失之程度。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村村長,係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村長身分為上開行為,是否另成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亦有疑竇
。如認證人林仁喜、郭大誠未能具體指述被告曾為何惡害通
知,是否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有疑竇。該
部分既係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原審判決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認,是否允當?亦
有再行商榷之餘地。
⒉就被告是否構成賄選部分:
⑴為端正選風,選舉期間任何候選人均不得致贈「以文宣附著
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以外之物,概為民眾普遍
知悉之常識。被告於登記參選後,有何正當理由致贈上開禮
品予選民,當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
⑵乃被告擔任村長以來,每月村長可支領實為薪水之業務費僅4
萬餘元,居然能在提供家用之餘,每年三節均致贈大部分鄰
長禮品;且每年過年,均再自費製作年曆致贈予多達600餘
戶之○○村村民?實與其村長之收入顯不相當,已有可疑。且
查,被告實際購入之肉鬆禮盒總計220盒,於同年11月2日經
被告主動提出之剩餘禮盒僅有8盒。被告對於其實際發送對
象無法具體交代。以被告僅為1月收入4萬餘元之村長,致贈
多達200盒、實際費用高達8萬元之肉鬆禮盒,已超過一般人
際往來之經驗法則;且數量亦與一般家庭可能往來之親友人
數顯不相當。被告辯稱僅係因為年節人情酬酢,而購買220
盒肉鬆禮盒作為禮品,並無賄選之犯意,實難相信。
⑶又○○鄉○○村有23鄰,僅有617戶,全村僅1615人。被告所購買
之220盒肉鬆禮盒,顯然已多於○○村1/3戶數之事實,並可以
左右是否當選之選情。而證人周一雄等鄰長雖負擔村里聯繫
業務,但僅證人蔡志騰、陳良德、吳見寶、周一雄、廖清誥
、許茂祺、林樹木7名,為○○村鄰長,且證人周一雄本人並
未獲贈禮盒。益徵被告辯稱係為答謝鄰長平日付出等語,是
否屬實,亦有可疑。遑論,被告辯稱贈與村內弱勢家庭等語
,但雲林縣政府列冊之○○村中低收入戶共有18戶,被告僅致
贈證人邱春玉、鄭世榮2戶,其餘16戶均未致贈肉鬆禮盒。
證人尤珮芳、許峻鎧、李坤興、許如欣、陳西湖、林有忠於
警詢、偵訊證稱:渠等係中低收入戶,但迄於今年中秋,均
未曾收到被告致贈過任何禮品等事實,亦有起訴書所列上開
證人證述等證據可憑。在在顯示被告所稱作為恤老憐貧之用
等語,亦與事實不合。
⑷被告既已擔任村長多年,對於公職人員候選人,於選舉期間
應避免任何可疑之私人往來、酬酢等情,要難諉為不知。乃
被告以私人名義,購買市價已經可以支付數餐餐費之肉鬆禮
盒,慰勞『部分』鄰長、『部分』弱勢家庭,顯然已非其擔任村
長之業務範圍,難認其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且法律上亦
無規定,之前曾經致贈禮品,選舉期間仍然可以繼續致贈禮
品;因為係現任村長,所以可以村長參選人名義慰勞鄰長之
情形。乃原判決以被告之前曾經致贈禮品,且與證人等互有
往來贈禮之習慣,即率認被告購置上開顯不相當之金額、數
量之肉鬆禮盒,公然且高調地於選舉期間贈送禮品不構成賄
選,實難認同。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
容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⒈依前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行求賄賂等犯行,均仍存有合理
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
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
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查:
⑴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係基於協議取得○○公司簽發
之2紙支票,依卷存事證及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認定
被告於進行2次協議當時,曾對證人林仁喜或郭大誠為何恐
嚇取財之舉動,又縱認見證人林仁喜對於協議內容認為不公
平、不合理,然亦係其自行於評估工程施作相關利害關係而
先後簽署2份協議,並由○○公司簽發2紙支票,自難認定被告
所為構成恐嚇取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是否另成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及如認
證人林仁喜、郭大誠未能具體指述被告曾為何惡害通知,是
否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惟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
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端由,
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犯罪行為人須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向人逼勒
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參照)。倘被害人雖出於心中畏
懼而交付財物,然並非公務員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法之積極行為,尚不能以本罪相繩。又該罪雖不以所藉權
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
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
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
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勒索,
應限於以恫嚇或其它強迫手段不法取得財物,應兼具手段之
不法及所取得財物不法二要件,如所取得之財物係基於合法
之基礎者,即與此構成要件不合。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
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
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脅迫
,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予
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
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
目的。該法條中所規定之「強暴」意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
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
,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另所謂
「脅迫」,乃指依情形,或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或使對
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
②本件無法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法認定被告有
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均如前述,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自整體而言,被告所為尚未達對人為攻
擊之威脅行為,亦不具備使對方生恐怖心而為一定之作為或
不作為之強制力,應非屬惡害通知,難認被告之言語構成脅
迫之手段,則被告所為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就被告被訴行求賄賂罪部分,依前所述,被告分送肉鬆禮盒
之對象並非均為有投票權人,且亦無於贈禮過程中尋求支持
或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難認被告「贈送肉鬆」與
「選票對價」有合理聯結,尚不足以逕認被告具有對投票權
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至檢察
官雖質疑被告收入有限,卻購買多達220盒之肉鬆送禮及贈
送對象並非全部低收入戶等不合情理云云。然被告1個月之
薪資4萬餘元,年節購買8萬元之贈品,及自行選擇關係較友
好之送禮對象而非贈送全體低收入戶,均難認顯不合情理,
況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仍應由檢察官舉證以證明
被告確有行求賄賂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認上開各情並不合理
,即反面推論被告有行求賄賂之行為,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行求賄賂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
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
犯行,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
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卷證目錄】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4號卷【選他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共2宗>【選偵7卷一、二】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共2宗>【選偵11卷一、二】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選偵47卷】 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共5宗>【偵10066卷一至五】 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卷【查扣卷】 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數採字第23號卷【數採卷】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200號卷【聲押卷】 9、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上字第55號卷【上卷】 10、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9號卷【聲卷】 11、原審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7號卷【聲羈卷】 12、原審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7號卷【原審卷】 13、本院111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卷【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備註 1 111年9月7日至10日間某日晚上10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周一雄住處 周大井 周大祥 周大井在周一雄左欄住處,當面收受被告交付之1盒肉鬆禮盒,而周一雄則未取得任何肉鬆禮盒。至周大祥之禮盒,係於被告送肉鬆禮盒至周一雄左欄住處之翌日早上某時,由不知情之周一雄轉交給前來其住處之胞弟周大祥 2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之林樹木住處 林樹木 3 111年9月中秋節前2、3日之某日傍晚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吳見寶住處 吳見寶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交付 4 111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許茂祺住處 許茂祺 被告贈送肉鬆禮盒時,許茂祺正在客廳後方睡覺 5 111年9月8日或10日間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之廖清誥住處 廖清誥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傳奇之配偶,交付肉鬆禮盒1盒予廖清誥之配偶 6 111年9月7日、8日間某日晚上7時許 雲林縣○○鄉○○村內某道路旁 蔡基明 0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之陳良德住處 陳良德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交付予陳良德之兄陳涼代收 8 111年9月8日晚上7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之蔡志騰、許寶惜住處 許寶惜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交付 0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雲林縣○○鄉○○村之○○加油站 郭家靜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丁乙玲轉交加油站之同事郭家靜 10 111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 雲林縣○○鄉○○村之○○加油站 周昭玲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丁乙玲轉交加油站之同事周昭玲 11 111年9月中秋節前後某日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被告住處 林二崙 12 111年9月中秋節前後某日 同上 邱春玉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林二崙轉交邱春玉 13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某不詳路邊 李秀惠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交付 14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林福忠住處 林福忠之配偶蔡美 15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雲林縣○○鄉○○村○○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村○○000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洪淑琴之公公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洪淑琴帶回轉交其公公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提出者 備 註 1 肉鬆禮盒 8盒 陳進利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偵7卷一第385至391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原審卷第31頁) 2 肉鬆禮盒空盒 1件 周大井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空盒與紙袋照片1張(選他卷第173至179、187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原審卷第31頁) 3 肉鬆 2罐 (含紙袋1個) 蔡基明 ①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03至211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原審卷第31頁) 4 肉鬆禮盒 1盒 (含紙袋1個) 吳見寶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97至303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原審卷第31頁) 5 肉鬆 2罐 蔡享儒(蔡志騰、許寶惜之子)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331至337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原審卷第31頁) 6 肉鬆 1罐 林樹木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83至289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原審卷第31頁) 7 肉鬆 1罐 陳良德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19至225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原審卷第31頁) 8 肉鬆 2罐 林永承(林福忠之家人)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肉鬆罐照片1張(選他卷第30-2、55至61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原審卷第31頁) 9 肉鬆 2罐 林二崙 ①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肉鬆罐照片2張(選偵7卷一第467至477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原審卷第31頁) 10 肉鬆 2罐 許茂祺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317至323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原審卷第31頁) 11 肉鬆 2罐 郭家靜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偵11卷一第235至241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原審卷第31頁) 12 肉鬆 1罐 (含紙袋1個) 周昭玲、 陳珍珠 (周昭玲之母)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肉鬆罐與提袋照片1張(選他卷第353至361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原審卷第31頁) 13 肉鬆 1罐 廖清誥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63至269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原審卷第31頁) 14 肉鬆 1罐 A1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肉鬆罐照片1張(選他卷第30-1、47至53頁) 15 現金 150元 丁乙玲 丁乙玲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當庭交付相當於肉鬆1罐價值之現金150元(選他卷第38頁)
附表三: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林福忠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5至30頁) ㈡證人蔡旺興111年9月14日偵訊筆錄(選他卷第31至33頁) ㈢證人丁乙玲111年9月14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5至39頁) ㈣證人洪淑琴111年9月14日偵訊筆錄(選他卷第43至46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萍之證述: ⒈證人陳麗萍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137至142頁) ⒉證人陳麗萍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選他卷第479至483頁) ⒊證人陳麗萍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401至403頁) ⒋證人陳麗萍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91至495頁) ㈥證人周一雄之證述: ⒈證人周一雄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143至148頁) ⒉證人周一雄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51至455頁) ㈦證人周大祥之證述: ⒈證人周大祥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149至153頁) ⒉證人周大祥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41至447頁) ㈧證人周大井之證述: ⒈證人周大井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165至171頁) ⒉證人周大井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33至437頁) ㈨證人蔡基明之證述: ⒈證人蔡基明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197至201頁) ⒉證人蔡基明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77至383頁) ㈩證人陳良德之證述: ⒈證人陳良德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13至217頁) ⒉證人陳良德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59至461頁) 證人盧熙樺之證述: ⒈證人盧熙樺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選他卷第227至230頁) ⒉證人盧熙樺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91至395頁) 證人李秀惠之證述: ⒈證人李秀惠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31至235頁) ⒉證人李秀惠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91至395頁) 證人廖清誥之證述: ⒈證人廖清誥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53至257頁) ⒉證人廖清誥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67至373頁,結文在第385頁) 證人林樹木之證述: ⒈證人林樹木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75至281頁) ⒉證人林樹木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19至423頁,結文在第425頁) 證人吳見寶之證述: ⒈證人吳見寶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91至295頁) ⒉證人吳見寶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87至389頁) 證人許茂祺之證述: ⒈證人許茂祺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311至315頁) ⒉證人許茂祺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09至415頁) 證人許寶惜之證述: ⒈證人許寶惜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325至330頁) ⒉證人許寶惜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01至405頁) 證人郭家靜之證述: ⒈證人郭家靜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339至345頁) ⒉證人郭家靜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73至475頁) 證人周昭玲之證述: ⒈證人周昭玲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347至351頁) ⒉證人周昭玲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85至487頁) 證人李素華之證述: ⒈證人李素華111年11月2日第一次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81至84頁) ⒉證人李素華111年11月2日第二次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91至94頁) ⒊證人李素華111年11月2日第三次偵訊筆錄(選偵7卷一第102頁) 證人劉明哲之證述: ⒈證人劉明哲111年11月2日第一次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81至84頁) ⒉證人劉明哲111年11月2日第二次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91至94頁) ⒊證人劉明哲111年11月2日第三次偵訊筆錄(選偵7卷一第102頁) ⒋證人劉明哲111年11月9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二第31至3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漢堂之證述: ⒈證人曾漢堂111年11月2日偵訊筆錄(選偵7卷一第99至103頁) ⒉證人曾漢堂111年11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10066卷一第266至271頁) 證人尤珮芳之證述: ⒈證人尤珮芳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317至319頁) ⒉證人尤珮芳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37至439頁) 證人林有忠之證述: ⒈證人林有忠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325至327頁) ⒉證人林有忠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27至429頁) 證人李坤興之證述: ⒈證人李坤興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偵7卷一第333至336頁) ⒉證人李坤興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17至419頁) 證人許如欣之證述: ⒈證人許如欣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341至343頁) ⒉證人許如欣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57至458頁) 證人許峻鐙之證述: ⒈證人許峻鐙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349至352頁) ⒉證人許峻鐙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51至452頁) 證人陳西湖之證述: ⒈證人陳西湖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353至355頁) ⒉證人陳西湖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45至446頁) 證人邱春玉之證述: ⒈證人邱春玉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偵7卷一第361至366頁) ⒉證人邱春玉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09至410頁) 證人林二崙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81至485 頁) 證人張俊偉之證述: ⒈證人張俊偉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0066卷一第105頁) ⒉證人張俊偉111年11月1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10066卷一第143至146頁,結文在第147頁) 證人郭大誠111年11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10066卷一第197至204頁) 證人林仁喜111年11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10066卷一第208、214至223頁) 證人劉彥君111年11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10066卷一第261至271頁) 二、書證部分: ㈠搜索扣押資料: ⒈證人林福忠交付扣案之肉鬆罐照片1張、受執行人林永承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30-2、55至61頁) ⒉受執行人周大井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空盒與紙袋照片1張(選他卷第173至179、187頁) ⒊受執行人蔡基明之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03至211頁) ⒋受執行人陳良德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19至225頁) ⒌受執行人盧熙樺之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選他卷第237至245頁) ⒍受執行人廖清誥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選他卷第263至269頁) ⒎受執行人林樹木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83至289頁) ⒏受執行人吳見寶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97至303頁) ⒐受執行人許茂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317至323頁) ⒑受執行人蔡享儒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331至337頁) ⒒受執行人陳珍珠、周昭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肉鬆罐與提袋照片1張(選他卷第353至361頁) ⒓受執行人即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偵7卷一第385至391頁) ⒔證人林二崙與扣案之肉鬆罐照片2張、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偵7卷一第467至477頁) ⒕受執行人郭家靜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偵11卷一第235至241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9月16日拘票1張(選他卷127至128頁) ㈢○○公司提供之107年1月迄000年0月間訂購並寄送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或由證人曾漢堂訂購之肉鬆禮盒訂貨、送貨、付款等相關資料: ⒈證人曾漢堂之○○公司員工資料卡(選偵7卷一第27頁) ⒉○○公司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07/1/1~111/9/30}(選偵7卷一第29至33頁) ⒊二代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查詢110年9月22日開立發票號碼SD00000000號之發票明細主檔明細列印資料、110年9月電腦出貨作業單各1份(選偵7卷一第35至37、47頁) ⒋金財通B2B電子商務服務中心查詢111年2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WE00000000、WE00000000號之POS發票資料、111年2月電腦出貨作業單各1份(選偵7卷一第39至46、51至53頁) ⒌○○公司111年9月16日開立之發票號碼EP00000000、EP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111年9月電腦出貨作業單、臺中廠福利社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11/9/16}各1份(選偵7卷一第55、59至65頁) ⒍○○公司臺中廠福利社111年9月5日、6日配貨單影本4紙(選偵7卷一第67至69頁) ⒎○○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000年0月0日出貨單影本、000年0月0日出貨單正本各1份(選偵7卷一第71至72-3頁) ㈣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9日府社救二字第1112660901號函暨所暨○○鄉○○村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名冊各1份(選偵7卷一第105至107頁) ㈤證人曾漢堂扣案(已由原審裁定發還)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 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陳進利」(即被告)傳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04張(選偵7卷一第109至315頁) ②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劉彥君」(即證人劉彥君)傳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份(偵10066卷一第291至391頁;偵10066卷二第333至429頁;偵10066卷三第185至211頁;偵10066卷四第273至297頁) ③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林玉燕」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3張(偵10066卷三第113至157頁) ④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Lisa Yeh」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7張(偵10066卷三第159至165、229至253頁) ⑤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蔣國棟」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2張(偵10066卷三第167至183、223至227頁) ⑥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Francis Lin」(即證人林仁喜)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張(偵10066卷三第213至221頁) ⒉文件翻拍照片: ①106年3月7日協議翻拍照片1張(選偵7卷一第211頁) ②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107年6月25日雲水管字第1070007741號函翻拍照片1張(選偵7卷一第219頁) ③雲林縣政府106年8月7日府農處二字第1062517919號函翻拍照片1張(偵10066卷二第387頁) ④105年環境保護協定、106年環境保護協定翻拍照片共3張(偵10066卷三第137至141頁) ⒊雲林地檢署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暨關鍵字搜尋結果表(偵10066卷三第283至443頁): ①以關鍵字「村長」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291至315頁) ②以關鍵字「肉鬆」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317至318頁) ③以關鍵字「禮盒」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319至330頁) ④以關鍵字「郭大誠」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331至332頁) ⑤以關鍵字「劉協理」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333至334頁) ⑥以關鍵字「○○」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335至425頁) ⑦以關鍵字「林仁喜」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427至443頁) ㈥證人劉明哲111年11月9日庭呈之○○公司臺中廠福利社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07/1/1~111/9/30}、訂配提出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11/9/1~111/11/2}、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7日、000年0月00日出貨單暨電腦提貨作業擷圖、111年1月27日配貨單各1份(選偵7卷二第35至59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治安及為民服務諮詢對象調查表1份(選偵11卷一第459至465頁) ㈧○○鄉地區統計111年10月之村里鄰人口數資料擷圖1紙(選偵11卷一第473頁) ㈨○○鄉公所網站張貼之○○村介紹擷圖2紙(選偵11卷二第3至4頁) ㈩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雲林縣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案件作業流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審查簽辦單、申請及變更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文件(含附屬綠能設施)各1份(偵10066卷一第149至174頁) 證人林仁喜庭呈之○○公司106年10月31日、105年8月16日請款單、被告於105年8月17日簽名之付款簽收單各1紙(偵10066卷一第227至229頁) 三方買賣契約1份(偵10066卷一第231至239頁) ○○鄉公所函文: ⒈○○鄉公所105年3月22日崙鄉建字第1050002986號函暨所附陳秀卿105年3月10日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偵10066卷二第3至71頁): ①105年3月10日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建築物建築執照網路傳輸作業各1份(偵10066卷二第5至7頁) ②雲林縣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基地現況照片及調查報告1份(偵10066卷二第9頁) ③雲林縣政府105年2月15日府農畜二字第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1份(偵10066卷二第11頁) ④105年3月21日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3至27頁) ⑤委託書、切結書各1份(偵10066卷二第29至31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偵10066卷二第33頁) ⑦○○段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偵10066卷二第35至43、47至65頁) ⑧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偵10066卷二第45、67至69頁) ⑨施工說明書1份(偵10066卷二第71頁) ⒉○○鄉公所106年5月5日崙鄉建字第1060004604號函暨所附證人劉彥君106年4月24日申請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相關資料(偵10066卷二第125至157頁): ①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1份(偵10066卷二第127頁) ②地號表1份(偵10066卷二第129頁) ③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必需勘驗部分申報書各4份(偵10066卷二第131至145頁) ④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1份(偵10066卷二第147頁) ⑤建築物建築執照網路傳輸作業、○○鄉公所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49至153頁) ⑥106年7月27日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1份(偵10066卷二第155至157頁) ⒊○○鄉公所106年7月25日崙鄉建字第1060008042號函(偵10066卷二第123頁) ⒋○○鄉公所106年8月1日崙鄉建字第1060008745號函暨所附證人劉彥君106年7月27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偵10066卷二第73至122頁): ①106年7月27日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使用執照應附資料次序自我檢查表各1份(偵10066卷二第75至77頁) ②○○鄉公所(105)崙鄉營建字第00007號建築執照、附表各1份(偵10066卷二第79至81頁) ③建築物建築執照網路傳輸作業、○○鄉公所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各1份(偵10066卷二第83、87至89頁) ④○○鄉公所行政規費收入存根、庫繳款書各1份(偵10066卷二第85頁) ⑤雲林縣建築物使用執照縣地勘(複)查紀錄表1份(偵10066卷二第91至92頁) ⑥106年7月27日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各1份(偵10066卷二第93至105頁) ⑦門牌證明書(偵10066卷二第107頁) ⑧委託書、雲林縣建築工程完竣切結書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09至111頁) ⑨雲林縣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末期完工網路申報表暨繳款單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13至117頁) ⑩竣工現場圖(偵10066卷二第119頁) ⑪雲林縣建築工程材料強度試驗報告書(偵10066卷二第121至122頁) 雲林縣政府105年9月10日府農畜二字第1052515096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畜牧場面積計算圖說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59至167頁) 106年7月27日第三次變更申請相關資料(偵10066卷二第169至233頁): ⒈106年7月24日第三次變更申請設計書(偵10066卷二第169至171頁) ⒉106年7月20日建築變更設計概要表、雜項工作物變更設計概要表、變更設計地號表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73至181頁) ⒊雲林縣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基地現況照片及調查報告(偵10066卷二第183頁) ⒋委託書、切結書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85至187頁) 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㈡(偵10066卷二第189頁) ⒍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10066卷二第221至227頁) ⒎施工說明書(偵10066卷二第229頁) ⒏單價分析表(偵10066卷二第231至233頁) 雲林縣各鄉鎮第20至22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當選人名單公告: ⒈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221號公告(偵10066卷二第433至445頁) 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雲選一字第1073150337號公告(偵10066卷二第449至461頁) 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偵10066卷二第465至479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30日雲警螺偵字第1111001977號函暨所附訪查筆錄5份(偵10066卷三第33至44頁): ⒈證人詹育奇訪查筆錄(偵10066卷三第35至36頁) ⒉證人陳麗梅訪查筆錄(偵10066卷三第37至38頁) ⒊證人林杉陸訪查筆錄(偵10066卷三第39至40頁) ⒋證人蔡誌芳訪查筆錄(偵10066卷三第41至42頁) ⒌證人廖千惠訪查筆錄(偵10066卷三第43至44頁) ○○公司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領用單、電子發票、配送單、出貨單等相關資料: ⒈全省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07/8/1~107/9/30、108/8/1~108/9/30、109/8/1~109/9/30、110/8/1~110/9/30、111/8/1~111/9/30}各1份(偵10066卷三第447至497頁;偵10066卷四第3至11頁) ⒉107年9月之領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0066卷四第13至29頁) ⒊108年8月至9月之領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0066卷四第31至73頁) ⒋109年9月至10月之領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0066卷四第75至105頁) ⒌110年6月至9月之領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0066卷四第107至139頁) ⒍111年8月至9月領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2022中秋禮品訂單領用單、存貨異動單據別明細表(偵10066卷四第141至187頁) ⒎111年10月19日庫別資料清冊(偵10066卷四第189至199頁) ⒏「豬肉鬆禮盒」之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暨出貨單據表{查詢日期:107/1/1~111/10/19}各1份(偵10066卷四第201至215頁) ⒐「經典香頌伴禮禮盒」之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07/1/1~111/10/19}(偵10066卷四第217至263頁) ⒑電腦系統查詢「證人曾漢堂」、「證人陳麗萍」於107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9日期間之發票資料(偵10066卷四第265至269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⒈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103年3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偵10066卷四第301至305頁) 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04年2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10066卷四第335至341頁) ⒊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104年5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10066卷四第343至349頁) ⒋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04年7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10066卷四第359至365頁) ⒌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104年7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10066卷四第367至373頁) ⒍○○段土地: ①105年1月18日、107年9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偵10066卷四第375至381、431至437頁) ②106年8月8日、109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偵10066卷四第399至405、471至481頁) ⒎○○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雲林縣地○○○○○○0○○○00000○○○00○00○00○00○00○○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原審卷第85至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