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芊卉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第7512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7號、第15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芊卉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柯芊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原判決就柯芊卉所為科刑部分)駁回。
柯芊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芊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為其他相關沒收
、不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
(含是否宣告緩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
院卷第27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予爭執
,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含是否宣告緩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關於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與
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證人林峻毅與被告
一同住在○○路(即B屋)4樓的房間,被告每月負擔之租金應
為1萬元之一半,即5千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1萬元,
非原審認定之22萬元,並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路機房成員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無償居住於B屋之利益,又B屋每月租金5萬元,有B屋租賃
契約附卷可佐,而B屋最多人居住時,有被告、同案被告沈
君婷、劉陶傑、莊國良、高翊翔均居住其內,故以最有利被
告之租金計算方式,前開入住人等平均每人應負擔之租金為
1萬元,而被告自陳於110年5月至112年3月8日為止,以22個
月計算,均未繳付租金,其犯罪不法所得應為22萬元,前開
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於遭查獲之初即112年3月
9日警詢時即已供稱:B屋係伊與男友林峻毅一起居住等語明
確,核與證人林峻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同住在B
屋4樓,伊與被告係同住一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
、第82頁),以及同案被告沈君婷於遭查獲之初即112年3月
9日警詢時即供稱:被告男友阿峻(即證人林峻毅)和渠等
一起住在B屋等語,另同案被告劉陶傑於遭查獲之初即112年
3月9日警詢時亦供稱:伊有看到證人林峻毅在B屋裡面等語
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與證人林峻毅同住一房間之情節非
虛,則被告辯稱其應僅獲得所住房間一半租金之利益等語,
應屬合理,故依原判決上開計算方式,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係
22萬元之一半即11萬元。原審未審酌被告係與證人林峻毅同
住一房間,2人應共同分擔該房間租金之事實,而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是係22萬元,尚有未合。是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七、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係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一般人租賃房屋、向電信公司申設網路
設備時,均可使用其自己之真實身分承租或申辦網路,且可
預見使用他人名義為之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目
的,是為他人承租房屋、申辦網路,均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
斷點,竟於可得而知被告高翊翔等人係從事加重詐欺犯罪後
,仍代為承租房屋及申辦網路,容任○○路機房成員以其所承
租之B屋作為據點,利用其申辦之網路對被害人等遂行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不法所得金額,暨其於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至被告於本院
最後一次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參酌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加
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
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量刑,況被告於偵查、原審、本
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均有所辯解,難認其犯後
態度確屬完全良好。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並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復表示願意提供義務勞務(見本院卷第29
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3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僅引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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